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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劳社发〔2008〕99号 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镇江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78

  • 发文字号: 镇劳社发〔2008〕99号
  • 发文单位: 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发文日期: 2008-10-01
  • 类别: 工伤保险
  • 发文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 生效日期: 2008-10-01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在镇各建筑施工企业,各辖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财政局及各有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2008]95号文件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苏劳社医[2008]6号文件精神,切实维护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建筑业农民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分散建筑施工企业风险,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的《镇江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镇江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业行业特点与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含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下同)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所使用的农民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以下简称建筑农民工),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由建筑施工企业使用、离开农村居住地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务工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所定义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两类工程所包括的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引导施工企业为建筑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督促施工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事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施工企业,应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元,为该工程所使用的建筑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职工仍按原渠道参加工伤保险。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按下列办法实施:

(一)在我省建筑劳保统筹管理改革为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前,凡缴纳建安工程劳保统筹费的建设工程,其所使用的建筑农民工均应参加工伤保险,施工企业所缴工伤保险费由市建安工程劳保费管理部门在已征收的劳保统筹费中帮助解决。

(二)在我省建筑劳保统筹管理改革为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前,凡未缴纳建安工程劳保统筹费的建设工程,其所使用建筑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应缴纳的保险费由施工企业自筹。

(三)在我省建筑劳保统筹管理改革为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后,所有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农民工均应参加工伤保险,施工企业所缴工伤保险费在征收的建筑业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七条 施工企业应按《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分别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建安工程劳保费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申请和登记等手续,建立缴费关系。

第八条  施工企业应按时缴纳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按建设工程所用建筑农民工工资总额的1%计缴。建筑农民工的工资统一按上一年度镇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确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所使用建筑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由总承包企业负责办理缴费手续。

总承包企业应与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委托代缴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协议,并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应依法履行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第十条  建筑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施工企业应如实、及时申报和变更建设工程的建筑农民工使用名单,按照本办法为建筑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建筑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及在建设工程务工的起讫时间等由所属施工企业同时向市建安工程劳保费管理部门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申报时限为施工企业与建筑农民工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7个工作日内。

第十一条  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有效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止。

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施工企业应当于合同工期到期前同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建安工程劳保费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工伤保险期限相应顺延。

第三章  待遇和办理

第十二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建筑农民工所在企业应及时采取措施,使工伤建筑农民工得到救治,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报劳动能力鉴定和申领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农民工的工伤认定申请,施工企业应在建筑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30日内,经市建安工程劳保费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施工企业因特殊原因未及时变更建筑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名单的,可在建筑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的24小时内向市建安工程劳保费管理部门补报,并经确认;同时在发生伤害事故后的24小时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否则不予按参保建筑农民工办理。

第十四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建筑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建筑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按照上一年度镇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确定。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建筑农民工和因工死亡建筑农民工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自愿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施工企业应予办理。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建安工程劳保费管理部门在本市统一征收的建安工程劳保统筹费中,按照建设工程总造价2‰的标准设立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作为施工企业缴纳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返还支付及风险准备金等费用。

已缴纳建安工程劳保统筹费的建设工程,其所使用建筑农民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施工企业向市建安工程劳保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后,办理返还支付手续。

第十七条  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建筑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对未按本办法为建筑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施工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定期在工地显著位置悬挂《建筑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向建筑农民工公布参保缴费情况,告知建筑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接受建筑农民工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参加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有关建筑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申报、变更、补报,建设工程工期延长备案和建筑农民工的工伤认定申请等手续不需要经过市建安工程劳保费管理部门,施工企业应直接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丹徒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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