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加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和供给工作,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依法确定的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新建、收购、盘活等方式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实施封闭管理(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可由运营管理机构回购),面向全市户籍住房有困难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实施遵循政府主导、以需定购、定向配售、闭环流转和稳慎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配售、回购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保障性住房新建、筹集、配售及售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各相关部门、单位开展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负责将保障性住房项目、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等信息提供给同级财政、税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配合做好申购家庭住房情况相关数据共享;办理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并予以标记,对保障性住房转移登记等进行限制,实施封闭管理。
公安、人社、民政等部门负责申购、回购以及封闭流转家庭成员的户籍、社保、婚姻登记等信息数据的共享。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保障性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滨州市分行、滨州金融监管分局负责落实国家保障性住房再贷款政策相关规定,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信贷服务,提供保障性住房个人商业住房按揭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审核、发放和回收工作。
发改、财政等各相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配售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项目管理、信息报送、申请受理、资格审核、监督检查、退出管理、档案管理、政策宣传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应秉承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畅通投诉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以收购存量商品房为主,坚持以需定购的原则,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根据本地区经济能力、房地产市场情况和各类住房困难群体实际需求,做到稳慎有序推进。
第九条 按照“一现、两防、三合适”要求(“一现”即收购房源应为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相关手续齐备,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两防”即切实防范道德风险,严防新增地方隐性债务和地方国有企业风险。“三合适”即户型面积合适、价格合适、位置配套合适),结合本地实际,明确收购对象的基本条件和有关要求。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应当统筹规划、职住平衡,充分考虑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等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家庭结构和人口政策等因素,合理确定套型结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保基本的原则,以中小户型为主,原则上户型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对于人才购房,建筑面积可放宽比例上限不超过10%。
第十一条 收购价格以同地段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重置价格”即土地划拨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为参考上限,通过组织专家评审或由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在综合考虑收购、运营及财务成本基础上,对筛选出的项目,逐项目测算收购价格。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指导收购主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谈判磋商,议定收购价格,在确保收购价格符合要求、可持续运作的前提下,签订收购商品房意向协议。
第十三条 收购主体、开发企业、银行等共同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及资金监管协议等,及时办理验房、交房及办理不动产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申购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年满18周岁后符合条件的可独立申请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成年子女是否作为共同申请人由申请人自主确定。
正在享受公租房、人才公寓、保障性租赁住房等配租型住房保障的居民家庭,可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取得保障性住房后应当及时退出配租型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申购保障性住房的居民家庭,应在申请地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自有住房(农房除外)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申请人为本市户籍;
(二)主申请人为外地户籍在本市有固定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保满6个月。
第十六条 政府、企事业单位引进硕士(含)以上人才申购保障性住房的,不受本办法设定的户籍条件限制,需签订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保。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条件可以根据本市住房价格水平、住房需求和房源供应情况等适时调整,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向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的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表、诚信承诺书等材料。
具体申请方式、提交材料及相关要求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方案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一次。
第二十条 公示期间,申请家庭成员的申请条件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书面报告,由住房保障部门重新审核。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组织配售。重点解决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住房困难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引进的人才等。配售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只能申购一套。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依据保本微利原则确定,综合考虑住房保障政策、房地产市场情况,结合土地统筹成本、建安成本、财务费用、合理利润以及相关税费等因素,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项目销售基准价在销售公告中发布。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由运营管理机构委托专业机构测算确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调整,因政策调整、成本变化、销售情况等原因确需调整价格的,由运营管理机构提交调价申请及依据,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申购家庭无正当理由,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的,当年不得再次申购;已签订买卖合同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又申请放弃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购。
第二十五条 项目在配售3个月后仍有剩余房源的,运营管理单位可将一定数量的房源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对外租赁。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购买。
第五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应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录入保障性住房管理系统。不动产权证附记信息栏记载: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七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产由运营管理机构回购:
依申请回购:
(一)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二)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依职权收回:
(一)购房人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三)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两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使用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互换、转让、赠与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出租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三)以购买本住房以外用途设立抵押权;
(四)设立居住权;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1年及以上;
(六)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七)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购房人家庭有上述情形且拒不纠正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理,由运营管理机构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回收价格收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按照同地段房屋租金参考价格计收其违规行为产生之月起至实际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回购情形的,其持有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运营管理机构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和利息确定,住房折旧按每年1%的折旧率予以核减,利息按照签订回购协议时国家公布的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有年限计算,不计复利。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1+交付使用年限×(定期存款基准利率-1%)〕+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后按房屋现状再次配售,配售价格按照届时测算的配售价格执行。
第三十条 申请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未设立居住权、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改拆、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三十一条 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保持房屋购买时或回购时(含自行装修)状态,不可对房屋结构进行破坏。对破坏房屋的,破坏部分价值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封闭持有期为3年,从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封闭持有期满后,购房人家庭确需转让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以在运营管理单位设立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流转平台上挂牌出售。出售对象为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对象,出售价格不得高于原购房价格。挂牌1年后确无人购买的,可向运营管理机构申请回购,回购价格由运营管理机构按照自愿原则与购房人家庭自主协商,但不得高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价格。
第三十三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离婚析产,原房屋性质不变。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接受赠与、婚姻状况变化等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超出一套的,由运营管理机构按照第二十九条回购。
第三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签订买卖合同满三年后,购房人及家庭成员可购买其他房产,其申请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予以退出。
第六章 配套政策
第三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相关税费政策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购房人可使用住房公积金和商业贷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家庭享有商品住房同等落户、子女入学等政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购房人家庭在申购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背承诺,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腾退所承租的政策性租赁住房(含住房租赁补贴)的,取消其购房资格,将有关失信信息按照规定纳入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已取得购房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二)已签订买卖合同但未依照约定办理房屋接收手续的,由运营管理机构与其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已入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责成其限期腾退住房,由运营管理机构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价格回购,但不予利息补偿,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四)伪造申购材料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家庭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住房、社保、学历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自取消其购房资格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该购房人(含申购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条 运营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更改配售价格或收取除政府规定外其他费用的;
(二)擅自销售或委托中介机构代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擅自占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其他配套用房的;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滨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排序计分规则
附件
滨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
排序计分规则
按照申购家庭结构、人均收入、人均住房面积、入库时间等确定轮候排序计分规则。总分值相同的申购家庭,按照申请保障性住房轮候资格时间先后确定顺序。
一、按家庭结构计分 (最高 25分)
单身申请人计5分;夫妻两人的家庭计10分;夫妻(含离异或丧偶,下同)和1个未成年子女的家庭计15分;夫妻和2个未成年子女的家庭计20分;夫妻和3个及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计25分。
二、按家庭人均收入计分(最高35分)
(一)上年度人均收入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计35分;
(二)上年度人均收入高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80%的家庭计20分。
三、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计分(最高 30分)
(1-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8)×30
四、按纳入轮候库时间计分(最高10分)
申购家庭自纳入轮候库起,每满1年计2分,最高不超过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