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职业技能人才评价机构管理,提升技能人才评价质量,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健全完善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意见(试行)》(人社部发〔2022〕14号)及相关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能人才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是指经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职业资格评价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以下简称等级认定机构,分为用人单位、院校评价机构、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以下简称专项考核机构)。
第三条 评价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条件、择优遴选、动态调整、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兵团评价机构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对管辖权限不明确的评价机构,进行指定管辖;统筹管理特级技师、首席技师评价工作。兵团技能人才评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兵团评价管理机构)受理兵团直属单位和兵团机关部门下属单位的备案申请,负责全兵团评价机构的质量监管、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
各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内评价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统筹管理技师、高级技师评价工作;负责属地化管理评价机构的遴选、评估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职业资格评价机构评价职业(工种)为《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技能类职业(工种);等级认定机构认定职业(工种)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第三、四、五、六大类中的技能类职业(工种),以及后续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上述大类职业(工种),或政府部门特定的特种作业项目;专项考核机构考核项目为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
第五条 兵团辖区内评价机构的备案、管理、退出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六条 备案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兵团辖区内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和收费标准,管理制度健全,信用良好,无不良行为记录;
(二)具有专门负责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机构,与评价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命题专家、考评人员和内部质量督导人员等。其中:命题专家应符合《技能人才评价命题技术规程(试行)》(人社厅函〔2024〕160号)规定的资质条件,每职业(工种)/考核项目一般不少于2人;每职业(工种)/考核项目考评人员一般不少于3人,兼职考评人员应与评价机构签订1-3年的聘用协议;
(三)具备与评价职业(工种)/考核项目相匹配且符合评价标准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工(量)器具等硬件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场所和设施应具有所有权或3年以上使用权;
(四)具有符合评价标准、《技能人才评价命题技术规程(试行)》要求和满足评价需要的试题(卷)。每年应对题(卷)库资源进行不低于20%的扩充和更新;
(五)能够为技能人才评价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注重社会效益,不以营利为最终目的;
(六)自愿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备案等级认定机构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
1.在业内有较强影响力、公信力的大、中型企业,具有良好的技能培训和评价工作基础;
2.拟开展认定的职业(工种)与本企业主营业务直接相关,或从业人员较多;
3.建立职业技能等级津贴制度,或评价结果与薪酬待遇、岗位使用挂钩。
(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
1.具备人才培养或评价服务范围的各类独立法人(含与政府部门脱钩的社会团体等);
2.在拟开展评价的职业领域具有广泛影响力,具备丰富的评价资源和经验。符合兵团产业发展需要或急需紧缺职业(工种)除外;
3.不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近3年年审不合格名单或经
营异常名单内;不在民政部门非法社会组织名单内;
4.原则上每个师市同一职业不超过1家评价机构。
第三章 备案流程
第八条 各类评价机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成为职业资格评价机构的单位,按照现行《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向相应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提交申请材料。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同意后,将拟设立机构信息报兵团人社局备案,并统一编码。
(二)申请成为等级认定机构的单位,向单位注册登记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登记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登记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材料审核、现场查勘和评估评审,兵团评价管理机构复核评估结果。经登记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示、研究同意后,由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管理的职业(工种)由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组织遴选、备案工作。
(三)申请成为专项考核机构的单位,向登记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参照等级认定机构备案流程办理。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遴选的部门行业评价机构在兵团设立分支机构的,按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备案申请,评价活动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十条 评价机构备案有效期为3年,到期需续期备案的,应于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登记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经评估合格的,可续期备案3年。
第四章 评价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加强与培训机构的对接,严格按照评价标准和《国家职业标准编制技术规程(2023年版)》(人社厅发〔2023〕31号)对参评人员的申报资格进行审核,严禁不符合条件人员参加评价。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在备案的职业(工种)/考核项目范围内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开展评价活动。用人单位依据最新版《国家职业标准编制技术规程》等技术文件自主开发的企业评价规范,应不低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核后实施。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从兵团题(卷)库中抽取试卷,不得擅自变动试卷内容(包括:考核范围、比重,题型、题量和分值)。确需调整试卷内容的,调整比例不应超过卷面总分的10%,并报评价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兵团题(卷)库尚无试题的,从评价机构题(卷)库中抽取试卷,试卷须经评价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用人单位(含院校)自主评价试卷,按《关于支持企业大力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工作的通知》(兵人社发〔2023〕69号)和《关于做好技工院校学生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职司便函〔2019〕52号)执行。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根据参评人数、场地设施设备工位数和操作技能考核试题等合理制定考务方案,严格按方案实施评价。评价时间、场地需变更的,应提前向评价活动发生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加强对评价现场的组织管理。配足配齐考务人员,严肃考风考纪,杜绝违规作弊等行为。考评(评分)人员严格按评分标准独立评分、登分,并对成绩结果负责。内部质量督导人员对评价活动全过程进行质量督导,评价结束后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应于评价结束1个月内,按《兵团技能人才评价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指引》(兵人社发〔2023〕84号)完成评价档案整理工作,并妥善保管评价活动全过程资料,确保评价过程可追溯、可查询。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承办各类职业技能竞赛的,按照竞赛文件及有关工作要求,对成绩合格的选手颁发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证书。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变更信息和自愿终止备案的,应向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相关资料。
