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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管理办法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93

  • 发文字号: 暂无
  • 发文单位: 玉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发文日期: 2025-07-09
  • 类别: 住房公积金
  • 发文地区: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
  • 生效日期: 2025-07-09
  • 业务类型: 参保缴费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州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玉树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账户管理。

第三条 玉树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为其在职职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与本州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持玉树州海外人才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等证件的外籍、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和香港澳门台湾在沪工作人员,在本人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玉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和月缴存额上、下限;

(四)确定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条件;

(五)国家和本州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玉树州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受理业务、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九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州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

第十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每个职工在本州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州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州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州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

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经公示30日后单位仍未办理注销的,州公积金中心可以注销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停缴满半年以上且账户余额为零元的,职工可以申请注销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经公示30日后职工仍未办理注销的,州公积金中心可以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当月的工资性收入核定。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当月的工资性收入核定。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为上一年度本州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基数下限为上一年度本州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玉树州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州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职工新调入或者退工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如果当月单位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其全月工资性收入核定;存在争议的,应当按其当月实际工资性收入核定(月缴存额不得低于当年度的月缴存额下限)。同一月份不得重复缴存。单位发放的当月工资不足以代扣职工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职工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和职工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缴存的部分。

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已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州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5%以下:

(一)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本州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二)自设立之日起三年内符合国家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濒临破产、已停产或者已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二)已连续三年批准降低比例缴存或者上一年已批准缓缴的企业,经营仍然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本州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三)经济效益差或者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扣除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后职工工资未达到当年本州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经职工本人同意后申请缓缴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审议通过并在本单位内部公示后,向州中心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州中心应当按规定将符合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条件的单位材料报州公积金中心审批,审批通过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单位应当按照第三十四条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

玉树州公积金中心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事项,每年专题向玉树州公积金管委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差错缴存的,在经职工本人确认后,州公积金中心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错误缴存额办理退还或者补缴。

第二十七条 州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八条 本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可以向州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第二十九条 已在本州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正常缴存的单位,因拟上州、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州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第三十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州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一条 州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上下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缴存比例、月缴存额上下限每年由州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州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原则上为当年的1月1日。如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州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四章 账户转移、封存、停缴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在本州稳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并符合外省州公积金中心规定的转出条件的,可以向州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在外省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本州。

职工在外省州稳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外省州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在本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外省州:

(一)职工已与本州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本州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或者停缴状态,且未被法院依法冻结;

(二)职工在本州无约定提取业务和未办结的提取业务,且无生效中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三)职工及配偶作为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在本州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

第三十七条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三)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州,其外省所在单位尚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时,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缺失的,单位应当核对补齐相关信息。

封存户职工个人身份信息与州公积金中心记载不一致的,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向州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州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州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四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不符合封存条件,但实际处于以下中断缴存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办理停缴手续:

(一)职工工作变动至新单位,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原单位尚未转移的;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尚未办理提取手续的;

(三)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停缴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实际情况及时办理账户封存、转出等手续,停缴期限到期后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动恢复正常;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停缴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到期后需继续停缴的,单位应当在停缴期限到期前重新提出停缴申请。未重新提出申请或者审批未通过的,停缴期限到期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动恢复正常。


第五章 长期封存账户管理

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玉树州住房公积金长期睡眠账户专项清理方案》等相关规定,玉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展常态化清理

第四十一条 清理对象,个人住房公积金睡眠账户,即长期无缴存、无提取记录,封存时间超过24个月以上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该类账户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超过24个月未发生过缴存提取业务;

2.无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无担保、无冻结等限制提取情形;

3.个人账户有余额且处于封存状态。

第四十二条 清理方式

(一)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封存满6个月的,应及时办理销户提取或转移住房公积金手续。

办理渠道:网上办理、窗口办理

(二)已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职工,应及时办理离退休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

办理渠道:网上办理、窗口办理

(三)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法定继承人(提取申请人)携带相关材料办理销户提取手续。

办理渠道:窗口办理

(四)缴存职工存在一人多户的情况。缴存人可线上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公共服务”微信小程序办理封存账户余额转入个人正常账户;线下可在我州任一住房公积金服务网点进行咨询或协助办理。

(五)缴存职工基础信息不完善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有误),联系单位经办人进行修改。缴存单位已不存在的,可联系上级主管部门或提供原单位工作关系、社保缴存等相关证明到线下窗口由工作人员核实情况后进行业务办理。

第四十三条 无主账户管理

在公积金官网、营业网点公告栏发布清理公告对于主动联系的账户持有人,核实身份后办理提取无主账户经公告满6个月无人认领的,余额转入地方财政专户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账户。余额为零账户直接注销账户,同步更新系统状态。信息不完整账户暂停账户服务,直至信息补全或确认为无主账户。

第六章 数字化服务

第四十四条 州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数字化转型,深入开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提高数字化管理服务能力,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四十五条 州公积金中心应当运用数据共享赋能,防范缴存业务风险,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网上缴存业务办理规范有序运行,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数据、系统安全。

第四十六条 州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深化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一网通办”、“跨省通办”、“一件事一次办”等办理服务模式,推动玉树州住房公积金一体化发展。

第七章 监督

第四十七条 州公积金中心缴存管理应当接受国家和本州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州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州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玉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州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管理、缴存、转移、封存、停缴、销户等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州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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