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西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南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修订)》(南金管规〔2024〕3号)规定,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基本住房需求,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现将《南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5年3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管理,保证资金安全,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南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宁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贷后等管理工作。
铁路分中心和各管理部(以下统称服务网点)根据南宁公积金中心授权,负责所在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应用于南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和铁路分中心缴存职工在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范围内各地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在南宁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下简称购建住房)时,可向南宁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的自住住房类型包括以下几种:
(一)新建自住住房:属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售房单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备案证明,属集资房、市场化运作房、危旧房改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售房单位已办理相关立项批文手续,且可在当地住房建设部门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含铁路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备案、预告登记及办理(预)抵押登记的住房。
(二)再交易自住住房:属存量住房再交易的,应为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具有完全处置权利且可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买卖过户及抵押登记的住房;属收购、转化的在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交易的,应为具有完全处置权利且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再交易买卖合同备案的住房。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已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开始建造、翻建、大修,且可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住房。
第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年龄在18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延迟退休的,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
(三)具有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护照等。
(四)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符合下列要求:
1.按规定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且个人账户处于正常状态;
2.最近缴存月份应与贷款申请当月的间隔不超过两个月;
3.已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五)在全国范围内无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
(六)持有有效的购建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且为买受人或产权人。
(七)已支付购房首付款,首付金额占房屋价款或评估现值比例不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应比例,且首付款金额与贷款金额之和应等于购建房屋价款或评估现值。
(八)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具备相应的贷款偿还能力。
(九)个人信用良好。
(十)同意选择南宁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十一)南宁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及所购建住房的其他产权共有人应作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贷款,并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如其他产权共有人(未成年人除外)不作为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贷款,或者不符合共同申请人条件的,在计算贷款额度时,扣减其产权份额对应的贷款额度。
共同申请人除必须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三)、(五)、(九)、(十)款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与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应符合下列要求:
1.按规定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且个人账户处于正常状态;
2.最近缴存月份应与贷款申请当月的间隔不超过两个月;
3.已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二)共同申请人应为贷款房屋的买受人或产权人,共同申请人为借款申请人配偶的除外。
(三)南宁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建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居住条件的自住住房,不支持购建第三套及以上住房。
第九条 借款申请人在南宁市拟购建住房所在县(市、区)内无住房和铁路分中心的借款申请人在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范围拟购建住房所在县(市、区)内(以下统称拟购建住房所在县(市、区)内)无住房,且在全国范围内未使用过公积金贷款的,认定为购建首套住房,执行首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购建第二套住房,执行第二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一)借款申请人在拟购建住房所在县(市、区)内有一套住房且借款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未使用过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申请人在拟购建住房所在县(市、区)内有一套住房且借款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仅使用过一次公积金贷款并已还清的;
(三)借款申请人在拟购建住房所在县(市、区)内无住房但借款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仅使用过一次公积金贷款并已还清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在拟购建住房所在县(市、区)内有两套或以上住房的;
(二)借款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过两次或以上公积金贷款的。
第十二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可通过房产管理部门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等平台信息认定借款申请人的住房套数,借款申请人为铁路分中心缴存职工的还应向铁路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住房套数。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不属于同一家庭的,住房套数按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各自所在家庭名下住房套数和公积金贷款次数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经南宁公积金中心认定后,可不纳入住房套数计算:
(一)已卖出、已赠与、已析产的住房,以本行政区域内房产管理部门的不动产转移登记为准;
