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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府办发〔2025〕7号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配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97

  • 发文字号: 六盘水府办发〔2025〕7号
  • 发文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2025-08-18
  • 类别: 其他
  • 发文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 生效日期: 2025-08-18
  • 业务类型: 其他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市、特区、区人民政府,六盘水高新区管委会、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六盘水市配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8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六盘水市配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配租型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阶段性住房困难群体,限定租赁用途、面积和租金标准的保障性住房。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核定销售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住房困难群体以及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并实施封闭管理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配租型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建设)、申请、配租、配售、使用、退出、回购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配租型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市(特区、区)人民政府、六盘水高新区管委会,市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建

第五条    配租型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主要由建设和收购两种方式组成,应根据本地经济能力、房地产市场情况和各类住房困难群体实际需求,坚持以需定建、以需定购,做到稳慎有序推进。

第六条    配租型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或房源选址,应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选择公共交通便利、公共服务设施较齐全的区域。

第七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小户型的具体面积由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保基本的原则合理确定。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以9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为主。存量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以适当放宽建筑面积标准。

第八条    建设的配租型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应实行市场化、专业化管理,优选物业服务企业;收购的保障性住房纳入所在住宅小区物业一体化管理。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九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租金原则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评估租金水平的80%。初次定价前,运营管理单位应委托专业估价机构对项目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进行评估,由项目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准后面向社会公布。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按照“成本+不超过5%的利润”进行核算,由配售主体测算拟定项目均价及单套住房销售价格,由项目属地住房城乡建设和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配租型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按照《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准入机制

第十一条    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或可以个人申请。申请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该具有本市户籍或在本市就业、居住;

(二)申请人在申请的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所在区(市、县、开发区)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

(三)不存在正在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主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家庭成员可作为单身户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家庭满足上述要求的同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购家庭成员应该具有本市户籍或在本市就业、居住;

(二)申购家庭在申请的保障性住房所在区(市、县、开发区)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

(三)购买保障性住房应退出正在享受的住房保障政策。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在购买保障性住房前要腾退原政策性住房。

申购家庭成员缴纳社保情况是否作为申购条件由各市(特区、区)及六盘水高新区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应如实填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婚姻情况、房屋信息、社保(退休)信息以及享受住房保障政策情况等,并授权有关部门进行住房、婚姻、社保等状况核验。

第十四条    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由申请人向配租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提交申请表及相应申请资料。运营管理单位收到齐备的申请资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核验、房产比对等审核工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可通过线上或线下进行申请。线上申请的,可在受理申请期内通过指定网站平台提出申请,填报信息并上传有关资料;线下申请的,可持有关证明资料到各市(特区、区)和六盘水高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信息并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各市(特区、区)和六盘水高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到资料后,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本部门政务网站公示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不符合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运营管理单位按程序进行房屋分配,签订租赁合同。我市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优先保障住房困难人群,并且原则上一户家庭或单身人员只能申请承租一套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房源充足情况下,实行常态化配租,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配租期间,房源满租的,应实行轮候配租,建立轮候名册,按照申请先后顺序轮候配租。如在充分保障住房困难群体的情况下,仍有空余房源的,可以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短租,具体的租金标准、租赁要求由各市(特区、区)和六盘水高新区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如有新增住房困难人群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面向社会直接出租的房源应及时退出,用于保障新增住房困难人群。

第十六条    各市(特区、区)和六盘水高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房源情况。

第十七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合同管理,住房租赁合同由各市(特区、区)和六盘水高新区参照《六盘水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范本)》各自制定。

第十八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到期后,经重新审核符合准入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十九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各市(特区、区)和六盘水高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在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保障性住房,或在校园内集中建设面向教师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可采取单位集体租赁方式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由运营管理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各自责任权利。用人单位每季度向运营管理单位报送入住人员有关情况。所有通过单位集体租赁方式入住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并报各市(特区、区)和六盘水高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查及备案。

第六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面向提交申请并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配售。每个保障对象家庭只可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一人户家庭只能报名购买两室及以下户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对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及廉租住房(含租赁补贴)保障家庭、有多个未成年子女家庭、引进人才和其他符合优先保障对象优先配售。

第二十三条    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在签订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前,应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方式。

第二十四条    房源配售前,配售主体根据本办法及其他要求,结合房源情况,制定配售方案,由房源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初审,报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配售方案应包括房源基本情况、配售价格、配售对象等具体内容。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按照公告、申请、审核、摇号、公示等流程组织选房配售。具体由各市(特区、区)和六盘水高新区结合实际制定。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可以自主选择一次性或按揭(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或者组合贷款)等方式支付购房款,首付比例按商品房销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配售主体应及时协助保障对象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规定在不动产权证书上附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设定除购房贷款抵押外的房屋抵押权,不得上市交易。

第七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的,可以向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的回购机构申请回购或向轮候库内的保障对象流转,回购或流转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已结清。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因患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经济特别困难的,因工作变动离开本地的,可以申请回购。除上述情形外,各市(特区、区)及六盘水高新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其他退出或回购条件。回购价格由各市(特区、区)及六盘水高新区评估后确定。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尚未结清住房贷款的,回购款优先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配售价格原则上与回购价格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购房家庭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住房,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擅自转让、赠与保障性住房;

(二)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用途;

(三)无故闲置保障性住房2年以上;

(四)破坏保障性住房主体结构;

(五)利用保障性住房进行非法活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三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注明。

第三十二条    各市(特区、区)和六盘水高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售后动态监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第三十三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已承租的房屋,退出保障。

(一)不在租赁保障性住房所在区(市、县、开发区)工作、居住的;

(二)在保障性住房所在区(市、县、开发区)购买、继承、受赠等获得其他房屋的;

(三)破坏房屋主体结构、改动室内装修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转租、转让、转借、利用保障性住房进行非法活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依据合同约定符合解除合同或者退租情形的;

(六)提交个人虚假信息和资料,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七)其他应当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不再符合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运营管理单位应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予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腾退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缴纳,到期仍未腾退房屋的,由运营管理单位依法处理。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退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向运营管理单位书面提出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配租型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入围选房名单但未参加选房的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取消其准购资格,且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购。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违背承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承租或购房资格的,取消其资格,五年内不得申请配租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建设、购买、交易、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市(特区、区)和六盘水高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定期对配租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应责令运营管理单位限时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认定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现售)合同备案、商品房预告登记或者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住房。

(二)政策性住房,是指已租购的公有住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

(三)运营管理单位,是指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或由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指定的运营管理单位。

(四)配售主体,是指属地人民政府指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管理单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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