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泰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细则》已经2025年4月3日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附件一: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泰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其下设的分中心办理所在市(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以下统称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四条 根据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金融业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对受托银行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受托银行应配合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归集扩面等工作。
第二章 缴存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具体包括: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三)经有权部门认定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四)劳动人事代理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
本细则所称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和离退休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单位及其职工可以参照本细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泰州市行政区域内,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从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相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和驻泰军队文职人员,可以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
泰州凤城英才卡持卡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不受国籍、户籍限制,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事项。劳动合同中没有载明缴存住房公积金事项或者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参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或者相关法律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接收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事项。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与社保缴纳单位一致,劳务派遣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为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
第八条 单位缴存登记。本细则第五条所列单位,应凭下列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1、住房公积金汇缴单位登记表;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
4、经办人身份证。
已办理预缴存登记的新开办企业,只需提供第1和第4项材料。
受托银行由缴存单位选择确定,一经确定不可更改。
缴存单位可下载填写网上业务大厅签约申请表至公积金管理中心开通网厅功能,通过网厅办理单位汇缴、信息变更、转移、基数调整等业务。
第九条 职工账户设立。
(一)单位职工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凭下列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1、住房公积金核定汇总表;
2、住房公积金开户核定表。
(二)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凭身份证、受托银行借记卡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及委托扣款协议并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每个缴存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缴存职工可以通过官方网站、“泰州公积金”微信服务号、“泰州通”手机APP等途径实名认证并登录网上业务大厅办理提取、贷款、信息查询等业务。
第十条 单位信息变更。单位因合并、分立、工商登记变更等情形导致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供单位变更(注销)登记表、信息变更相关材料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若仅为单位地址、经办人或联系电话等简单内容发生变更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单位提供信息直接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 职工信息变更。
(一)职工手机号码不实的,可登录网上业务大厅或携身份证到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更改。
(二)职工经公安部门审核后变更姓名或身份证号码的,携身份证和公安部门证明到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更改。
(三)职工身份证号码错误的,提供单位盖章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交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后进行信息完善。职工所在单位已注销、吊销或单位存在但拒绝为职工盖章的,职工可提供社保权益记录单等证明材料交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核实后进行信息完善。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业务时发现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有误的,可通过提交单位盖章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进行批量信息变更。
第四章 缴存
第十二条 缴存基数。
(一)单位应当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收入情况确定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参加工作当月的工资确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调入当月发放工资确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三)在确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时,对每一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职工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各自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四)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规定的上下限范围内自行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在规定的上下限范围内动态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或缴存比例。
灵活就业人员已经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贷款审批及还款期间不得下调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基数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且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缴存单位根据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的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文件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基数调整拷盘和审核,并持审核材料到受托银行办理基数调整录入。
第十四条 缴存比例及调整。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上限为12%,下限为5%,由单位自主选择,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当保持一致,同一单位应当执行同一缴存比例。
劳动人事代理和劳务派遣单位可以针对不同用工单位用工情况设定不同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比例统一为12%。
企业、民办非企业及社会团体可以将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在5%-12%之间进行自主调整,每年度可以调整一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10%—24%范围内自主选择及调整。
第十五条 单位汇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单位补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
1、未按照规定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2、未按时为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者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3、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后,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未及时补缴的;
4、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5、依法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其他情形。