(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住房,以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合同和补偿安置合同备案等认定;
(三)已被征收但尚未注销不动产登记的住房,以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征收房屋征收材料及征收单位出具的该房屋未注销情况说明等认定;
(四)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住房,以农村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等认定。
第十四条 借款申请人对房屋登记信息记录有异议的,可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验证或修改房屋登记信息。借款申请人对公积金贷款记录有异议的,可到发放贷款的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的;
(二)个人信用信息存在以下不良记录之一的:
1.当期贷款或信用卡逾期,或由担保人代偿的;
2.贷款或信用卡近一年内连续逾期2 期(含)以上的;
3.贷款或信用卡近两年内连续逾期3期(含)以上的;
4.贷款及信用卡近五年内累计逾期12 期(含)以上的;
5.存在呆账、核销、止付、被强制执行等情形的;
6.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三)近五年内存在虚构劳动关系、虚构住房消费行为、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四)因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被取消公积金贷款资格未达到规定年限的;
(五)所涉及的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形正在查办阶段或不执行行政执法案件责令整改、处罚或处理决定的;
(六)住房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为夫妻关系的;
(七)所购建住房为砖木结构,无独立厨卫,或被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或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已改变产权用途,或存在抵押物不宜处置等其他情形的;
(八)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公积金信息系统等信息查询结果为依据,同时结合具体逾期时间、逾期金额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如因信用卡年费产生的逾期记录,可提供商业银行开具的说明,经认定后不纳入逾期计算。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七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由南宁公积金中心按照广西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西南宁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贷款额度计算公式、房屋价款或评估现值、首付款金额、还贷能力系数、信用状况等规定进行测算,综合评估借款申请人实际情况后,取最低值确定(向下取整为1000元的整数倍)。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按广西南宁公积金管委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广西南宁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贷款额度计算公式为:
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公积金缴存余额×缴存余额倍数×缴存时间系数×风险防控系数
借款申请人和参与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在上述公式中分别独立计算其贷款额度后再合并加总。
第二十条 公积金缴存余额指借款申请人在申请贷款时的个人账户余额。公积金缴存余额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借款申请人购建首套房的,自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往前追溯12个月内,为租赁住房及购建该首套房而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可合并至个人账户余额关联计算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为自愿缴存人的除外。
(二)借款申请人存在单位缴存和自愿缴存人缴存身份转换情形的,可合并缴存余额计算贷款额度。
第二十一条 缴存余额倍数是指依据借款申请人个人账户余额计算贷款额度的放大倍数。缴存余额倍数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执行首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缴存余额倍数为25倍;
(二)执行第二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缴存余额倍数为20倍。
第二十二条 缴存时间系数按借款申请人连续正常缴存公积金的时间确定。如借款申请人存在单位缴存和自愿缴存人缴存身份转换情形的,两者缴存时间不合并计算,缴存时间系数以申请贷款时缴存身份对应的连续正常缴存时间确定。
(一)当连续正常缴存时间满6个月至11个月时,缴存时间系数为0.8;
(二)当连续正常缴存时间满12个月至23个月时,缴存时间系数为1;
(三)当连续正常缴存时间满24个月至35个月的,缴存时间系数为1.2;
(四)当连续正常缴存时间满36个月至59个月的,缴存时间系数为1.4;
(五)当连续正常缴存时间满60个月及以上的,缴存时间系数为1.5。
如存在下列情况的,经南宁公积金中心审核认定,可视为连续正常缴存:
(一)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中心发生变更的,变更前后缴存时间连续,且原个人账户余额已转移至现缴存中心个人账户;
(二)因工作变动、机构改革、申请缓缴等原因存在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部分对应时间与正常缴存时间连续。
第二十三条 风险防控系数根据南宁公积金中心的资金运用率确定。
(一)资金运用率不超过85%时,风险防控系数为1;
(二)资金运用率超过85%但不超过90%时,风险防控系数为0.9;
(三)资金运用率超过90%但不超过95%时,风险防控系数为0.8;
(四)资金运用率超过95%时,风险防控系数为0.7。
资金运用率以南宁公积金中心向社会公布的上一年年度报告为准。风险防控系数自南宁公积金中心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资金运用率的次月调整执行。
借款申请人应充分了解南宁公积金中心的公积金使用政策,避免因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而影响公积金贷款额度。
第二十四条 住房价值按下列标准认定:
(一)新建自住住房的住房价值以住建部门确认的备案毛坯房总价为准,房屋装修价不纳入总价计算。
(二)再交易自住住房的住房价值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价格两者的最低值确定住房价值。如上述两者价格无法真实反映住房价值,且公积金贷款占住房价值的比例较高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可通过委托受托银行或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核查,以南宁公积金中心核定的现值为准。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价值,由南宁公积金中心通过委托受托银行或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以抵押物评估报告确认的价值为准。
(四)借款申请人存在房屋被征收情形的,所置换的房屋或用货币补偿款新购住房的住房价值,按置换房屋需补交的房款或新购住房款扣除货币补偿款的差额确定。
(五)南宁公积金中心认为所购建住房的毛坯房总价、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价格等无法真实反映所购建住房价值的,以南宁公积金中心核定的现值为准。南宁公积金中心核查(评估)定价可以参考同城(片)区住房成交参考价、委托受托银行或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评估价等确定。
第二十五条 执行首套房及第二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值的20%,即可贷额度不高于住房价值的80%。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15%,即可贷额度不高于住房价值的85%。
第二十六条 还贷能力系数指贷款月还款额占家庭月收入的比例。还贷能力系数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借款申请人偿还贷款月还款额不高于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的50%。
(二)申请纯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扣除贷款月还款额后,仍超过基本生活费标准的,贷款月还款额占家庭月收入的比例上限最高可按60%计算;如申请公积金组合贷款,贷款月还款额占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的比例上限最高仍按50%计算。
