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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B类【省级】政策#

阅读量:134

  • 发文字号: 暂无
  • 发文单位: 浙江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
  • 发文日期: 2025-11-27
  • 类别: 综合性政策法规
  • 发文地区: 浙江省
  • 生效日期: 2025-11-27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浙江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现将草案和说明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扫描二维码将意见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5年12月27日。感谢您对立法工作的关注支持。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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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保障和救济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和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省域先行中的主体作用,加速妇女全面发展新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在妇女权益保障中促进妇女全面发展,在妇女全面发展中保障妇女权益。

  第三条 坚持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责、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协调、多部门合作、妇联组织联动、全社会参与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重大问题,并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开展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并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二)督促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控告,协调相关部门为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困难帮助等;

  (三)督促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本部门(行业)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按照规定报告工作情况;对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提出问责建议;

  (四)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其他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权益,发挥妇女积极作用,促进妇女全面发展。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本省依法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妇女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妇女代表应当占村(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及决定有关妇女儿童权益事项的议事协商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二条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兴领域中根据从业女性数量、结构分布、行业特点等因素,单独或者联合建立妇女组织。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建设,为妇女提供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康体检制度,保障符合条件的妇女至少每两年可接受一次免费健康体检,推进适龄妇女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按照政府主导、知情同意、自愿接种的要求,推动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免费接种双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妇女专项健康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关注不同年龄段妇女的心理需求,开展心理健康科普,倡导积极健康生活方式。

  倡导医疗机构将心理健康筛查等纳入孕期健康检查项目,为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工作和生活场所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购买专业心理服务,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心理健康服务。

  支持医疗机构、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为青春期、孕哺期、更年期、老年期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和支持。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按照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要求落实性教育,并纳入家校共育必修内容,指导中小学设计开发相关教学资源,对女性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自我保护与安全防护等专门教育,融入相关课程,每学期教学时长不少于两课时。

  家长特别是留守儿童、流动儿童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性教育和自我保护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教育培训机构、托育机构等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为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查询上述违法犯罪记录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对于非法拘禁、拐卖等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发现报告和对相关妇女的解救、安置、救助、关爱等职责。

  第十九条 公安、司法行政、教育、网信等部门及妇女联合会应当将妇女安全防范教育纳入普法宣传和公共安全教育体系,重点围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性侵害、人身安全保护等开展常态化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预防和制止通过网络侵害妇女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审核和管理,防止生成性别歧视内容,对涉及歧视妇女或者侵犯妇女人格权益的内容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儿童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儿童需要的公共厕所、育婴室等公共设施,设置坡道、电梯等便于母婴出行的无障碍设施。

  旅游景区、商场、机场、车站、大型活动场所等人流集中场所的女性厕位与男性厕位比例应当达到2:1及以上。

  育婴室应当布局合理、通风良好,配备哺乳椅、温奶器、尿布台等必要设备,并设置明显标识。

  坡道、电梯等母婴友好型无障碍设施,应当确保坡道坡度、电梯尺寸等符合国家标准,消除母婴出行障碍。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二条 本省依法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二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学前教育、职业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学校、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鼓励妇女参加职业教育学习,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女性人才。拓宽继续教育资源供给,为妇女提供便捷的社区教育、在线教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女性科技人才培养,在人才计划、项目申报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女性适当放宽年龄,支持女性参与省科技奖励评选、科技决策咨询等活动。

  在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孕哺期女性科技人才可以延期一年检查、验收。鼓励科研单位对孕哺期女性科技人才可延迟一年续聘考核。

  支持女性科技人才参与重大科技任务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搭建产学研用对接平台,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中发挥半边天作用。

