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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人社发〔2017〕170号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81

  • 发文字号: 宿人社发〔2017〕170号
  • 发文单位: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宿迁市财政局
  • 发文日期: 2017-07-14
  • 类别: 工伤保险
  • 发文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 生效日期: 2017-07-14
  • 业务类型: 参保缴费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等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宿迁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宿迁市财政局

2017年7月14日

宿迁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在费率浮动考核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进行适当提高或降低。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费率浮动考核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与该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值。

工伤发生率,是指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人数与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的比值。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考核周期为两年,自每年7月1日起算,至第三年6月30日止。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1年的,不参加费率浮动。参保缴费1年以上不满2年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类行业内的费率档次。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20%、50%。

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 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20%、50%或分别向下浮动20%、50%。

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本地区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档次按以下指标确定:

(一)支缴率等于0且工伤发生率为0的,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下浮50%。

(二)支缴率在50%以下,且工伤发生率在0.5%以下的,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下浮20%。

(三)支缴率大于50%而在100%以下,且工伤发生率小于1%的,费率不浮动。

(四)支缴率大于100%而在120%以下,或工伤发生率在1%以上小于2%的,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20%。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20%,或工伤发生率超过2%的,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50%。

以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计算费率浮动档次不一致的,以支缴率计算指标对应的档次为准。

第八条  考核周期内月平均参保人数为2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支缴率指标计算费率浮动档次。

但前款用人单位发生严重工伤事故导致不良社会影响,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仍应按照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两项指标计算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费率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未按时缴纳或拖欠社会保险费的;

(二)省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违规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工伤职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金额不计入用人单位支缴率: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7月1日起,对前一费率浮动考核周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费、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确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并在每年7月20日前公布,自每年9月1日起执行新的工伤保险费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考核周期内支缴率大于120%,或工伤发生率超过2%的,实行费率即时浮动。经办机构在确认第二月通知用人单位,并从确认第三月起执行新的工伤保险费率。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含储备金)控制在12个月的平均支付水平。当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低于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时,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行业基准费率以及浮动费率措施进行调整,确保基金安全可持续运行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各预算责任单位累计结余超过15个月的,不执行费率上浮,累计结余低于6个月的,不执行费率下浮。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首次考核周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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