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定西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央及省属 在定各单位:
《定西市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83次 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24日
定西市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制度,维护参保 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健康水 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 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 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 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家 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国保发 〔2021〕5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和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 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退休人员)或者 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 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保障适度、市级统筹、属地管 理、分级经办。
第四条 医疗保障部门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 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同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包括用 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医疗保险费核定、医疗保险待遇支 付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 监督;负责将单位缴费财政负担部分足额列入预算,并及时拨付。
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工作。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工会等部门(组织)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坚持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发展 相适应,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保尽保,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 与职工共同负担,建立医患双方制约机制。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负有依法履行缴纳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依法享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七条 医疗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 理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 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同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 险登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予以审核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或居住登记地医 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第九条 参保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银行账号、职工 工资总额、人员增减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的当月向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参保单位依法终止 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注销医疗保 险登记。
第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为个人缴费基数。每年缴费基数确定上下限基准数,工资收入在 基准数60%至300%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基数; 工资收入超过基准数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基准 数60%的,按照基准数的60%确定缴费基数。基准数按照每年省 上公布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 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80%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 纳。财政拨款单位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4%,其他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7%,职工缴费比例为职工工 资总额的2%;灵活就业人员选择缴费比例为4%或8%。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纳的 医疗保险费数额按时足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未按时缴纳的, 按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8.7%比例 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须连续缴费至法定 退休年龄,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最低应达到15年以上,退休后个 人不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 保险待遇。
办理退休手续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 一次性缴纳不足年 限(按月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 保险待遇。
(一)以用人单位登记参保的,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为个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各自应承担的比例一次性 缴 纳 。
(二)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按4%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后 因重新就业等原因以用人单位参保的,或变更为按8%比例缴费 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变更后的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5年, 少于5年的,需 一 次性按参保单位或按8%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变更后次月起划转个人账户。由用人单位变更为按4%缴费或缴费比例由8%变更为4%的灵活就业人员,变更后次 月起不再划拨个人账户。
(三)退职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 以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按4%或8%比例一次性缴纳。
(四)退休前跨统筹区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 员,参照(一)(二)(三)执行。
一次性缴费金额=(180月-实际缴费月数)×缴费基数×缴 费比例×1.1。
2012年5月17日前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 人员,不受最低缴费年限的限制。
第十五条 由市外转入的参保人员,对应实行职工单位参保 或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资金转 入财政专户,按个人账户管理政策划拨至个人账户。转入后参加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一次性划入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健康支 出或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关闭、破产时,应 当依法清偿单位和个人欠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 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存款利息、滞纳金及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组成。划分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 户。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共济、门诊慢特病医 疗费补助、住院费用支付、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等。统筹基金 包 括 :
( 一)全部参保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银行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它收入。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个人账户资金、门诊 共济、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补助、住院费用支付、生育医疗费用、生 育津贴等。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履行缴费义务后,从次月起享 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按自然年度一次性缴费,首 次缴费的自缴费之日起3个月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用人单位和职工、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1年以内 的,按规定补缴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后不设待遇等待期,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中断缴费1年以上的,补 缴欠费且连续足额缴费3个月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 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拨和职工门诊共济医 疗费用支付执行《定西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 施细则》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门诊慢特病管理按照全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支付起付 标准、支付比例、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在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按 下列标准执行:
(一)起付标准。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分 别为200元、400元、600元。异地就医执行相关异地就医政策。
(二)支付比例。 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政策范围内 费用支付比例分别为98%、95%、93%。异地就医执行相关异地就 医政策。
(三)最高支付限额。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 一 个待遇 年度内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医保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 为7万元,最高支付限额的计算以出院日期为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标准,执行《基 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用耗材目录》(以下简称“三个目录”)的规定。参保患者使 用“三个目录”中乙类项目的先行自付3%,再按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政策规定支付。使用国家谈判药品的,按谈判药品政策规定支 付。使用“三个目录”外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等应经患者 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取得批准文号和省级医 疗保障部门确认的院内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留观期间 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待遇政策支付;期间死亡 的,当次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住院费用支付,不设起付线;收治 入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按一次住院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持本人医保电子凭证或居民身份证或 社会保障卡在全市直接结算的定点医药机构就医或购药,应结清 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由参保患者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其它费用 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 意见》(国发〔2015〕7号)和有关政策规定,参保人员部分医疗康 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
第五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一)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1.生育的医疗费用。
2.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2.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生育的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参保人员住院分娩费用实行限额支付,标准为:
1.正常产不超过3500元。
2.难产不超过4500元。
3.剖宫产不超过5500元。
4. 多胞胎生育每多一个婴儿增加1000元。
5. 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不超过3500元。
6.怀孕7个月以下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不超过2500元。
7.怀孕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不超过2000元。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参保人员怀孕至分娩前或终止妊娠前产生的生育门诊 医疗费用限额支付2000元。