  第二十五条 加强妇女现代化能力建设,开展适合妇女特点和需求的职业发展、科学素养、数字技能等培训。鼓励妇女参与人工智能赋能千行百业,提升老龄妇女、残疾妇女、农村妇女等数字素养与能力,缩小数字性别鸿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妇女参与文化建设,鼓励妇女在乡村文旅等领域发挥优势。支持妇女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为女工巧手、非遗女传承人提供技艺传承、项目培育等路径,促进民族传统文化传承发展。支持塑造新时代妇女形象的文艺作品。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本省依法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平等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技能培训、职业健康与安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女职工及其配偶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护理假、育儿假。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依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薪酬待遇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采用函询、对话、谈话等方式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并根据需要进行回访,对纠正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被约谈单位拒不参加约谈或约谈后拒不纠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向被约谈单位的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本省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生育医疗费用可由大病保险资金按规定列支。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工会可以组织、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台企业等就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保护开展集体协商。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充分考虑女性生理和心理特点,合理制定进入退出、工作时长、订单分配、抽成报酬、考核激励等制度规则,并优化算法设计和运行,确保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工作强度符合生理特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低收入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农村留守妇女等群体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统筹开发公益性岗位,通过市场化渠道难以实现就业的女性就业困难人员,帮助其就地就近就业增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妇女就业创业环境,促进妇女高质量就业。实施促进女性创业项目、创业计划,完善创业补贴、普惠便利金融等政策措施。鼓励建设女性创业创新实践基地,建设女性科技创新工作室,支持举办女性创业创新活动。

  鼓励开展手工、家政、直播等女性集中行业技能培训。政府组织或者补贴的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应当保障妇女占适当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巾帼新农人、女农创客等农村创业女性队伍,推进共富庭院、共富市集、共富工坊建设,促进妇女家门口增收致富。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配建母婴设施、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开展寒暑假期和课后儿童托管活动。支持设立生育友好岗,采取弹性上下班、居家办公等方式,促进妇女兼顾工作和婴幼儿照护。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五条  本省依法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六条 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

  离婚或者离婚财产纠纷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对方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和流水、公司股份、有价证券、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成员名册,应当依法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继承权,不得以风俗习惯、婚姻状况等为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继承权。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本省依法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促进妇女友好、儿童友好、家庭友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新型婚育文化,倡导适龄生育、优生优育,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推动建设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弘扬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积极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

  支持建立青年婚恋观教育阵地,搭建安全、可靠、高品质的婚恋交友平台。倡导文明婚俗,反对婚嫁大操大办、高额彩礼。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开展婚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指导,提升公众健康意识。

  全社会倡导健康文明的婚育观念与行为,鼓励适婚人群开展婚前医学检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前指导、婚姻家庭关系调适和离婚辅导等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婚生养教”一体化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建立实施生育补贴制度,推进普惠托育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加强托育服务网络建设,推进托育教育一体化,推进和优化多子女家庭住房保障和子女入学(入园)“长幼随学”机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家庭友好和家庭支持政策措施,构建家庭照护支持服务体系,推动优质家庭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探索建立家务社会化分担机制,在有条件的城乡社区建立家庭友好服务站,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家庭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开设家长学校、家庭教育网络课程,优化家庭教育个案咨询服务,培育专业化家庭教育指导队伍。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机制,依法落实强制报告、家庭暴力告诫、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暴力庇护等制度。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将婚姻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依托社会治理中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推进家事纠纷化解一类事综合服务。婚姻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应当纳入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开展婚姻家庭纠纷排查化解。

第八章  保障和救济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教育,推动男女平等内化为全社会的文明共识和行为准则。

  新闻出版、网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媒体、互联网平台等发布内容的监督管理。媒体应当加强对涉及婚恋观、家庭观等内容的正面宣传引导和妇女先进典型宣传。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制定、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本省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加强结果运用。

  第四十八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九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数字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应用。

  省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加强统筹协调,省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共建共享妇女权益保障公共数据和业务协同数字系统。

  推动“数字赋能+妇女”“数字赋能+妇联”应用场景等建设。推动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与全省信访信息系统一体贯通。