单位应当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到受托银行办理补缴手续,也可通过网上服务大厅办理。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补缴的,应当按照欠缴时段当时的缴存基数和比例确定补缴金额。
第十七条 结息。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7月1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章 转移、封存和销户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
(一)本市转移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调动或变动的,单位应在给职工办理工资关系转移的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二)异地转移
职工跨地区工作调动或变动,可办理异地转移手续。
异地转入:劳动关系从异地迁入本市、且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正常缴存六个月后可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将本人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资金转入到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对于同一单位多名职工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的,可由单位集中办理转移业务。
异地转出: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异地转出业务,业务申请所需材料根据转入地公积金中心的规定提供。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公积金账户转出业务:
1、职工账户封存未满6个月的;
2、职工在本市有未办结的提取业务的;
3、职工及配偶作为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在本市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4、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冻结或被列入限制使用名单的。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启封。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向受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职工从单位离职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职工调入新单位工作且住房公积金账户也转入新单位的,新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应将单位账户内的所有职工账户办理集中封存手续、转移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的集中封存户内;职工离职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办理集中封存手续、将职工账户转移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的集中封存户内。
第二十一条 单位销户。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撤销、解散、破产之后,提供单位变更(注销)登记表、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等相关材料,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和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注销手续。
第六章 降比和缓缴
第二十二条 降低缴存比例。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至规定下限以下的(1%-4%且为整数),可提供相应材料向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单位应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规定比例(5%-12%)。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的,不影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 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提供相应材料向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单位应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待恢复缴存满六个月后方可办理。职工作为共同借款人参与贷款的,恢复缴存一个月后即可合并计算额度。
本细则出台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到期后继续申请的,所需材料依据本细则提供。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提供以下材料:
1、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2、单位经营困难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近一年亏损审计报告、缓缴社保证明、停工停产证明等;
3、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决议;
4、经办人身份证。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管理工作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等义务。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职工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投诉。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申请开具住房公积金合规证明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开具。若存在单位未给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形,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拒绝开具合规证明,并同时告知单位应缴尽缴,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缴存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规操作、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及省、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5年5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二: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提高职工购、建、修住房的能力,切实发挥住房公积金用于改善职工居住条件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泰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含受托代管住房补贴)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其下设的分中心办理所在市(区)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以下统称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二章 提取范围、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租房自住的;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
(三)建造自住住房的;
(四)翻建自住住房的;
(五)大修自住住房的;
(六)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七)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八)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或更新改造自住住房电梯的。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其他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离职且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二)残疾职工离职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家庭职工;
(五)患重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被判处刑罚(不含缓刑)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灵活就业人员终止缴存的;
(九)离休、退休的;
(十)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除上述(四)(五)项情形外,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且本人及配偶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无房、租赁房屋用于自住的,职工、配偶可以每月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职工也可以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协议,一次性委托公积金管理中心每月将提取金额划转至委托人银行卡用于支付房租。该项委托必须职工本人申请,夫妻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各自分别申请。除补齐差额提取外,申请人在委托期间不得再以其他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在市直、三区(海陵区、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区)或姜堰区)之一的,核查三区的房产情况;缴存在靖江市、泰兴市或兴化市之一的,核查所在县级市的房产情况。缴存人已婚的,按照夫妻各自缴存地核查双方房产情况。
第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职工在泰州市行政区域外购房的,购房所在地应当是职工(包括配偶、直系亲属)工作地或户籍地。
