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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劳社发〔2000〕119号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B类【省级】政策#

阅读量:109

  • 发文字号: 鲁劳社发〔2000〕119号
  • 发文单位: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 发文日期: 2000-04-30
  • 类别: 工伤保险
  • 发文地区: 山东省
  • 生效日期: 2000-04-30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近一时期来,特别是《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在工伤认定工作中,由于认定工伤的机关和印章的使用不规范,引起的行政复议不断发生,有的还引发了行政诉讼,对工伤保险工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的声誉都造成不良的影响。为此,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精神,现予重申和明确:对工伤的认定是“行政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工伤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受理的工伤申请是否认定工伤,必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后作出书面认定,并加盖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印章。劳动保障部门的内设行政机构和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机构,作为承担或被委托承担该项工作的具体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自身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加盖机构或单位的印章,也不得使用各种名称的“专用章”。劳动鉴定委员会依其职能只对职工的伤残程度作出医疗鉴定,不得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凡是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马上纠正;凡是使用“专用章”的,应当立即公布作废,停止使用。

为保证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正确性,合法性,今后,凡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外部行使管理职能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使用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印章,不得使用其它印章替代,未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同级政府授权或许可,不得自行启用“专用章”。

工伤认定工作是工伤保险工作的关键环节,是否认定工伤,既关系着企业的合法权益,更关系着职工的终生利益,由此,工伤的认定决定极易引发争议。对工伤的认定作为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领导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对待。在受理申请、调查取证、审查处理各个环节和程序中,坚持做到及时、高效、准确、公正,依法认定,依法行政。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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