基本生活费标准以南宁市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上一年度基本生活费为准。
(三)贷款月还款额是指个人征信报告显示的各类中长期贷款月还款额与当前申请的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月还款额之和。
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长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五年以上;贷款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住房按揭贷款、购车贷款、经营贷款、个人消费贷款、信用卡分期等。
借款申请人个人征信报告显示的短期贷款、大额信用卡透支须结清方可申请公积金贷款。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一年以内的;贷款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各类信用贷款、个人消费贷款、信用卡分期等。
第二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按下列标准认定:
(一)借款申请人和参与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的月收入,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的缴存基数为参考依据。借款申请人如遇缴存基数调整,需待调整完毕且按新的缴存基数正常缴存后,方可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并按新缴存基数认定。
(二)存在借款申请人公积金缴存情况与其职业、职务、年龄等个人情况不相匹配、异常调整缴存基数或缴存单位等情况的,借款申请人须提供近6个月的银行收入流水、社保个人参保缴费凭证、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资料进一步佐证,由南宁公积金中心根据核查情况综合认定月收入。
(三)未缴存公积金及非正常缴存公积金的共同申请人的月收入,以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近6个月的银行收入流水、社保个人参保缴费凭证、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为依据。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显示月收入不一致的,取最低值确定月收入。
第二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具体情况降低其贷款额度:
(一)借款申请人有担保行为的,贷款额度按借款申请人可贷额度扣减其担保的债务金额;
(二)借款申请人个人征信报告显示存在逾期记录或曾有担保人代偿情况但未达到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贷款额度应扣减不少于借款申请人可贷额度的10%;
(三)借款申请人个人征信报告显示循环贷最近6个月应还款额、信用卡最近6个月平均使用额度,或上述各项值合计大于借款申请人月收入的,贷款额度应扣减不少于借款申请人可贷额度的20%;
(四)借款申请人同时存在本条第(一)、(二)、(三)项中两种及以上情形的,以扣减额度最高的情形计算贷款额度;
(五)未达到南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的不予贷款情形,但存在其他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应以整年计算,贷款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30年。贷款期限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借款申请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5年(含)以上的,贷款期限可以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1年至5年。
(二)符合贷款条件的非夫妻关系的两人或以上的借款申请人,按期限较短的一方确定贷款期限。
(三)贷款期限应小于抵押物的剩余使用年限。申请再交易自住住房贷款的,所购住房房龄不能超过30年。自住住房的房龄以工程竣工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的竣工时间或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原始档显示的登记时间为依据。
第三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一)贷款期限为1年的,不分段计息;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当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足以支付购建住房价款时,可同时向受南宁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南宁公积金中心与贷款银行分别审批,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公积金贷款的期限、还款方式应保持一致。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贷款担保采取抵押、保证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 借款申请人及所购建住房的其他产权共有人应将所购建住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
第三十五条 抵押物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对该抵押物具有所有权,能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二)抵押物所有权完整、没有瑕疵,没有争议;
(三)抵押物没有列入征收或拆迁范围;
(四)抵押物未设立房屋居住权、地役权、其他抵押权等权利;
(五)能在所购建住房行政区域内办理抵押登记;
(六)能办理住房抵押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以共有产权住房设定抵押的,须征得其他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在贷款发放前按规定办理不动产(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第三十七条 以购买的预售住房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售)房单位应提供阶段性保证或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由专业担保机构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作为独立保函开立人承担付款责任,直至取得设定正式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或借款人结清贷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售)房单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结清贷款。
第三十八条 以购买的预售住房设定抵押的,借款人在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证后,应配合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售)房单位、受托银行将预告抵押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因未及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而导致南宁公积金中心不能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南宁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补充提供担保、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终止借款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物竣工交付并取得不动产权证后,阶段性保证人应及时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交抵押权人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当抵押权人办妥第一顺位抵押权并收存抵押权属证明后,阶段性保证责任方可解除。阶段性保证人未及时配合抵押权人办理第一顺位正式抵押登记,导致南宁公积金中心不能受偿或全额受偿的,阶段性保证人仍对未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在抵押期间内,抵押人应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并随时接受南宁公积金中心和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担保,或发生危及贷款偿还或抵押物处置情形的,借款申请人应提供受南宁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第四十二条 保证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具有代为清偿的能力,无超出担保能力的负债;
(三)信用良好,未被国家信用信息平台列入信用黑名单;