第五十一条 维护妇女权益应当基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得滥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歪曲事实,防范和制止以妇女权益保障之名进行恶意炒作,损害性别和谐,破坏公序良俗。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浙江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   章根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制定《浙江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在常委会主任会议领导下,在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晶的高度重视与精心指导下,省人大社会委会同法工委、省妇联等省直相关单位,通过深入调研、科学论证、起草了《条例》。一是开展调研和需求分析。会同省妇联开展妇女权益工作情况调研和草案意见征求,覆盖11个地市,广泛收集妇女诉求,梳理就业歧视、农村妇女财产权等突出问题;二是开展政策对比研究。对比研究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和上海、江苏、湖南等地方法规,学习借鉴北京、云南等地立法经验,结合共同富裕示范区要求,明确立法差异化方向;三是开展具体条款论证。对具体条款进行逐条解读,聚焦妇女参与基层治理、健康服务等特定条款深入论证,为法规落实提供坚实基础。《条例》经社会委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必要性

  加强妇女权益保障是落实妇女人权的重要支撑,是推动妇女全面发展的前提条件。围绕妇女发展的政治背景、时代背景、现实背景制定《条例》,是推动我省妇女发展的重要举措。一是紧扣国家战略法治化推进的政治背景。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将妇女发展置于国家战略高度,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要求将保障妇女权益系统纳入法律法规,上升为国家意志,内化为社会行为规范。习近平总书记的系列重要论述不仅为新时代妇女权益保障奠定了理论基石,更指明了“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的发展路径。二是聚焦妇女发展法治化推进的时代背景。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关键时期,妇女发展已从“权利宣示”阶段迈向“制度保障”新阶段;我省妇女发展也已进入“全面赋能”新阶段,权益维护逐渐从“单一维权”向“多维发展”迈进,将妇女权益保障纳入法律法规体系是时代要求。三是紧盯制度创新法治化推进的现实背景。省委、省政府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以法治化思维构建妇女权益保障体系‌,取得系列新成就,妇女整体发展水平走在全国前列。同时,现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实施18年,已经不适应新形势新要求,需要通过新的法规规范来保障和促进制度创新。在此背景下,废止原有实施办法,制定《条例》,系统梳理我省妇女事业改革发展的创新实践与丰硕成果,充分发挥立法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彰显走在前列、争当示范的责任担当,意义重大。

  制定《条例》是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推进我省妇女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途径,很有必要。一是对接上位法,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的需要。近几年,全国人大相继制定、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出新的法制要求。通过制定《条例》,对接上位法要求,填补新兴领域制度空白,有助于构建更具操作性的保障体系。二是巩固创新举措,解决突出问题的需要。近年来,我省围绕妇女权益保护六大领域,在多子女家庭“长幼随学”机制、入职审核、家事纠纷化解“一类事”综合服务等方面先行探索,形成许多工作特色,需要认真总结梳理上升为法定要求。同时,针对女性心理健康、妇女儿童性侵害、算法歧视等突出矛盾,制定《条例》,有利于依法化解妇女权益保护面临的各类风险和挑战。三是强化权益保障,促进妇女发展的需要。随着我省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妇女影响力显著提升,妇女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已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通过制定《条例》,加强法治规范,有利于我省继续探索发展“以发展促保障、以保障促发展”的良性循环路径,推动妇女事业从权利保障到全面发展的制度性跨越。

  二、《条例》起草的基本思路

  《条例》聚焦妇女群体的现实诉求,牢牢把握浙江特色定位,力求既能回应社会关切,又能为深度融入并服务浙江发展大局,提供坚实法治保障。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坚持处理好《条例》与上位法、相关法和实际工作的关系。《条例》坚持以上位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与权利为框架,织密跨领域保护体系,确保立法落地见效。《条例》对于上位法不是简单重复,而是结合浙江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要求,立足实际进行创新性补充。比如,上位法规定“禁止就业性别歧视”,《条例》进一步明确“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差别化提高录用标准”,并新增“约谈机制”等操作性条款。《条例》注重加强法律横向联系,形成系统性保护。比如,与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机制呼应,要求落实强制报告、家庭暴力告诫等制度;与社会保险法相衔接,要求引导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参加相应社会保险。《条例》结合浙江省情与实践需求,推动问题解决和机制创新。比如,针对“生育与就业矛盾”,提出弹性工作制、托育服务支持;针对数字化建设,提出推动“数字赋能+妇女”应用场景建设,体现浙江数字经济优势。