(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配偶未参加医疗保险生 育的,其产生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分娩的新生儿,在 3个月内未办理城乡居民参保手续死亡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随母亲或父亲在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分娩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凭本 人身份证或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保卡)、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 据、病历材料等予以报销。
第三十三条 按在职职工缴费工资6.4%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发 放。按在职职工缴费工资6.7%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女职工,按以 下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 基数除以30乘以享受生育津贴天数计算,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 月拨付至本人。
(二)女职工发放生育津贴的天数为:
1.正常生育包括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8天;难产、剖宫 产的,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2.怀孕4至6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
3. 怀孕2至4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
4.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15天。
(三)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或医 保电子凭证(社保卡)、病历资料等,填写《定西市职工生育津贴申 领表》,办理生育津贴申领手续。
(四)领取生育津贴期间,职工工作关系转移到其他统筹地区或 职工死亡的、单位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发生育津贴。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分娩前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不足6 个月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生育津贴。
第六章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第三十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含退休人员)应 当缴纳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缴费。
(二)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年结余中按5%调剂的部分 。
(三)同级财政补贴。
(四)其他收入。
第三十六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的筹集由用人单位 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每人(退休人员除外)每年缴纳 60元,职工个人每年缴纳120元;灵活就业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80 元;退休人员每人每年仅缴纳个人承担部分120元。
第三十七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范围和标准。
(一)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符合“三个 目录”的自付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职工大额医疗费用按95%补助,年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60万元。
(二)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门诊慢特病政策范围内费用 经基本医保支付后,年度支付限额内累计自付超过1000元的部分 按80%据实补助。
(三)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使用“三定”管理谈判药品门 诊费用经基本医保支付后,年度累计自付1000元以上部分按80% 据实补助。
第七章 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实行定 点协议管理。定点医药机构根据本地医疗保障需求合理确定,由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从事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建立分级诊疗、双向转诊制度,实行差别化的医 疗保险支付政策。对确因病情需要转往上级医疗机构治疗的参保 患者,由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分管院长签 字,并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后转诊治疗,待病情相对稳定后, 再转到下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四十条 建立医疗保险住院协查制度。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对异地住院的参保患者,可以委托就医地经办机构进行协查。本 市各级经办机构在收到市外协查委托书后,应对异地住院患者进行核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委托方。
第四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外检费用和外购药 品的管理。住院期间确因病情需要,需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做进 一步检查治疗或到定点医药机构购药的,经就诊医疗机构同意,检 查和购药费用纳入当次住院费用支付范围(不含与当次住院主要 诊断无关的检查项目和购药费用)。参保人员院外检查费用低于 就诊医疗机构收费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由就诊医疗机构先行支 付,并等额计入住院费用中;高于就诊医疗机构收费标准的,按就 诊医疗机构收费标准计入住院费用中并予以支付,差额部分由个 人自负。
第四十二条 积极探索推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 革,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保障绩效。结合基金预算管理,实行 总额控制;推行按病种、按人头、按床日、按日间病房、DRG、DIP 等 支付方式。按照先易后难、条件具备、积极推进的原则,由市医疗 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等相关部门制定相应政策。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医疗保险窗口。
(二)使用有统一 医疗保险标志的结算单。
(三)对挂号、诊疗、划价、记账、交费、取药等开展便捷服务, 并提供医疗费用日清单查询服务。
(四)执行“三个目录”范围和支付标准。
(五)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六)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职工基本医 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属于医疗保障范围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障待遇。
(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
(三)对外伤病人未如实记录受伤原因、过程及伤情等情况。
(四)违反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将未经门诊检查或者不符合住 院指征的病人收治住院;将应一次连续住院治疗过程分解为两次 或者多次住院。
(五)采用虚假宣传或者通过承诺减免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医 疗费用、提供现金、实物等经济手段诱导参保人员住院。
(六)伪造医学文书和票据,虚报医疗费用。
(七)医嘱与实际检查、治疗情况不符,检查、治疗情况与病情 不 符 。
(八)违反医药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九)其他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职工基本医 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医保药械。
(二)为参保人员串换药械、物品进行销售。
(三)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提供套现服务。
(四)为非定点医药机构提供个人账户刷卡服务或擅自变更 刷卡地址。
(五)其他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落实定点医药机构履行协议考核制度。具体按 定西市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履行协议考核评估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单独核算,按照“以收定支、 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 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实 行市级统筹,制度政策统一、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服务一体。
(一)加强基金征缴上解管理。征缴任务完成情况和基金上 解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各县区医疗保障部门应在每年3月 30日前将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年度缴费进行核定,核 定方案报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财政部门每月23日前全额 上解当月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资金至市级财政专户(利息年底一次性上解)。
(二)基金支付。定点医药机构申报,县区医疗保障部门提交用 款计划,经市医疗保障部门汇总,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支出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划拨到市级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户,市医疗保障部 门拨付至各定点医药机构和各县区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户。
第四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县区应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市医 保部门进行汇总和适当调整,医保、财政、税务部门应执行批准的 预算。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落实预决算制度和统筹基金预警报告 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各级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分析 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五十条 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周转金制度。周转金以上年度 月平均基金使用额度为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年初可借支定点医药 机构1-2个月的周转金,签订借款协议,年底统一清算。
第九章 医疗保险基金监督
第五十一条 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制度。医疗保障行 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财政等部门,对医疗保 障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贯彻执行医疗保险法律 法规政策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和检查,规范医保基金监管。医疗 保障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医保基金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 稽核审核、病历评审、预警监控、统计分析等制度,全面履行协议。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 遇或者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串通介绍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员住院。
(二)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社会保障卡就医。
(四)伪造、涂改医药费票据和医疗文书,骗取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
(五)倒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药品、诊疗项目 单和医用耗材。
(六)其他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参保单位不得有下列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 遇或者骗取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 一)将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人员列入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范围。
(二)提供虚假材料,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三)其他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建立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对医疗保障经办 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情况实行监 督,相关机构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等;
(六)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 人员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 舞弊、以权谋私,或者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及工作失 职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医疗保险待遇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建立完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职工互助保障、商业健康保险等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 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需调整的,适时 调整。《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 筹实施办法>的通知》(定政办发〔2023〕100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