大修自住住房是指居住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经鉴定需进行大修,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房屋危险性鉴定达到C级或D级构成局部危房或整幢危房。
第九条 职工正在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当前未逾期的,在住房公积金账户保留6倍月缴存额的基础上,职工、配偶及其他共同借款人可以每月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也可以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协议,一次性委托公积金管理中心每月代扣还贷(以下简称委托按月提取还贷)。该项委托必须职工本人申请,夫妻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各自分别申请。
第十条 职工正在偿还外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当前未逾期的,在住房公积金账户保留6倍月缴存额的基础上,职工、配偶及其他共同借款人可以每月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外市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前一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后,方可办理下一次提取。
第十一条 职工正在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住房贷款)且当前未逾期的,在住房公积金账户保留6倍月缴存额的基础上,职工、配偶及其他共同借款人可以每月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住房贷款。
职工前一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后,方可办理下一次提取。
职工最后一次还清商业住房贷款未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在还清贷款后6个月之内,提取本人、配偶及其他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也可以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协议(可办银行及区域范围详见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公告),一次性委托公积金管理中心每月将提取金额划转至委托人或其他借款人银行卡用于还贷(以下简称委托按月提取还商贷)。该项委托必须职工本人申请,夫妻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各自分别申请。
职工既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也有商业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后每月缴存额还有剩余的,可以继续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商贷。住房公积金贷款发生逾期的,委托按月提取还商贷不予划转。
第十二条 职工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或更新改造自住住房电梯的,职工及配偶、子女及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加装或更新改造电梯费用。
第十三条 职工患重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不得超过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六条 租房提取,按以下情形确定提取额度:
1、职工租住公租房的,按照当年应支付房租确定提取额度;
2、职工租住商品住房的,结合实际应支付房租确定提取额度,且单身职工不超过12000元/年、已婚职工家庭不超过24000元/年,生育二孩的泰州市户籍家庭(提取时至少一名子女未满18周岁)不超过36000元/年,生育三孩的泰州市户籍家庭(提取时至少一名子女未满18周岁)不超过48000元/年;
3、职工委托按月提取付房租的,每月划转金额为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且不超过1000元/月;申请人为生育二孩的泰州市户籍家庭的不超过1500元/月;申请人为生育三孩的泰州市户籍家庭的不超过2000元/月;全年租房提取总金额未达到规定上限的,申请人可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补齐差额部分。
第十七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金额为合法有效凭证签发当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保留十元以内余额)。
合法有效凭证包括购房发票、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规划许可证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职工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
职工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办理提取和贷款的,提取总额与贷款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根据工程造价及面积确定,具体为:建造、翻建、大修住房面积×1800元。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住房贷款,提取金额为住房公积金账户保留6倍月缴存额外的存储余额,且不超过贷款剩余本息。
职工最后一次还清商业住房贷款未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可提取金额为最后一次结清商业住房贷款额,且不得高于还贷当月本人、配偶及其他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还清贷款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无保留6倍月缴存额限制。
第十九条 职工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低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以每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确定提取金额;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高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职工可以选择月缴存额或月还款额确定每月代扣金额。
每次代扣后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保留不少于3倍月缴存额的余额。
第二十条 职工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商贷,根据其上月偿还贷款金额及当月缴存额两者的低值确定每月提取金额,且每次提取后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保留不少于3倍月缴存额的余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同时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和委托按月提取还商贷的,根据其上月偿还商贷金额及当月缴存额减去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后两者的低值确定委托按月提取还商贷的每月提取金额,且每次提取后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保留不少于3倍月缴存额的余额。
第二十二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或更新改造自住住房电梯提取,职工及配偶、子女及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加装、更新改造电梯总费用扣除政府补贴后的家庭分摊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患重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提取,职工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医疗费用自费部分。
第四章 提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以下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以下材料未注明为复印件的,均须提供原件,下同):
(一)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本人身份证;
(二)职工配偶参与提取的,提供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簿(同一户号);要求说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提供户口簿(同一户号)或派出所证明等材料;
(三)委托办理(代办)的,应当以转账方式提取,并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办人身份证;
(四)除购房提取支付首付款及提取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外,均应提供提取人的银行一类借记卡。
第二十五条 租住公租房提取,应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出具的租金缴纳证明等材料。
二孩、三孩家庭租房提取应提供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或关系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购买预售、现售商品房,提供网上备案的购房合同、不低于购房总价20%的购房发票(含电子发票)或不动产权证、契税发票;
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职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购房合同。
(二)购买保障性住房,提供购房合同、不低于购房总价15%的购房发票(含电子发票)或不动产权证、契税发票;
(三)购买再交易住房,提供不动产权证、契税发票;
(四)购买房改房、租售并举房等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契税发票;
(五)购买拆迁安置房,提供拆迁安置协议、购房发票或者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或者不动产权证、契税发票(免征契税的提供契税减免审批表);
(六)在泰州市行政区域外购房,购房所在地是职工(含配偶、直系亲属)工作地或户籍地的,提供满6个月的工作证明(学生证、现役军人证件、社保缴存证明、公积金缴存证明等)或户籍证明;不是职工(含配偶、直系亲属)工作地或户籍地的,提供满6个月的购房后用水、用电或用气发票。
