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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通知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96

  • 发文字号: 暂无
  • 发文单位:  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发文日期: 2025-03-28
  • 类别: 住房公积金
  • 发文地区: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 生效日期: 2025-03-28
  • 业务类型: 监督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管理部、各科室:

《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已于2025年3月21日经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5年3月28日


附 件

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执法领域内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是否给予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幅度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裁量权。行使裁量权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原则。公积金中心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过罚相当原则。适用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在行使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既要制裁违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又要教育当事人,培养其守法意识。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行为。

1.执法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罚种类和幅度: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3.自由裁量细化、量化标准:

(1)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以上 12个月以下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处1万元以上(含)2万元以下罚款;

(2)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12个月以上 24个月以下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24个月以上36个月以下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6个月以上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已设立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但不为本单位部分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

1.执法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罚种类和幅度: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3.自由裁量细化、量化标准:

(1)未开户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含)2万元以下罚款;

(2)未开户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开户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未开户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分为不予(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个阶次。

1.从轻处罚: 1万元以上(含)2万元以下;

2.减轻处罚:在自由裁量细化、量化标准处罚下限的基础上降低0.5万元(降低后最低罚款不低于1万元);

3.从重处罚: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不予(或免予)行政处罚。

(一)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在公积金中心下达处罚决定书前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单位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在公积金中心下达处罚决定书前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或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单位主动及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面较小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主动配合公积金中心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一般处罚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在本行业或者全州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情况属实的;

(三)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査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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