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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劳社工字〔2008〕60号 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B类【省级】政策#

阅读量:88

  • 发文字号: 湘劳社工字〔2008〕60号
  • 发文单位: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 发文日期: 2008-05-23
  • 类别: 社保综合
  • 发文地区: 湖南省
  • 生效日期: 2008-05-23
  • 业务类型: 监督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积极性有效堵塞基金收支和管理的漏洞,减少社会保险基金流失,切实保障我省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和《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实施办法》、《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受理和办理程序》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各种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在收支管理等环节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

第四条 举报奖励应遵循实事求是,预防为主,专案专办,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以下行为属于举报范围:

1、参保单位采取涂改、伪造、藏匿、变造原始材料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少报、瞒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少缴、逃缴社会保险费的;

2、参保单位、参保个人或其亲属,采用伪造档案、冒名顶替出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的;

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仍继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以下行为属于举报范围:

1、向参保人员配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的;

2、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打包收费多记多收医药费用,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不合理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

3、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处方,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将非参保人员冒名就诊或住院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4、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拒付的医疗费转嫁给参保人员负担的;

5、擅自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医保卡划卡业务的;

6、采用划卡后现金退付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7、将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8、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为他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9、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征收,支付管理等环节的以下行为属于举报范围:

1、未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政策规定,降低缴费比例减免社会保险费,或与缴费单位串通,默许缴费单位以虚假资料逃缴,少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2、未按政策规定审查和核算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或利用职权伪造,篡改社会保险档案或与相关单位个人串通默许以虚假资料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3、与定点服务机构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串通,以虚假治疗等手段非法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4、擅自为未取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社会保险资金结算服务的;

5、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7、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八条 举报人可采用来访,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举报,举报事项应当事实清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九条 对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受理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实名举报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二条 举报人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1、有明确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主体的;

2、举报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事先未被劳动保障部门掌握的;

3、举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4、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必须是署名真实的举报人,对提供姓名,联系方式不真实,不准确的举报人不予奖励,对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以第一举报人为奖励对象,对同一案件联名举报的,视为一位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在案件结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填写《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审批表》(见附件1)按照有关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十五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携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标准: 1、执行查实的社会保险基金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对举报人的奖励金额按查实金额的5%予以奖励; 2、奖励金额最低不少于200元,最多不超过5000元。 对举报案情重大且一次性追回社会保险基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对举报人再增发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七条 举报奖励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承办对省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对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承办,也可以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其中重大的举报案件,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直接受理,经核查举报属实的,由案件发生地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管辖权限对举报人实施奖励。

第十八条 对恶意举报,编造违规事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举报奖励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奖励资金不得从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举报登记制度和奖励基金审批,发放,领取等工作制度,并定期将违规举报工作情况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参与处理举报事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1、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妥善保管举报奖励有关材料及凭证。

2、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3、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

4、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定期将查实的举报案件情况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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