第二十七条 在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建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个人建房审批表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镇范围内建房的,提供村委会和乡镇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建房申请书、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个人建房审批表、用地许可证、土地选址意向书或用地通知书)和乡村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在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翻建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个人建房审批表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镇范围内翻建住房的,提供村委会和乡镇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翻建住房申请书、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个人建房审批表、用地许可证、土地选址意向书或用地通知书)和乡村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大修住房提取的,提供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三十条 偿还外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首次提取的,提供借款合同和近期还款明细,非首次提取的提供近期还款明细。
第三十一条 偿还商业住房贷款首次提取的,提供借款合同和近期还款明细,非首次提取的提供近期还款明细。
第三十二条 加装、更新改造电梯提取,提供加装或更新改造电梯费用分摊协议。
第三十三条 残疾职工离职提取,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第三十四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提供劳动鉴定机构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第三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职工提取,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救助证》;特困家庭职工提取,提供《特困职工证》。
第三十六条 患重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提取,提供二级以上医院盖章确认的病历证明和医疗费用票据。
第三十七条 被判处刑罚职工提取,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职工,提供直系亲属身份证、关系证明、法院判决;被判处刑罚已刑满释放或假释的职工,提供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 出境定居提取,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证明或永久居住证、护照等定居证明。
第三十九条 离休、退休提取,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身份证记载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需要提供)。
第四十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判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关系证明。
第五章 提取流程
第四十一条 职工持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服务窗口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符合提取条件的申请当场办结;对提取凭证需要进一步核实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职工可以通过公积金管理中心官方网站、“泰州公积金”微信服务号、“泰州通”手机APP等途径实名认证并登录网上业务大厅办理提取业务。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在办理购房提取后与卖方解除、确认无效或撤销所购房屋买卖合同的,提取人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将所提取金额退回至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人拒不退回提取金额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追回,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职工以欺骗手段套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法提取金额。
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其列入住房公积金失信名单,根据情节轻重可以采取通报有关单位、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纳入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等方式,并暂停其5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及省、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25年5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三: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泰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
第三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其下设的分中心办理所在市(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以下统称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以下简称自住房)的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类型可分为:
(一)预售房、现售房贷款:缴存职工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现售商品住房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修、建房贷款:缴存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再交易住房贷款:缴存职工购买存量住房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商转公”贷款:在我市购买自住房时办理纯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缴存职工将纯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全部或部分转成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带押过户”贷款:缴存职工通过“带押过户”方式购买存量住房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异地缴存贷款:在外市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我市购买自住房的职工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法拍房”贷款:缴存职工购买泰州市域范围内由人民法院组织的网络司法拍卖自住房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八)“公转商”贴息贷款:缴存职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的,由商业银行按照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额度发放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月给予利差补贴的住房贷款。
第六条 根据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金融业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对受托银行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其他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共有产权人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申请。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缴存人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为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提供便利,不得阻挠、拒绝。
第九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调控机制,既要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又要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互助功能。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资金使用情况适时开展或停止“公转商”贴息贷款、“商转公”贷款等相关贷款业务。
第十条 缴存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其不足部分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住房贷款合称公积金组合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申请资料
第十一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房的六个月内,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申请贷款时已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六个月;
职工因缴存单位变动、补缴不超过两个月的,视为正常缴存。
转业到本市的军转干部,只要在本市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个月即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转业接收证明)。
