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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府办发〔2024〕9号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80

  • 发文字号: 黔西南府办发〔2024〕9号
  • 发文单位: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2024-12-06
  • 类别: 其他
  • 发文地区: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 生效日期: 2024-12-06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黔西南州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 年 12 月 6 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黔西南州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 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22〕1 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通知》(黔建保通〔2023〕24 号)等文件要求,结合黔西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多主体投资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出租,限定租赁用途、租金标准的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新建、改造(改建)、购买、纳入管理、配建、收储社会房源等 6 类方式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小户型为主,原则上建筑面积 70 平方米以内占比不低于 70%。对符合条件的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执行优生优育政策、复员退伍军人等群体应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运营管理单位”,指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由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指定的运营管理单位。运营管理单位及时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租赁合同备案,同步落实税费优惠相关政策。

第四条 州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州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指导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准入审核、租金管理、配租管理、退出管理及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州发展改革委、州工业和信息化局、州财政局、州自然资源局、州税务局、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单位按照职责职能,协同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黔西南州各县(市)所运营管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适用本办法。对改建后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期应设立最低年限,原则上 10 年,期限届满后需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应按相关规定申请办理退出手续,恢复原房屋用途,不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优惠政策。


第二章 资格准入


第六条 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具有申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县(市)户籍或在申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县(市)居住、就业。

(二)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原则上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三)申请人在申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县(市)内无自有房屋(含住宅、非住宅)。

(四)在黔西南州范围内未正在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五)园区和企事业单位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可优先面向园区或者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进行租赁,通过备案制简化准入审核流程。

(六)保障性租赁住房重点保障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不设收入门槛。

第七条 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一)《黔西南州保障性租赁住房入住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非户籍人员提供在黔西南州的居住证、劳动合同、企事业单位聘用协议、社保缴纳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印证资料(选其一提供即可)。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婚姻状况印证资料(已婚提供结婚证,离异提供离婚证或法院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

(五)符合申请产业园区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按运营管理单位已通过属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备案的规定执行。

(六)其他资料。

第八条 准入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提交申请表及相应申请材料。

(二)受理审核:运营管理单位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应于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验、房产比对等审核工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三)受理备案: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于 15 个工作日内对运营管理单位上报的申请档案资料进行核查及备案。核查过程中如发现承租对象存在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不予办理备案并通知运营管理单位进行整改。

(四)积极探索资格后审机制,简化准入审核流程,加快分配入住。


第三章 租金管理


第九条 租金价格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公租房租金标准,且不高于同地域、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平均租金的 90%,具体租金标准按租赁户收入可负担、租赁企业经营可持续原则确定。县(市)要对租金初次定价和调价进行监管,应建立保障性租金标准信息发布机制,定期分区域、分类型公布租金水平信息。

(二)运营管理单位应委托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对项目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进行评估,租金价格应向社会公开。租金调整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重新评估确定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评估租金,并提交备案。

(三)社会资本自建、自营纳入管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租金由县(市)另行规定。

第十条 租金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运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交纳,运营管理单位不得向承租人变相收取中介费、服务费等其他费用。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承租人提供增值服务,由承租人自愿选择并支付相应费用。承租人应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气、通讯、电视等费用。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一条 配租管理。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运营管理单位按程序进行房屋分配,签订租赁合同。运营管理单位和租户均应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单位整租的可以以单位名义整体签订租赁合同。运营管理单位应及时向属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租赁合同备案,同步落实税费优惠相关政策。房源充足情况下,实行常态化配租,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配租期间项目房源满租的,应实行轮候配租,建立轮候名册,按照申请先后顺序轮候配租。

第十二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租金标准等情况。

第十三条 合同管理。为进一步规范全州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管理,住房租赁合同参考适用《黔西南州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 3年。租赁合同到期后,经重新审核符合准入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十五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 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采取单位集体租赁方式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运营管理单位与申请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各自责任和权利。申请单位每季度向运营管理单位报送入住人员相关情况。所有通过单位集体租赁方式入住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并报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及备案。纳管项目应按本办法规定开展资格核查、备案等工作。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十七条 退出情形。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已承租的房屋,退出保障。

(一)不在申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县(市)工作、居住的。

(二)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地购买、继承、赠予等获得其他房屋的。

(三)破坏、改动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转租、转让、转借保障性租赁住房,利用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非法活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拒不配合相关部门和运营管理单位日常管理工作的。

(六)提交个人虚假信息和资料,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七)经核查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

(八)依据合同约定符合解除合同或者退租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情形,包括承租人自愿终止合同退出、承租人拒不缴纳房屋租金、拖欠缴纳租金超过半年、承租人意外死亡,其共同居住成员不愿履行原租房合同等情形。

第十八条 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条件或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单位应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予最长不超过 3 个月的腾退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缴纳。


第六章 运营维护


第十九条 投入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配置管理人员,负责租金收缴、维修养护等工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除用于偿还本项目银行贷款本息外,应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租赁维修养护。

第二十条 按间申报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每间均需签订独立租赁合同,按间进行管理。运营期间涉及套、间调整的,总量不得低于纳入国家计划数。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将集中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小区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实现政府公共服务全覆盖,提升居住社区建设质量、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水、电、气及移动、电信、联通等民生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生活服务等支持政策落实到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大对运营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巡查、检查中发现存在供应对象、准入条件不符,租赁价格、租赁期限超出规定,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等问题的,由属地人民政府建立问题台账,督促相关运营管理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州住房城乡建设局通知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运营管理单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价格政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州住房城乡建设局不定期对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核查,对备案情况进行抽查。抽查中如发现承租对象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令运营管理单位立即对承租对象予以清退并取消资格,并按所在县(市)社会信用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房源存在手续不全、产权不明、债务纠纷及在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内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等情况,由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督促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保障性租赁住房认定资格,并按相关规定对企业及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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