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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人社发〔2025〕3号 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潭市财政国家税务总局湘潭市税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细则》的通知

阅读量:106

  • 发文字号: 潭人社发〔2025〕3号
  • 发文单位: 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潭市财政国家税务总局湘潭市税务局
  • 发文日期: 2025-03-06
  • 类别: 工伤保险
  • 发文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生效日期: 2025-02-21
  • 业务类型: 其他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湘潭市各县市区税务局:

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办法)(湖南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湘人社规〔2021〕4 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人社规〔2023〕19 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工伤保险工作,确保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现将《湘潭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湘潭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湘潭市税务局
2025 年2 月21 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平稳运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 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 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 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办法〉〈湖南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湘人社规〔2021〕4 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人社规〔2023〕19 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单位。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分为工伤保险费率整体性浮动(以下简称整体性浮动)和工伤保险费率差异性浮动(以下简称差异性浮动)。整体性浮动按照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规定的费率浮动为差异性浮动,是指在本省统一实施的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或降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四条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号)规定,全省工伤保险一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基准费率分别按0.6%、0.9%、1.2%、1.4%、1.7%、2.1%、2.4%、2.6%执行,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准费率统一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8%执行。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在浮动年度当年全省统一的行业基准费率上进行。

第五条 一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分别为行业基准费率的100%、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分别为行业基准费率的50%、80%、100%、120%、150%。工伤保险浮动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但上浮后最高不超过基准费率的150%,下浮后最低不低于基准费率的50%。实行费率浮动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最低不得低于一类行业基准费率(二类行业下浮二档后的费率按一类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建筑、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和机场等行业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分别为建设项目基准费率的50%、80%、100%、120%、150%。

第六条 对实行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根据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的行业类别或主要经营生产范围确定其派遣员工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并根据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实行浮动费率。

第七条 差异性浮动根据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事故发生情况、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评价。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支缴率进行评价。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同期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同期缴费金额×100%。

(二)工伤事故发生情况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进行评价。

工伤发生率采用用人单位职工经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同期该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率进行计算。

工伤发生率=认定工伤人次÷同期单位平均缴费人数×100%。

(三)职业病危害程度因素根据用人单位组织和安排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建立和完善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列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考核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发生的费用;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发生的费用;

(三)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老(原)工伤人员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差异性浮动采取周期浮动和即时浮动两种方式。

周期浮动以3 个连续年度为评价期,在评价期内对相关评价因素进行统计评价。单位首次参保当年计算为一个年度。单位在评价期间内出现需要浮动的情况,费率浮动从评价周期截止的下一年度1 月1 日起执行,执行期为三年。

即时浮动不设评价期,出现需要浮动的情形后,费率浮动按照具体规定进行,浮动期限为12 个月。

第十条 差异性浮动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周期浮动:

(一)用人单位连续3 年工伤保险累计支缴率大于1 或者工伤发生率大于1%,上浮一档费率;

(二)用人单位连续3 年工伤保险累计支缴率大于1.5,上浮两档费率;

(三)用人单位连续3 年工伤保险累计支缴率大于0 小于等于0.5,下浮一档费率;

(四)用人单位连续3 年工伤保险累计支缴率为0,下浮二档费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实施即时浮动,在现费率基础上直接上浮两档: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一次性死亡3人以上或者一级至四级伤残3人以上的,在工伤认定的次月进行浮动;

(二)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已造成因工死亡或者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事后参加工伤保险,在参保确定基准费率的当月进行浮动;

(三)单位有欺诈行为、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无法追回,在确定损失数额的次月进行浮动。

第十二条 评价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差异性浮动时,当次费率不得下浮:

(一)发生因工死亡;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

(四)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五)拒不配合进行工伤调查、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申领以及处理工伤职工信访纠纷;

(六)发生职业病事故危害,经劳动能力鉴定为1级至6级。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周期浮动:

(一)工程建设项目费率浮动是对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总承包单位评价期的次年度内全部新参保项目进行浮动。

(二)工程建设项目费率浮动档次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执行,具体方式为:

1、连续3年工伤保险累计支缴率大于1,上浮一档费率;

2、连续2年均发生因工死亡或一级至四级工伤事故,上浮一档费率;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浮一档费率:

(1)工程建设项目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到位的;

(2)不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的;

(3)办理工伤保险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4)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1、连续 3 年工伤保险累计支缴率大于 1.5,上浮两档费率;

2、连续 3 年均发生因工死亡或一级至四级工伤事故,上浮两档费率;

3、连续 2 年均未发生工伤事故,下浮一档费率;

4、连续 3 年均未发生工伤事故,下浮两档费率。
5、第十四条 我市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未单独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县市区,按社会保险属地管理要求,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其他险种经办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6、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对拟进行差异性浮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评价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本次浮动费率档次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拟浮动的费率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 7 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核实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拟定不当的,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 7 个工作日内及时纠正并告知用人单位。各经办机构将初步核定情况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将相关信息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后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工伤保险费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核调整或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费率。核定单位费率有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如导致单位多缴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按照现行社会保险费退费和补征的相关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在国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行阶段性减免或者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期间,费率不再进行下浮。如用人单位发生本细则规定需上浮费率情况的,费率以减免或者降低后的基准费率进行上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同时具备工伤保险费率下浮和上浮条件的,应上浮其费率。触发浮动条款多个档次的,取最高档次的条款。费率周期浮动执行期间内,不影响即时浮动。周期浮动根据实际情况每 3 年进行 1 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并在合并计算后重新计算浮动费率。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 2025 年 2 月 2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如国省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25年2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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