  (二)坚持统筹好权益保障、全面发展和发挥作用的相关内容。《条例》以保障妇女基本权益为基础,不断完善增量权益,通过新增条款和制度设计,统筹推动妇女全面发展和发挥作用。一是强化权益保障。在保障传统的人身、财产权等权益基础上,更加注重加强婚姻家庭、文化教育、健康服务等方面的权益保障。比如,规定离婚财产调查取证协助、建立女性科技人才项目申报弹性制度、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筛查等,推动妇女从“维权对象”向“发展主体”转变。二是推动全面发展。深刻把握“妇女全面发展”的丰富内涵,推动全省广大妇女在各领域实现全方位提升。经济领域,提出完善女性创业补贴、职业技能培训、灵活就业社保支持等,激发妇女经济参与活力;文化领域,支持妇女参与终身教育、文艺创作,提升妇女文化素养与精神追求;健康领域,推进免费体检、“两癌”筛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助力妇女成长为综合素质全面的新时代女性。三是充分发挥作用‌。在科技创新、基层治理、共同富裕等领域构建妇女作用发挥的激励通道。比如,培育“巾帼新农人”、支持女性参与非遗传承等,使妇女在高质量发展中发挥“半边天”的关键作用。

  (三)坚持落实好“提有出处、立有依据、定有共识”的基本要求。《条例》起草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不断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一是提有出处。《条例》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妇女工作的重要论述,‌围绕中央省委决策部署‌,‌确保条款内容提法有出处。比如,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在全球妇女峰会上提到的“共同营造有利于妇女成长发展的良好环境”,提出部门“应当”优化妇女就业创业环境,通过“应当”来强化部门职责;根据省妇女发展规划提到的“倡导男女平等分担家务”,提出“探索”建立家务社会化分担机制,通过“探索”来推动分担机制的先行先试。二是立有依据。《条例》的制定主要基于法律规定、社会事实和价值追求。比如,提出“培育新型婚育文化”,从法律层面看,主要依据是民法典中“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从社会现实看,高昂彩礼已成为沉重负担,衍生大量纠纷,通过立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必然要求。提出“保障农村妇女权益”,主要依据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和我省农村实际,旨在纠正长期以来基于性别歧视的村规民约,确保农村妇女权益得到实质保障。三是定有共识。针对健康服务、劳动保障、财产继承等领域的新设条款,多轮次征求部门意见,听取社会各方建议,达成共识,形成可操作的规范条文。

三、主要内容

  条例分九章,共五十三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关于总则。主要搭建妇女权益保障的整体框架与制度基础,对立法目的和依据(第一条)、立法原则(第二条)、工作机制(第三条)、政府与部门职责(第四条至第五条)、群团与社会责任(第六条至第七条)等五个方面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二是关于政治权利。主要细化妇女行使政治权利、参与国家与社会事务管理的具体路径,对政治权利保障原则(第八条)、人大代表选举与民主协商(第九条)、基层治理参与(第十条)、女干部培养选拔(第十一条)、新兴领域妇女组织建设(第十二条)等五个方面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三是关于人身和人格权益。主要明确妇女在人身安全、健康保障、人格不受侵害等方面的权益保障措施,对人身人格权益保障原则(第十三条)、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第十四条)、分阶段心理健康支持(第十五条)、女性未成年人安全保护(第十六条至第十七条)、女性人身自由保护(第十八条)、网络与公共设施权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等五个方面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四是关于文化教育权益。主要完善妇女在文化学习、教育公平、技能提升等方面的权益保障路径,对文化教育权益保障原则(第二十二条)、全阶段教育平等保障(第二十三条)、女性科技人才培育(第二十四条)、现代能力提升(第二十五条)、文化参与与传承(第二十六条)等五个方面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五是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主要细化妇女在就业创业、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益保障措施,对劳动社保权益保障原则(第二十七条)、平等就业与特殊保护(第二十八条)、就业性别歧视监管(第二十九条)、生育保险(第三十条)、新就业形态女性保障(第三十一条)、困难妇女帮扶与创业支持(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工作与照护平衡(第三十四条)等六个方面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六是关于财产权益。主要明确妇女在财产占有、使用、收益、继承等方面的权益保障规则,对财产权益保障原则(第三十五条)、夫妻与家庭财产保护(第三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第三十七条)、平等继承权(第三十八条)等四个方面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七是关于婚姻家庭权益。主要细化妇女在婚姻、家庭生活、生育支持等方面的权益保障措施,对婚姻家庭权益保障原则(第三十九条)、新型婚育文化培育(第四十条)、婚前与婚姻辅导(第四十一条)、生育支持政策(第四十二条)、家庭友好支持(第四十三条)、反家暴与矛盾化解(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五条)等六个方面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八是关于保障和救济措施。主要明确推动条例实施、为受害妇女提供救济的保障措施,对宣传引导与表彰(第四十六条)、性别平等评估与统计(第四十七条)、权益救济机制(第四十八条至第四十九条)、数字化赋能保障(第五十条)、责任追究与权利规范(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二条)等五个方面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调研提纲