(一)评价机构修改机构名称、备案号等重要信息的,提交机构备案信息变更原因、登记注册机关出具的变更文件、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等资料。
(二)评价机构修改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评价能力等常规信息的,提交备案信息变更说明。
(三)评价机构增加评价范围的,提交增量备案申请。
(四)评价机构缩减评价范围的,在相关评价证书数据成功上传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后,提交缩减信息材料。
(五)评价机构自愿终止备案(即主动申请终止备案)的,应提前停止评价报名工作,待所有评价证书数据成功上传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之后,再提交自愿终止备案申请。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自动终止备案和责令终止备案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自动终止备案
1.评价机构备案期满未书面提出续期备案申请,或出现破产、关闭、注销等主体资格终止情形未主动提出终止备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核实评价机构无收尾数据后,取消评价机构备案资质。
2.评价机构备案后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不开展评价工作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示后,取消评价机构备案资质。
(二)责令终止备案
评价机构出现以下情形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核实。核查期间,暂停评价报名及相关评价工作,对正在开展的评价数据进行记录备查,暂缓证书数据审核上网。在确定全部有效证书数据上传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示7个工作日,取消其备案资质。对违纪违规证书数据,应取消评价结果、宣布证书作废、撤销已上传证书数据,追回相应补贴资金。对其他违法行为,按有关相关法律处理。
1.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租借备案资质的;
2.超备案职业(工种)、等级开展评价工作的;
3.为参评人员或协助参评人员伪造申报资料或证件,或纵容参评人员违规报名的;
4.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违纪违规行为或组织舞弊的;
5.证书数据造假,存在套取、骗取、冒领补贴资金的;
6.不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监管、指派或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限期整改要求拒不执行的;
7.已被警告,整改后再次违反《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工作指引(试行)》(兵人社函〔2022〕42号)第十三条规定的;
8.年检、定期评估(有效期评估)结果不合格或限期整改不合格的;
9.出现违法、严重违规失信行为被征信管理部门记录的,或其法定代表人因履行本机构职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或存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10.评价工作中出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件》第三条规定的一般及以上等级事故的;
11.出现违纪违规培训行为,被取消职业培训机构资质的;
12.不履行工作承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条 终止备案的评价机构退出评价机构目录后,应当继续承担已发证书数据的复核、更正、撤销等维护职责。评价机构主体灭失的,由评价管理机构做好评价档案的保存、证书数据的维护等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谁备案(遴选)、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数字+监管”方式,对评价机构及其执行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履行承诺,规范开展评价、管理档案和证书核发等情况进行监管。建立评价机构“白名单”,在门户网站动态公布评价机构目录。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评价活动质量的监管。按照《技能人才评价质量督导指标体系》(人社厅函〔2024〕130号)对辖区内评价机构在一个备案周期内,至少开展一次专项督导,督导结果作为评价机构能否续期备案的依据之一。按照“逢考必督”的原则对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派遣外部督导人员开展现场督导;对用人单位(院校)、专项考核机构,结合机构评价量、评价通过率、投诉举报线索等确定现场督导频次及覆盖面。外部督导人员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评价活动进行督导时,应履职尽责,独立、客观、公正评分,不得隐瞒或虚构事实,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评价活动结束当日向派出单位提交《兵团技能人才评价现场质量督导评分表(外部督导使用)》,并对本批次评价的有效性作出建议。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跨师市开展评价活动时,由登记地和评价活动发生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监督管理。经登记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同意、评价活动发生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授权后,方可开展评价活动,评价活动实行属地化管理。
登记地和评价活动发生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互通机制,及时反馈跨师市评价机构在评价活动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纳入评价机构信用记录。跨师市评价机构的督导、年检、定期评估结论应综合登记地和评价活动发生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评价机构诚信管理制度。对在督导、年检、定期评估中优秀的评价机构予以激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评价机构实施重点监管,记入机构诚信档案,予以约束。
(一)激励措施
1.日常监督未发生疑点情况的机构,可降低督导频次;
2.在增量备案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3.在征集遴选急需紧缺职业(工种)、新职业(工种)评价机构时,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要求和现有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分布情况,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4.在申办职业技能竞赛、评价技术资源开发等事项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给予重点支持。
(二)约束措施
1.在日常监督和专项督导中,提高督导频次和抽查比例,或列为必督对象;
2.限制增量备案和跨师市开展评价;
3.限制申办职业技能竞赛、评价技术资源开发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评价机构的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在决定前告知评价机构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评价机构,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告。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评价机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复核,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复核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工作指引(试行)》,对辖区内评价机构工作人员和参评人员在评价活动中出现的各种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内部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构成职务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其他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参与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利用互联网、新闻媒体、举报电话等多种途径,及时发现并严肃查处评价机构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原有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