(四)南宁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三)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代为清偿的能力;
(四)个人信用良好;
(五)南宁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专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条件设立的,具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机构;
(二)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实际担保额度不超过净资产的规定倍数;
(五)按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且在受托银行开立担保赔偿准备金账户;
(六)建立完善的代偿资金追收制度,拥有较强的化解风险能力;
(七)经南宁公积金中心按相关程序确定并认可;
(八)符合国家及自治区、南宁市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保证人应接受南宁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对其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的监督检查。若保证人担保能力下降或丧失,南宁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保证人。借款人不能提供新的保证人的,南宁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解除或终止借款合同。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担保人与南宁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担保合同或在借款合同上载明各方协商一致的担保条款。专业担保机构应提供独立的不可撤销的保函。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南宁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或由第三方担保机构履行付款责任。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设定抵押的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应由市住建部门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管理和回购相关规定组织回购,回购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五章 贷款项目贷前调查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售)房单位在具备相关资质、取得住(建)房项目销售许可或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后,应向南宁公积金中心提交经营合法性、项目合规性、担保能力等相关资料进行贷款项目登记。南宁公积金中心可通过有关部门信息共享或管理系统获取的资料,无需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售)房单位另行提供。
第四十九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可委托受托银行、第三方机构对住(建)房项目进行贷前调查,并直接运用受托银行、第三方机构对住(建)房项目的前期调查结果。通过审查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受理该项目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不符合审查要求的,南宁公积金中心暂缓受理该项目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五十条 属新建预售住房项目的,包括预售的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等,应满足以下情况: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信用良好,无重大负面信息,具备担保能力,并愿意为购买其住房的公积金贷款借款申请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愿意为借款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借款人结清贷款;
(三)贷款项目应合法合规,建设资金落实,施工正常,已取得“五证”,预期可完成项目建设并交付使用。
第五十一条 预售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向南宁公积金中心提交核验以下材料: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至少一家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就该项目签订的商业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或受托银行项目准入批准文件,或商业住房按揭贷款合作银行情况说明,及南宁公积金中心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二条 属新建现售商品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并经南宁公积金中心核验后,该项目住房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五十三条 属新建政策性住房项目的,包括集资房、市场化运作房、危旧房改住房等,应满足以下情况:
(一)建(售)房单位为营利性机构的,应具备担保能力,并愿意为购买其住房的公积金贷款借款申请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建(售)房单位为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和国家机关法人的,愿意提供同意协助处置抵押房产的承诺;
(三)贷款项目应取得自治区或南宁市房改部门的批复及发改部门的立项批文,建设资金落实,施工正常,已取得“四证”,预期可完成项目建设并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 政策性住房项目建(售)房单位应向南宁公积金中心提交核验以下材料:自治区或南宁市房改部门批复文件、发改部门立项批文,《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测绘报告、公安局派出所开具的门牌号证明(铁路政策性住房除外),与至少一家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就该项目签订的商业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或受托银行项目准入批准文件,或商业住房按揭贷款合作银行情况说明,及其他南宁公积金中心认为需提供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 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在申请贷款时核查所购住房是否取得真实有效的不动产权证,所购房屋房龄是否在允许公积金贷款的年限之内,抵押物现值等。
第五十六条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所建住房主体结构建造完工并取得所建住房《不动产权证》;属大修自住住房,还应取得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经南宁公积金中心核验后,该所住房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章 贷款申请时限及材料
第五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应按照公积金贷款所需材料要求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并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向南宁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贷款申请:
(一)购买新建预售住房的,借款申请人应在取得所购住房的合同备案证明或不动产权预告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南宁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贷款申请。
购买新建现售住房的,借款申请人应在取得合同备案证明或不动产权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南宁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贷款申请。
购买集资房、市场化运作房、危旧房改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借款申请人应在办理不动产权预告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南宁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