泰州“金凤卡”、“银凤卡”持卡人员及其配偶在本市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个月即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配偶或其他产权共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申请贷款时已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个月,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合并计算贷款额度。
配偶为现役军人,提供团级以上部队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合并计算贷款额度。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各项批准文件;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征信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四)职工、配偶及其他共同借款人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商转公”贷款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职工所贷商业住房贷款已正常归还贷款1个月以上,且未处于逾期状态;
2、商业住房贷款用于购买本市自住房,职工未使用该房屋进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房屋仅存在商业住房贷款设定的抵押权,无其他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形,该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商业银行书面同意职工提前偿还商业住房贷款并在本行办理商转公贷款手续;
4、贷款额度、期限不得超过商业住房贷款剩余本金和剩余期限。
第十二条 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三次及以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予受理。
贷款次数的认定以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为准。
职工、配偶及其他共同借款人共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为一次贷款;各自办理的贷款,合并计算贷款次数。
第十三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缴存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缴存职工通过伪造、变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套取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自违规行为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根据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结果,最近五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存在单笔连续三次(含)或累计六次(含)以上逾期记录的;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结果,商业贷款当前账户状态为呆账或当前存在逾期记录的;
(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结果,信用卡当前账户状态为冻结、止付、呆账或当前存在逾期记录的;
(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结果,最近五年内信用卡存在连续十次(含)以上逾期或累计二十次(含)以上逾期记录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十四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关系材料:申请人身份证、结(离)婚证或法院裁判文书;申请人为单身的,申请现场填写个人婚姻状况承诺。
申请人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个人信息表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办理电子码。
(二)购、建房材料:
1、购买预售、现售商品住房的,提供建设(房产)行政部门备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保证函以及不低于房屋总价20%的购房首付款发票,且最近一张购房发票在六个月内。
申请人购买保障性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比例不得低于15%。
2、购买纳入存量房资金监管的再交易住房的,提供存量房交易合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和不低于房屋总价20%的首付款凭证,且最近一张首付款凭证在六个月内。
3、购买未纳入存量房资金监管的再交易住房、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和契税发票,不动产权证登记日期在六个月内。
4、建造、翻建自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个人建房审批表、用地许可证、土地选址意向书或用地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工程已经开工(现场查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在六个月内。
5、大修自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且工程已经开工(现场查勘),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出具日期在六个月内。
6、“商转公”贷款,提供所贷商业住房贷款银行书面同意证明、商业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贷款最近还款凭证、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税发票。
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商业银行代为保管的,可提供经商业银行盖章确认的复印件。
7、“带押过户”贷款,卖方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的,提供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具《同意“带押过户”函》;买方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具《同意贷款意向函》。
8、“法拍房”贷款,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网络司法拍卖情况告知函、银行出具的已付款证明。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确定,取以下三项额度的最低值:
(一)最高贷款额度。双职工最高贷款额度为100万元,单职工最高贷款额度为50万元。
1、科技创新创业人才最高额度:“两院”院士等国际国内顶尖人才(A类)和国家“万人计划”专家等国家级领军人才(B类),为最高贷款额度的4倍;省“双创人才”等省部级领军人才(C类),为最高贷款额度的2.5倍;市“双创计划”等市级领军人才(D类),为最高贷款额度的1.5倍。
2、泰州凤城英才卡持卡人员最高额度:“金凤卡”持卡人员,为最高贷款额度的4倍;“银凤卡”持卡人员,为最高贷款额度的2.5倍;“凤凰卡”持卡人员,为最高贷款额度的1.5倍。
3、取得硕士研究生或高级职称及以上的职工,最高额度为双职工150万元、单职工75万元。
硕士研究生及以上的认定以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为准,高级职称的认定以职称证书为准。
4、生育二孩的泰州市户籍家庭(贷款时至少一名子女未满18周岁),最高额度为双职工140万元、单职工70万元;生育三孩的泰州市户籍家庭(贷款时至少一名子女未满18周岁),最高额度为双职工160万元、单职工80万元。
5、职工购买二星级居住类绿色建筑(新建商品住房)的,最高额度上浮10%,购买三星级或者超低能耗居住类绿色建筑(新建商品住房)的,最高额度上浮20%。
二星级、三星级或者超低能耗建筑的认定以市区住建部门提供的名单为准。
6、职工购买改善性住宅的,最高额度上浮20%。
改善性住宅的认定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或住建部门文件为准。
7、绿色建筑与改善性住宅政策不叠加享受,但均可与二孩三孩家庭、科创人才、英才卡及取得硕士研究生或者高级职称及以上的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支持政策叠加享受。
(二)按照房屋总价比例确定贷款限额。
1、购买预售、现售商品住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房屋总价的80%;购买再交易住房、房改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房屋总价的60%;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房屋总价的80%(无法确定房屋总价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机构对房产进行评估并承担评估费用);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房屋修、建费用的60%。
用另一套国有土地上住房进行评估抵押的,最高可贷额度不超过抵押房屋评估价值的60%。
2、预售、现售商品住房的房屋总价,是指购房人购买预售、现售商品住房及随预售、现售商品住房一并出售的阁楼、车库、有独立产权车位等所支付的价款,不包含单独购买车库和车位所支付的价款。
3、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存在未成年的共有产权人的,根据房价总额剔除未成年人份额后的购房价款确定可贷额度。
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有已成年但不参与共同借款的共有产权人,房屋产权明确为按份共有的,按照贷款申请人所占份额确定可贷额度。
(三)按照申请人的还贷能力确定贷款额度。根据最近六个月内职工每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平均数额确定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可贷额度=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12×贷款期限×2+共同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12×贷款期限×2。
对可贷额度较低的职工家庭设置住房公积金贷款保底额度,金额为20万元。
