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确保贷款资金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泰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含各分支机构)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住房贷款。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签订《泰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受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和市公积金中心制定的操作规范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以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遵循缴存义务和使用权利对等原则;公积金贷款坚持风险控制原则,以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借款申请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市公积金中心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时限的自然人(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
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二)符合申请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
(三)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申请人、共同借款人均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均无超出偿还能力的债务及担保保证;
(五)具有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且首付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六)同意办理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及相关手续;
(七)借款申请人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再交易住房的,借款申请人必须是产权人;
(八)同意并授权市公积金中心查询借款申请人、共同借款人及未成年子女办理贷款相关的信息和信用状况,并同意将个人信用信息(含不良信息)提供给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九)借款申请人所购买的住房须为家庭(包括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人、未成年子女)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不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或者已经两次使用过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
(十)借款申请人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须提供购买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
(十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符合上述申贷条件,可以按照规定要求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的核定
(一)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额度;
(二)我市公积金贷款实行贷款额度与缴存余额挂钩政策。市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变化确定倍数执行标准,并发布执行;
(三)我市新引进培养的高层次人才(或持有山东惠才卡、泰山人才金卡、泰安市高层次人才证书),在我市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根据相关规定享受额度优惠政策;购买现房、高品质住宅、灵活就业人员连续正常缴存满1年的或多子女家庭申请公积金贷款,贷款额度适当提高;以上优惠上浮后的可贷额度不得高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购房首付款比例要符合相关规定,首付款金额加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成交价格。再交易住房成交价格要与当地市场评估价值(或最近6个月平均交易价值)相当,明显高于市场评估价值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拒绝发放贷款;
(五)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人按照还贷能力计算的贷款额度;
本条中的还贷能力计算依据、账户余额倍数、最高贷款额度,由市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后执行。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男性缴存人不超过68岁、女性缴存人不超过63岁,且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实际贷款期限依据借款人的年龄、贷款金额、偿债能力综合测算。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在借贷期限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将按照有关规定调整。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一月一日按相应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第四章 按揭贷款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是指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人,在购买市公积金中心准入的开发楼盘自住住房时,承诺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在所购住房不动产权证未颁发且未办妥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前,由其开发企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回购义务的贷款方式。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合作对象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按揭贷款合作意向,经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后,自行选择受托银行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受托银行对开发企业开发项目、开发资质、资信等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信用状况、企业社会信誉、经营状况、财务情况等进行调查,撰写审查报告,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同一银行、同一楼盘,在我市多个分支机构同时准入的,由第一个申请准入机构提交所有资料,其他分支机构采用《住房公积金按揭信息表》审批形式准入。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对开发企业调查及实地勘察结果,审核受托银行撰写的审查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合作或不予合作的决定,并通知开发企业。准予合作的,与受托银行、开发企业签订《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填报《住房公积金按揭信息表》;不予合作的,将申请材料退回并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按揭项目由各分支机构自行审批,审批通过后,按揭材料原件由各分支机构自行保管存档,并将《住房公积金按揭信息表》报市公积金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通过官方网站定期对外公布按揭楼盘项目、受托银行及业务合作期限。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未履行《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经市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书面督促后,仍未履行的,市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可单方面终止合作,并将开发企业未履行协议的事实依据报市公积金中心,中心调查属实的,将其纳入惩戒名单,开发企业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合作。
第五章 组合贷款
第二十一条 组合贷款是指借款申请人因公积金贷款不能满足购房需要,不足部分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贷款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依据本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确定贷款额度,组合贷款总额度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款的规定比例;组合贷款的个人住房商业贷款期限应与公积金贷款期限保持一致;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住房贷款利率。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与合作开展组合贷款业务的受托银行签订《组合贷款合作协议》。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置换住房商业贷款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置换是指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但已办理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借款人,在正常还款期间,申请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全部或部分置换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借款人夫妻双方任意一方均可作为公积金贷款置换的借款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置换业务的房产须已办理不动产权证,并可落实抵押登记;借款申请人的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已正常还款一年以上,且已达到贷款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时间。公积金贷款置换的额度不得超过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剩余的借款本金,并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部分置换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采取同行置换,借款人应在原商业贷款对应的公积金受托银行同一分支机构办理,剩余的商业贷款部分依据《组合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执行,但贷款期限可以不一致。
第七章 灵活就业人员贷款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应存贷同卡,即公积金贷款归还应与公积金缴存使用的银行卡账户一致。
第三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优先使用借款人(含配偶为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抵扣当月还款额,余额不足部分再从还款银行卡账户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应继续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贷款尚未发放的,市公积金中心停止发放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已发放且贷款尚未结清的,市公积金中心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八章 贷款程序
