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二维码
查看公众号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103

  • 发文字号: 暂无
  • 发文单位: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 发文日期: 2025-09-22
  • 类别: 住房公积金
  • 发文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 生效日期: 2025-05-01
  • 业务类型: 其他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所属辖区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并对受托银行缴存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及考核。

第二章  缴存范围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经营者、非全日制工作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缴存账户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八条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经办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且未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管理部门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正常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变更。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二)职工退休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三)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注销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自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十四条  职工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因工作关系变更调入或调出本市的,应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在转入地公积金管理部门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连续缴存满6个月以上,可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或向转入地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将转出地账户余额转至转入地账户。

第四章  缴存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工资口径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定。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或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参加工作或录用职工、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起缴当月工资。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也可参照单位同职务职级人员的缴存基数确定。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为5%,上限为12%。缴存单位可在规定的上下限区间范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

同一缴存单位原则上应当执行相同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单位应当在公积金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办理调整手续,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缴存基数及缴存比例不符合上、下限要求且单位未按时办理的,公积金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以元为单位。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并缴存。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

(一)未按规定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调整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二条  单位因未及时办理封存、缴存基数调整等情形造成多缴住房公积金的,可向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退缴。

第二十三条  单位因经营亏损等原因造成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当地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至5%以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需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免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满后仍需免缴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每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账户结息日。

第二十六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向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发生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的,由公积金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申请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公积金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理;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查询、冻结、解冻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在金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施行,原《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提升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所属辖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的;

(四)既有住宅加装(或更新)电梯的;

(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遭遇突发事件或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离休、退休的;

(八)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重新就业满六个月的;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出境定居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国家、浙江省及市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不足时,可以申请提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四)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不足时,可以申请提取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七)、(八)、(九)、(十)、(十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状态应当为封存状态,且无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六)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额到百位止。  

第十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购买自住住房的,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还款期内按年(月)偿还贷款提取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已发生的还本付息额;一次性或部分提前偿还贷款提取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前还款金额。

第十二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定的提取额度。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改造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

第十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自付费用。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七)至(十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金额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应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以真实的行为和信息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情形所要求的申请材料,或同意授权公积金管理部门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职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条件的,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告知职工。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进行提取审核,对识别出的伪造、变造各类提取材料,应当及时中止提取行为。对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在非户籍地或非缴存地购房、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所购房屋一年内多次交易、购买同一套住房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已有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等存疑情形,公积金管理部门可对提取申请进行真实性调查,要求职工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材料,也可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提取资金应划转至提取申请人与公积金管理部门约定的本人银行账户。对租赁自住住房、偿还个人住房贷款等持续性提取业务,职工可与公积金管理部门签订委托提取协议书,委托公积金管理部门根据约定进行提取审核和支付。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按月提取的,根据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规定,职工可选择直接抵扣贷款还款或者自主还款后转入约定银行账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职工通过伪造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违规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的,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对逾期仍不退回的,依法依规向相关部门报送违规信息;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将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或报送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扣划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 1 日起在金华市行政区域内施行,原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的《金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规定(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 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以下简称购建)本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的贷款,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等形式的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四条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承办所属辖区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公积金中心委托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相关金融业务和授权业务,并签订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及申请时限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建本市范围内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六条  借款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三)个人信用良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及其配偶未办理公积金贷款,或已办理公积金贷款但已结清;

(五)借款人购建自住住房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为借款人的配偶或所购(建)房屋共有权人;

(六)共同借款人应当与借款人承担相同的义务,对公积金贷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七)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楼盘必须是与公积金中心签约的楼盘;

(八)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九)以所购建的住房作抵押,或须有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房屋作抵押,或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保证人为借款人作保证担保;

(十)同意授权公积金中心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相关信息;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公积金贷款: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个人信用报告中存在重大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违规提取或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等情形的;

(三)因存在公积金账户被法院冻结、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等原因被公积金中心纳入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惩戒期未满的;

(四)借款申请人家庭(包括借款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五)借款申请人家庭在全国范围内已使用过两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借款申请人家庭在全国范围内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的;

(七)所购建住房存在查封、抵押、设立居住权、违章违建、限制交易等权属瑕疵和权利限制情形的;

(八)所购买房屋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

(九)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时限规定:

(一)购买二手住房,借款人应在房屋管理部门完成网上签约备案后至交易完成前提出申请,或颁发所购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2个月(含)内提出申请;

(二)购买预售或现售商品住房,借款人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24个月(含)内提出申请,或颁发所购住房《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2个月(含)内提出申请;

