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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人社发〔2016〕35号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标准的通知

#B类【省级】政策#

阅读量:85

  • 发文字号: 黑人社发〔2016〕35号
  • 发文单位: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民政厅 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发文日期: 2016-04-25
  • 类别: 工伤保险
  • 发文地区: 黑龙江省
  • 生效日期: 2016-04-25
  • 业务类型: 其他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卫生计生委:

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27号令)规定,依法保障工伤职工能够在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到优质、美观、适用的辅助器具,现制定《黑龙江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标准》,请遵照执行。

各地相关部门在执行《黑龙江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标准》时,要明确责任,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具备基本条件和管理服务能力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对辅助器具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建立辅助器具配置后回访制度,对新安装的辅助器具的质量进行售前、售中及售后服务查验及评价,对符合服务协议条件的要及时足额结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二、市级民政行政部门对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进行资格认定。对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并请专家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鉴定,保证已安装使用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负责监督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康复服务、医疗器械价格相关政策,举荐医疗卫生专家作为辅助器具配置专家,从事辅助器具配置鉴定工作。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民政厅

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6年4月25日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标准


一、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执业资格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持有效《营业执照》;持有市(地)及省管县(市)民政部门印发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资格证书》。

(二)经营场地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制作室和功能训练室,上述三室总使用面积应不少于200m²,其中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应少于80m²。

(三)服务设施

应有残疾人专用的休息、活动场所,主要公共区域应具备完善的无障碍设施及标识;应有男女独立的无障碍公用卫生间;应设有不少于10张床位的标准客房,客房内设有无障碍卫生间和洗浴室,并采取防滑措施,房间应24小时供应冷热水;应配备轮椅、助行器至少各两部,腋拐至少两副,供用户免费使用;设有在职工作人员提供接待、问询服务。

(四)专用设备

应具备生产装配假肢或者矫形器所必须的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等相关设备工具;应具有生产装配假肢或者矫形器所需的功能训练基本设施(设备)和工具。

(五)人员配备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相对固定的管理及服务人员不少于25人,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60%,其中拥有注册登记的假肢或者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至少2-3名,持有国家承认的假肢或者矫形器职业等级资格证书的人员至少3-5名。

二、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具备的管理服务能力

(一)具备机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与生产产品有关的质量管理文件;

(二)建立健全的信用管理制度。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辅助器具配置法律法规,对本机构的规模、名称、品牌、产品、技术、服务的宣传应与实际相符;产品出厂应附产品保修卡、合格证;

(三)工作时间应有工作人员在岗,提供接待、问询、帮助工伤职工进行辅助器具评估选配、使用指导、维护维修等服务;

   (四)建立基本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档案,对假肢或矫形器制作、调整、训练、使用等环节作必要的记录,并至少保存至服务期限结束之日起2年;

   (五)定期对工伤职工所佩戴的假肢或者矫形器进行质量检查,对工伤职工满意程度进行全程跟踪、调查,并以书面形式作详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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