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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政办发〔2011〕152号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92

  • 发文字号: 淮政办发〔2011〕152号
  • 发文单位: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2011-12-12
  • 类别: 失业保险
  • 发文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生效日期: 2011-12-12
  • 业务类型: 其他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72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现结合本市实际,就《规定》实施中的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用工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缴费每满一年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时间不超过24个月。

(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职工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1. 失业人员连续缴费时间不满1年,但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缴费时间按1年计算。

2.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3. 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在跨统筹地区发生工作变动,其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后失业,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现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待遇。其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按本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前后实际参保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4. 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在职职工被判刑收监执行或劳动教养的,其失业保险缴费时间予以保留,待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根据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核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以及其他原因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当中断原因消失,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时,可以继续领取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

(一) 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职工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职工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

(二)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并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及时调整。

(三) 建立失业保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当月度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在3%—;4%以内、4%(含4%)—;5%以内及5%(含5%)以上,每人分别补贴当月城市低保标准的15%、20%及25%的物价补贴(取整数元),所补金额于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次月兑现。

三、失业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将核定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拨到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二)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受理失业登记时,发放“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告知书”,详细说明失业人员本次失业应该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起止时间,提醒失业人员到期及时续保。

(三)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为最低缴费基数,费率为单位和个人应缴费率之和。

(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致,失业人员因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基金即停止支付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失业职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也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六)原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的门诊医疗包干费和住院医疗补助费,自2011年7月1日起享受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执行。

(七)原改制单位协议保留社保关系的人员,单位已为其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至退休年龄的,其失业登记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发给其失业保险金,但不再为其重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本市其他统筹地区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与市本级统筹地区相一致的失业保险政策和经办流程,以利今后在更大范围内实现失业保险的全市统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淮政办发〔2011〕152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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