  一、关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体制机制。草案第三条至第七条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制和政府及其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群团组织等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职责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全面、可行?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体制机制在实践运行中还存在哪些困难和不足?如何进一步完善?是否存在部门之间职责不清的问题?乡镇在落实权益保障措施时面临哪些困难?

  二、关于政治权利。草案第二章对保障妇女政治权利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全面、合适、可行?妇女在新经济组织、新就业群体中的参与度如何?新兴领域妇女组织的建立面临哪些困难?如何更好发挥作用?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策中,妇女代表的实际影响力如何?是否存在损害妇女权益的现象?

  三、关于人身和人格权益。草案第三章对保障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必要、合适、可行?草案对推进免费体检、“两癌”筛查,免费疫苗、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以及厕位比例等基础设施建设要求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在落实时是否存在困难?患有精神障碍等特殊群体女性在收治、生活照料以及其他权益保障方面存在哪些突出问题,如何解决?对于加强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保障,还有什么意见建议?

  四、关于文化教育权益。草案第四章对保障妇女文化教育权利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全面、合适、可行?草案第二十四条对女性科技人员的权益保障和作用发挥作了规定。在加强女性科技人才培养使用和激励方面,还有什么意见建议?目前,流动人口子女、留守儿童等特殊群体在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方面还存在哪些需要关注的问题?实践中,在保障妇女文化教育权益保障方面还存在哪些短板和不足?有何意见建议?

  五、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草案第五章对保障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全面、合适、可行?当前,低收入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及农村留守妇女的就业帮扶措施是否可及?实际效果如何?当前的规定能否满足其特殊需求?用人单位在招聘、晋升中是否存在隐性性别歧视,对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是否存在不足?如何解决?新就业形态妇女权益保障还存在哪些短板和不足,如何进一步加强?

  六、关于财产权益。草案第六章对保障妇女财产权益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全面、合适、可行?目前,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中的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障?妇女是否因为未婚、结婚等情形导致权益受损?对此,除发挥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的备案监督作用外,还有什么好的解决措施?

  七、关于婚姻家庭权益。草案第六章对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全面、合适、可行?草案第四十条对培育新型婚育文化,反对婚嫁大操大办、高额彩礼作了规定。对遏制婚嫁攀比之风,防止大操大办、高额彩礼,还有什么意见建议?草案第四十四条对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机制作了规定。目前,家庭暴力预防和救济机制的实际效果如何?还有什么有效措施?

  八、关于保障和救济措施。草案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对妇女权益的救济和责任追究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全面、合适、可行?目前,对损害妇女权益的投诉举报渠道和法律援助机制是否畅通?权益受损害妇女获得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如何?如何优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监督机制和问责流程?

  九、其他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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