(三)购买拆迁安置房,应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之日起12个月(含)内提出申请,或颁发所购住房《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2个月(含)内提出申请;

(四)建造、翻建住房,借款人应在领取规划部门建房批文之日起12个月(含)内提出申请;

(五)大修住房,借款人应在取得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12个月(含)内提出申请;

(六)商转公贷款,在还款期间或提前还清住房贷款之日起3个月(含)内提出申请;

(七)购买拍卖房的,办妥过户手续,颁发所购住房《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2个月(含)内提出申请。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额按所购建住房价款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超过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限额;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按户不得超过管委会确定的贷款额度定额;

(三)不得超过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倍数的贷款限额;

(四)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月收入的一定比例;

(五)公积金贷款额与首付款额之和不得超过所购(建)房屋总价款;

(六)公积金贷款额与提取额之和不得超过所购(建)房屋总价。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延长5年。购买商品住房、二手住房和建造自住住房的公积金贷款,在最长可贷年限内,用作抵押的住房房龄与贷款年限之和不超过规定年限,且不超过该住房土地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贷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借款人可向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网点提出借款申请。借款人应当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网点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向借款人就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事项进行面谈,形成面谈记录;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可以不予受理,但需告知借款人原因。

受托银行网点须将初审通过的借款申请提交至公积金中心进行审核、审批。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的申请贷款资格及借款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能力、个人征信情况、担保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贷款审批。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及配偶签订借款合同,有保证担保的,还需保证担保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公积金中心与抵押房屋产权人及配偶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公积金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公积金贷款资金支付至指定收款账户并及时通知借款人贷款发放结果。

第十七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一种还款方式。

第二十条  每月15日为借款人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还款日。借款人自公积金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应在每月还款日一天前将本月应偿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偿还贷款的存款账户,以保证公积金中心划收当月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的,对逾期本息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可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实际的贷款时间计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应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六章  组合贷款、商转公贷款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时,可用同一抵押物,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抵押物应以同一顺位向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设定抵押。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申请贷款的条件必须同时符合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组合贷款实行两种利率,分别按公积金贷款规定的利率和受托银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组合贷款的贷款期限可分别按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有关规定确定,风险由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按各自贷款金额(或余额)承担。

第二十八条  组合贷款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由公积金中心保管,直至贷款全部结清。

第二十九条  在组合贷款本息还清之前,若发生抵押房屋处分的,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按组合贷款余额中各自所占比例受偿。

第三十条  商转公贷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且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办妥一般抵押登记手续,已向银行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且具备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将本人已经办理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全部或者部分转为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符合商转公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

第七章  贷款担保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以房产抵押为主,借款人所购房屋为预售或现售商品住房的,由房地产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所拥有的房地产作抵押的,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房地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须将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的自住住房,设定全额抵押。建造的住房如不具备抵押条件的,则应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所拥有的其他可抵押房产设定全额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在抵押物抵押期间,如发生房屋毁损的,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对设定的抵押物,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拆除、转让、变卖、赠与、交换或再抵押。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公积金中心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应及时解除设定的抵押权。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借款合同在履行期间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合同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四十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后,公积金中心应解除抵押权利,借款合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合同各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四十三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质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对其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核查,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发生的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事件,并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的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实行贷款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对于出现损失的贷款,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认定、核查,符合贷款核销政策的,应当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贷款核销手续。

核销后的公积金贷款应当账销案存,继续做好资金回收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产生的贷款档案(包括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及时进行接收、整理,并按相关规定规范移交、归档、保管、销毁等事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照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抵押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三)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再履行缴存义务;

(四)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在还款日足额还本付息的;

(五)公积金贷款到期逾期3个月借款人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费用的;

(六)借款人或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而又无人代其履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义务的;

(七)借款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义务的;

(八)若同一抵押物担保两笔(含)以上借款的,其中任何一笔发生逾期还贷的;

(九)借款人因发生对履行还款义务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行政措施及其他事件的;

(十)抵押物为预售商品房的,抵押物权属登记至抵押人名下后30日内,抵押人未完成抵押物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或者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出现第四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

(一)按合同约定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按合同约定提前中止合同,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

(三)处置抵押物;

(四)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惩戒措施,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征信系统及其他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按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如遇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调整导致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 日起施行,原《金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办法》(金管委〔2018〕5号)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
  • 关于我们

  • HR政策库介绍
  • 联系我们

  • 电话:400-668-5151

扫码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