购买在铁路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铁路政策性住房,应在签订购房合同或协议之日起一年内向南宁公积金中心铁路分中心提出书面贷款申请。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借款申请人应在所购房屋过户前向南宁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贷款申请;所购房屋已经完成过户的,借款申请人应在取得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南宁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贷款申请。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借款申请人应在所建住房主体结构完工并取得所建住房《不动产权证书》一年内向南宁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贷款申请。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申请人应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向南宁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贷款申请。
第五十八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包括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提供婚姻状况材料,包括结婚证、离婚证及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的生效文书等。
第六十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提供贷款用途材料。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合同备案证明、不动产权证(含预告登记)等有关不动产权属登记材料。购买集资房、市场化运作房、危旧房改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还应提供准购证等材料。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及不动产权证。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合同(协议)、所建住房的不动产权证;大修自住住房的还应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提供首付款材料,包括售房单位(个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或正式售房发票、POS刷卡回单或银行转账凭证等。
借款申请人应使用本人、共同申请人或其他产权共有人的同名银行账户,以刷卡或银行转账等电子支付方式支付首付款。
第六十二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提供经济收入材料。借款申请人的月收入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的缴存基数为参考依据,南宁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借款申请人补充提供银行收入流水、社保个人参保缴费凭证、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资料。未缴存公积金及非正常缴存公积金的共同申请人,应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近6个月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月收入在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以上的,还应提供近6个月社保个人参保缴费资料、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佐证材料。南宁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提供的收入证明、佐证材料综合认定月收入。
第六十三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提供贷款收款账户材料。
(一)预售商品房的贷款收款账户为售房单位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或住建部门认定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户;现售住房及单位集资建房、危旧房改住房的贷款收款账户为购房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账户。
(二)再交易自住住房贷款应提供符合收款条件的售房方银行账户,如转入借款申请人(不含共同申请人)名下符合收款条件的银行账户,应提供全额付款的凭证,包括售房方出具的全额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或银行缴款单等。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应提供借款申请人(不含共同申请人)名下符合收款条件的银行账户。
第六十四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提供贷款还款账户材料,提供符合受托银行划扣要求的借款申请人(不含共同申请人)个人借记卡。
第六十五条 借款申请人为异地缴存职工或曾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异地缴存使用证明材料。南宁公积金中心也可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获取相关信息进行核验。异地缴存职工转至南宁公积金中心缴存未满5年的,如需延长贷款年限至法定退休年龄后1年至5年,且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查询方式无法获取相应缴存信息的,应补充提供相应缴存时间的异地缴存明细证明材料。
第六十六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要求借款申请人在贷款审批过程中说明情况或提供其他与贷款有关材料。
第六十七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不定期调整办理不同公积金贷款类型所需的申请资料,并以公积金贷款所需材料一次性告知单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组合贷款中商业住房贷款部分应按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章 贷款程序
第六十八条 缴存职工可向南宁公积金中心各服务网点或各受托银行指定网点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具体服务网点或其他业务受理途径由南宁公积金中心指定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六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应授权南宁公积金中心向相关有权机构查询、打印、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以及采集并向相关有权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南宁公积金中心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
借款申请人也应授权南宁公积金中心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打印并保存与本次贷款有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身份信息、婚姻信息、户籍信息、房产信息、公积金缴存与贷款信息、社保情况、涉税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十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对申请资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贷款条件且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贷款申请。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南宁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并告知借款申请人具体原因及补正方式。
第七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其他产权共有人及上述人员配偶、保证人均须完成相关面谈程序,作出相关事项的授权及承诺,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担保合同。
如保证人为第三方专业担保机构的,借款申请人应与第三方机构签订担保委托合同。
第七十二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借款申请人和受托银行。
第七十三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到购建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
铁路政策性住房应在住房所在地的地方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以下简称属地抵押)。如不能办理属地抵押的,须由铁路房产管理部门出具不能办理属地抵押的情况说明,南宁公积金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到铁路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铁路内部抵押。