职工购买二星级居住类绿色建筑(新建商品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达不到最高额度的,可贷额度上浮10%;购买三星级或者超低能耗居住类绿色建筑(新建商品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达不到最高额度的,可贷额度上浮20%;可贷额度上浮后不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在泰高校毕业生留泰就业创业5年内,在泰州购买首套自住商品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在可贷额度基础上上浮50%(可与购买绿色建筑叠加上浮),可贷额度上浮后不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职工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低于以上三项额度的,按照申请额度确定最终贷款额度。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的确定取以下两项期限的最低值:
(一)申请人的剩余工作年限(法定退休年龄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差,计算口径为按月计算,不足一年的进整到一年)。
(二)职工购买、建造自住房(含拆迁安置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购买再交易住房、房改房和翻建、大修自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20年。
职工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低于以上两项期限的,按照申请期限确定最终贷款期限,但住房公积金贷款每月还款额超过家庭月收入60%的,应按两项期限的最低值确定最终贷款期限。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对一年期以上的贷款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不予调整。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担保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等,具体如下:
(一)购买预售、现售商品住房的,用所购房屋进行抵押,在房屋交付、办理抵押之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保证函进行阶段性保证担保。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的,用所购房屋进行抵押。
(三)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房的,提供本市另一套国有出让土地上住房进行评估抵押,抵押物应当无其他抵押权人且无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形。
(四)申请人可以有价证券(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进行质押来代替房产抵押,有价证券须得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认可。
(五)申请人无法提供住房抵押或有价证券质押的,可由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提供联保(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联保职工须满足以下条件:
1、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有不少于所担保贷款金额的缴存余额;
2、联保期间,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冻结;
3、联保期间,不得办理任何住房公积金提取或外市转出。
(六)“商转公”贷款抵押有两种方式供职工选择办理:
1、本套房产抵押。职工用商业住房贷款所购房屋进行顺位抵押;
2、另一套房抵押。职工可提供本市另一套国有出让土地上住房进行评估抵押,抵押物应当无其他抵押权人且无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形。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或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方式担保的,应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含预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证交受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条 借款人违约或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合同和法定程序处置抵押(质)物。处置抵押(质)物所得价款,扣除处置抵押(质)物各项费用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不足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追偿;超过应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部分,退还抵押(出质)人。
第五章 贷款办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办理程序如下:
1、贷款申请。借款人携贷款申请材料到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填写贷款申请表等有关资料;
2、贷款受理及审批。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复核和审批,审批通过后通知受托银行流转贷款材料,审批不通过的告知不予贷款原因;
3、合同签订及贷款担保。受托银行通知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协助借款人办理担保落实手续,借款人应当将权属清晰、真实有效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其他符合担保落实条件的相关担保文件交至受托银行;
4、贷款发放。担保落实到位后,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贷款资金或通知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房产交易中心或卖房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自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并通知申请人之日起90日内申请人不办理合同签订及贷款担保手续的,视同申请人放弃贷款申请。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还款方式。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偿还本息,借款人可以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一年可以变更一次,变更还款方式应由主借款人向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申请。
借款人可以选择柜台还款或委托银行代扣方式进行还款。柜台还款需要借款人每月到受托银行柜台办理还款手续,委托银行代扣需要借款人到受托银行办理委托代扣手续,委托银行代扣的,受托银行在不超过当月应还金额的前提下对银行卡内余额有多少扣多少。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自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0号、20号和30号(2月份平年为28号、闰年为29号)。10号和20号的还款日遇节假日顺延,30号的还款日遇节假日提前。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配偶及其他共同借款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部分提前还款,也可以提前还清贷款,提前还款到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柜台办理。
部分提前还款的,办理部分提前还款后仍须每月按时足额还款。
借款人申请部分提前还款的,系统处理默认为提前还款后每月还款额不变、还款期限自动缩短。借款人如要办理部分提前还款后降低每月还款额、还款期限不变的,应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特别提出。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足额还款时,贷款人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对还款进行处理,借款逾期产生罚息的,还款优先用于偿还罚息;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还款按实现债权的费用,罚息、利息及本金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通过受托银行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后,由受托银行办理住房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受托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需要为其出具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相关信息证明。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加强贷后管理,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虚构或隐瞒事实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列入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限制使用名单,五年内不得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受托银行按照《泰州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的约定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规范要求,进行贷款档案保管、电子文档扫描、房屋权证监管、抵押物处置等各项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应当在贷款结清前按期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实行贷款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对于出现损失的贷款,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认定、核查,符合贷款核销政策的,应当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贷款核销手续。
核销后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账销案存,继续做好资金回收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及省、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5年5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