第三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按照贷款办理要求,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及身份关系证明资料;
(二)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首付款发票或收据;
(四)还款能力相关资料;
(五)贷款收款账户、还款账户资料;
(六)个人征信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
(七)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个人信息表;
(八)购买再交易住房的,除上述材料外另须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房产交易税费申报资料;
(九)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要求的其他证明资料。
以上资料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不需提供。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据贷款政策规定,对借款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人应配合调查核实工作;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人拒绝配合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不予贷款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准予贷款的,受托银行与借款申请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等共同面签《泰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泰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泰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
第三十五条 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后,借款申请人及受托银行应及时办理有关抵押(或预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抵押(或预抵押)登记生效,取得抵押权证或电子抵押权证后,市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及时发放贷款。贷款用于购买期房的,贷款应足额转入相应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现房、存量房的贷款应足额转入售房方账户;“商转公”“商转组”直转的贷款应足额转入受托银行过渡账户;“商转公”借款人自行结清商贷并办理完毕商贷解押手续的,贷款转入借款人个人账户。
第三十七条 贷款发放后,市公积金中心档案管理岗及受托银行要及时做好贷款业务档案整理归档工作,做到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一致。
第三十八条 受托银行贷后管理岗应随时跟踪已发放贷款的还款情况和按揭贷款预抵押转正式抵押情况,如有逾期及时催收,符合预抵押转正式抵押条件的要及时办理,发现风险及时做好资产保全。
第九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九条 还款方式分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两种,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可以任选其中一种。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有权申请办理一次还款方式变更。
第四十条 正常还款,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资金应采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
借款人或其配偶可申请用公积金余额逐月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一条 逾期还款,即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拖欠的,对逾期部分,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罚息。
逾期贷款的偿还,应先偿还逾期部分,后偿还正常还款部分,对逾期部分的贷款本息按照罚息部分、逾期利息部分、逾期本金部分的顺序偿还。
第四十二条 提前还款包括提前部分还款和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还款金额可以在“缩短还款期限”或“减少月还款额”两种形式中任选一种。在选择缩短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剩余还款期限的利率须遵循原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标准执行。
部分还款或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的,可使用借款人或其配偶、父母、子女公积金账户余额,且借款人或其配偶、父母、子女所在单位须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在归还贷款过程中,未正常归还贷款,受托银行催促后仍未归还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直接扣划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进行归还。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置借款人的抵押物,用于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一)借款人使用虚假资料或隐瞒事实申请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公积金贷款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因个人原因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四)借款人购买期房,当期房符合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条件时,借款人应在90天内及时办理预抵押转正式抵押手续,逾期不办理,经受托银行书面催促仍未办理的;
(五)借款人发生重大变故或其他事件,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六)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超过连续三个月(含)或累计六个月(含)的;
(七)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设立居住权、重复抵押、出售、出租、转让、抵偿债务、赠与或以其他形式擅自处分的;
(八)抵押物灭失、毁损或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统一征收,而借款人未按要求重新落实新保证人或新抵押物的;
(九)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的;
(十)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义务的;
(十一)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人或新抵押物的;
(十二)其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
第四十五条 处置抵押物后,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及税费等相关费用,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或其保证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十章 贷款担保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物是借款人贷款所购买的且能够进行不动产预告登记或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自住住房,借款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购买期房的,采取以所购房产抵押加开发企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购买现房、再交易住房的,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
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应按规定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以共有产权的房产抵押的,须取得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八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抵押人必须妥善保管抵押物,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义务,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抵押期间,未经受托银行同意,借款人、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设立居住权、重复抵押、出售、出租、转让、抵偿债务、赠与或以其他形式擅自处分。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房产,在抵押期间被统一征收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市公积金中心。征收补偿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筹集资金一次性提前偿清贷款;提前全部还清贷款确有困难的,应按市公积金中心要求更换抵押物或提供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应配合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十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应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设定同一抵押物。
第五十一条 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及个人商业性住房贷款需全部清偿完毕后,受托银行方可为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借款人购买期房开发企业无法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或购买现房无法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可采取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自然人保证或权利质押。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审核、抵押、发放贷款,造成市公积金中心和借款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五十四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对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人员进行不良行为登记,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取消其五年内申请公积金贷款和提取公积金的资格,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条件、贷款额度、上浮比例、首付款比例、贷款期限等未具体明确的事项,由市公积金中心拟订,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五十七条 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泰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8月31日。原《泰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泰公积金〔2011〕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