第七十四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确定(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对符合放款条件的,将贷款资金足额发放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
第七十五条 在贷款发放前,借款申请人、担保人或抵押物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能力或危及南宁公积金中心债权的重大变化或情况,借款申请人应主动告知南宁公积金中心。
第七十六条 贷款发放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南宁公积金中心有权不予发放贷款并解除借款合同:
(一)借款申请人和参与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的个人账户状态为封存、销户状态、最近缴存月份与放款当月间隔时长超过两个月或缴存基数存在异常调整、个人账户转至其他公积金中心缴存、缴存身份发生变更(即由单位缴存转换为自愿缴存或由自愿缴存转换为单位缴存)等缴存情况变化,对贷款审批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借款申请人失踪(被宣告失踪)、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婚姻状况、经济状况、信用状况、健康状况等发生变化,对贷款审批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借款申请人所购房屋建筑主体结构未封顶且未由第三方专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
(四)南宁公积金中心核实确认存在抵押物交付风险或贬值、担保人担保能力发生变化等危及贷款债权实现情形的;
(五)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贷款偿还
第七十七条 贷款期限为1年的公积金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申请人可自行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的还款方式。
第七十八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至少应在每期还款日的前一日将当期应还金额足额存入委托还款账户。
第七十九条 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应优先用于偿还南宁公积金中心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持有效身份证件至南宁公积金中心服务网点或登录南宁公积金中心个人网厅,申请住房公积金按月对冲还贷业务,即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冲抵每月公积金贷款还款额。经南宁公积金审核同意,借款人与南宁公积金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按月对冲还贷协议,并从签订协议后下一期还款开始执行。南宁公积金中心每月对冲还贷一次,对冲还贷时间为每月还款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直接冲抵住房公积金月还贷额,当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不足部分从借款人的银行还款账户补充划扣。住房公积金按月对冲还贷业务不改变借款人的贷款还款义务。
第八十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正常还款的,可持有效身份证件至南宁公积金中心服务网点或登录南宁公积金中心个人网厅申请提前还清贷款或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由南宁公积金中心进行审批。南宁公积金中心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不予退还。
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应在每月非还款日向南宁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提前部分还款金额,应为千元的整数倍。贷款期限为1年的,借款人不能办理提前部分还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南宁公积金中心根据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的贷款余额、剩余贷款期限等重新核定月还款额并按上述核定后的金额进行每月还款划扣。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可用自有资金提前偿还贷款,也可授权南宁公积金中心划扣本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直接偿还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婚前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配偶可以授权南宁公积金中心划扣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直接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八十一条 借款人结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南宁公积金中心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受托银行协助借款人完成解除抵押手续。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八十二条 在贷款还款期间内,经借款人申请,南宁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可以对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主要内容包括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抵押人变更、抵押物变更、担保人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和其他变更。
根据变更的具体内容,除还款账户变更和联系信息变更内容外,借款人须征得其他借款人和全部担保人同意,并与南宁公积金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如办理公积金组合贷款的,还须经商业贷款发放行同意后,才能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八十三条 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南宁公积金中心提出还款账户变更申请:
(一)因用于还款的银行卡(或存折)丢失、无法扣款等原因需要变更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的,借款人可在南宁公积金中心个人网厅办理变更或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新还款银行卡至南宁公积金中心业务服务网点提出还款账户变更申请。
(二)借款人因离婚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且还款义务人为共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离婚材料(离婚证及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或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或公证书)、新还款银行卡至南宁公积金中心业务服务网点提出还款账户变更申请。
(三)因借款人无法正常偿还贷款的,共同借款人或抵押物相关权益人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抵押物权益人相关证明材料、新还款银行卡,至南宁公积金中心业务服务网点提出还款账户变更申请。
(四)因借款人失踪、死亡、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等特殊情况导致不能还款的,房屋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死亡证明材料、继承关系材料、新还款银行卡至南宁公积金中心业务服务网点,提出还款账户变更申请。
第八十四条 在贷款还款期间,借款人可以视情况申请变更1次还款方式,还款方式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公积金贷款存在当前逾期的借款人不能申请变更还款方式。
南宁公积金中心对变更还款方式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借款人月还款额、家庭月收入、退休年限、个人信用重新进行评估测算,符合本实施细则公积金贷款条件的方能变更。还款方式变更后,南宁公积金中心将根据其贷款余额、剩余贷款期限重新核定月还款额。
如有担保人的,变更还款方式应征得该笔贷款全部担保人的同意。
第八十五条 在贷款还款期间,借款人可以申请变更1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变更,可选择延长原贷款期限或缩短原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存在当前逾期的借款人不能申请变更贷款期限。
第八十六条 借款人可视家庭还款能力情况申请缩短贷款期限,由南宁公积金中心进行审批。
第八十七条 借款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申请延长贷款期限,由南宁公积金中心进行审批:
(一)借款人因失业、收入明显下降、本人或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或遭受重大伤害需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等,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还款意愿良好,且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二)贷款期限在1年及1年以内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延长期限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30年。
(三)延长贷款期限后,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借款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5年(含)以上的,延长贷款期限后的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四)延长期限后,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
第八十八条 借款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应证明材料至南宁公积金中心业务服务网点提出变更贷款期限申请。南宁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月还款额、家庭月收入、退休年限、个人征信情况重新进行评估测算,经审核同意的方能变更。延长贷款期限的,应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手续。贷款期限变更后,南宁公积金中心将根据其贷款余额、变更后的剩余期限重新核定月还款额。
如有担保人的,变更贷款期限应征得该笔贷款全部担保人的同意。
第八十九条 变更后的贷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自贷款期限变更之日起,按当日同档次利率计息。
第九十条 在贷款还款期间,借款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变更抵押人:
(一)借款人以婚内所购房屋办理公积金贷款并已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可申请增加借款人配偶为抵押人;抵押房屋为借款人婚前购买并已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贷款申请时借款人已婚且借款人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可提出增加借款人配偶作为抵押人。借款人及其配偶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婚姻证明、不动产权证、借款合同等材料至南宁公积金中心业务服务网点提出增加抵押人的变更申请,由南宁公积金中心进行审核。
(二)除借款人以外的抵押人死亡,且继承人为该笔贷款的其他抵押人的,借款人及其他抵押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抵押人死亡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明、继承关系材料、借款合同等材料至南宁公积金中心业务服务网点提出减少抵押人的变更申请,由南宁公积金中心进行审核。
(三)对于不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人的其他产权共有人,借款人可申请减少其作为抵押人。
经南宁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后,借款人应及时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配合受托银行办理变更抵押登记事宜。如该笔贷款为组合贷款的,还应经商业贷款发放银行同意。
第九十一条 借款人的经济、婚姻、健康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贷款偿还的,保证人发生重大情况变化影响担保能力实现,或抵押物因自然因素或其他原因造成损毁、灭失、价值减少等情况,借款人应及时通知南宁公积金中心并按南宁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新的抵押物或保证人。
在抵押物上设立居住权的,应征得南宁公积金中心同意,并提前还清贷款或增加新的抵押物或保证人后,方可设立居住权。
新的抵押物或保证人应符合本实施细则有关担保条款的规定,并经南宁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
第九十二条 贷款还款期间内,借款人通信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发生变更时,借款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至南宁公积金中心服务网点提出联系信息变更申请,登记变更信息。如其他变更事项确需征得其他借款人和全部担保人同意,并与南宁公积金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的,应根据南宁公积金中心要求办理。
第九十三条 在贷款还款期间,对于逾期未收回的公积金贷款,南宁公积金中心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催收、划扣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诉讼、处置抵押物、债权转让或核销等处置措施追偿贷款,并将借款人贷款逾期记录推送至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信用管理部门和相应信用信息平台等。如有第三方专业担保机构为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内容执行。
第九十四条 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可直接或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电话、短信、送达催收函或律师函的形式进行催收。在以上催收方式无效的情况下,南宁公积金中心可直接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上门或要求借款人到指定网点当面催收,实地调查抵押物,也可通知借款人缴存单位了解借款人逾期原因。借款人下落不明或拒绝偿还贷款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可直接或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
第九十五条 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可以划扣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冲抵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本息。
第九十六条 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通过上述催收方式均无法收回逾期贷款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可直接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保全财产、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付款承诺或处置抵押物。
第九十七条 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有缴存余额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可以直接划扣被执行人个人账户余额,用于冲抵被执行人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借款申请人”均包含共同申请人,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高层次人才住房公积金贷款、自愿缴存人员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具体规定按照广西南宁公积金管委会和南宁公积金中心出台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一百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及自治区、南宁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遇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相关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一百零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宁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南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南金规〔2022〕3号)《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改<南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南金规〔2022〕6号)同时废止。原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