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毕节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毕节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规定,为规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支持政策,核定配售价格,限定配售对象、户型面积,面向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引进人才等群体进行配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以收购存量商品住房、盘活存量房源或新建等方式筹集。各县(自治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程序明确实施主体,通过市场化运作机制推进实施。
第三条 毕节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改、财政、资规、民政、公安、人社、教育、住房公积金、税务、金融监管和各县(自治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及轮候库,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及售后管理应当纳入统一的保障性住房信息平台。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供应。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
在符合城市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出让的土地应当依法收回后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 列入国家建设计划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相关税费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支持个人利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的相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中央补助资金或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企业的资本金及其他自有资金;
(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融资、贷款;
(三)上级补助资金及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财政资金实行封闭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督促工作。
第四章 房源筹集及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坚持“以需定购、以需定建”的原则,以“保基本、惠民生、促稳定”为目标,通过“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盘活现有房源或新建保障性住房。按照“成熟一批、申报一批”原则分批实施,快速增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给,满足住房困难群体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以中小户型为主,原则上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各县(自治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依据自身经济能力、结合房地产市场商品房库存情况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轮候规模等实际条件制定年度房源筹集计划,实施主体在房源筹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同步做好销售管理与运营维护,确保工作稳妥有序推进。房源筹集过程中严格遵循“自愿参与”原则,不得强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房源,切实维护市场自主经营秩序。
第十四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选址应符合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严禁建设单位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实施商品房开发。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配售价格由属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属地政府同意后执行。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原则上一年内不得调整。因政策调整、成本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价格的,应按程序提交调价申请,报属地政府同意。七星关区、黔西市和百里杜鹃管理区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主体在销售房源前,向各县(自治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配售价格申请,并提交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测算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得收取任何未经批准的费用。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配套设施由属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的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六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面向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引进人才等群体进行配售。
各县(自治县、市、区)要在政务中心、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等设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窗口,公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流程、配售对象、准入条件、配售价格、配售方式、轮候规则、回购事宜等内容。
第十八条 申请条件:
(一)主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主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为本市常住人口,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引进人才等群体。
(三)申请家庭或个人在本市未登记自有住房(包括商品住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等)。
(四)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退出正在享受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正式交付后六个月内要腾退原政策性住房。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应应当建立轮候库。有购房意向且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所在地的政务中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乡镇(街道)住房保障窗口提交购房书面申请,也可通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APP、贵州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填报相关申请信息。申购家庭应当提交《申请表》、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居住证明、婚姻证明(离异家庭应当提交离婚证明)、家庭成员不动产查询情况等材料。申报家庭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签订相关承诺书,同意授权相关部门进行户籍、住房、婚姻、社保等状况查验。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资规等部门对申购家庭提交的材料进行核验,申购家庭资格审核通过后,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纳入保障对象轮候库,取得申购资格;获得申购资格的申购家庭进入轮候期,轮候期限3年。申购家庭未在轮候期内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准购资格自动终止;申购家庭仍有购房需求的,须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对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属地住房保障部门反馈核查结果。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购家庭并说明理由。申购家庭如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告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属地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复核后符合申购资格的,原申购顺序维持不变。复核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如对复核结果存有异议,可向上级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轮候期内,因婚姻等情况变化导致申请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申报变动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审核,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原轮候资格不变;不符合保障条件的,退出轮候库。
第二十二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登记时,应当标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再次抵押、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具体按以下流程实施配售:
1.公告。各县(自治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布公告,公告明晰项目基本情况、房源户型、准入条件、配售程序、配售价格等。
2.申请。以项目为单位接受申购,申购家庭(个人)提交审核资料。
3.审核。审核部门负责审核申购家庭(个人)资料,审核通过后,按照申请审核通过的先后顺序,由各县(自治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号并核发准购通知单。
4.组织选房。以项目为单位,按照轮候时间依次确定选房顺序,放弃选购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房的,视为放弃申购,选房名额按顺序依次递补。
5.签订合同。选定房源的家庭,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认购,并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监督等,参照专项维修资金相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购房家庭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住房,不得有以下情形:
1.改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居住用途;
2.破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体结构;
3.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上市交易。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辞职离开本市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或因购房家庭购买商品房确需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由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进行回购。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发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性质保持原性质不变。回购后的住房不改变房屋性质,仍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
提请回购的,保障家庭应当按合同约定内容履约到位,并在办理回购手续结束后的6个月内,主动退出该房屋。保障家庭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未按期退出住房的,各县(自治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履行书面催告程序,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后,作出责令限期腾退或者停止执行住房回购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回购价格参考原购房价格、房屋折旧等情况,可由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确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购人已获得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格的,接选房通知后,两次无故不参加选房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且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申购人选房后,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购房合同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小区应及时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 有关管理部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实际情况,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毕节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