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不断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推动我市住房公积金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72号)以及省住建厅、省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受益范围的通知》(鲁建金字〔2017〕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淄博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在本市社保机构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自愿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缴存人”)。
(一)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淄博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个体经营者。
(二)自由职业者,是指具有国家承认的执业资格证书,未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在淄博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独立从事与所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相关的职业,为社会提供合法服务的劳动者。
符合以上规定的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应分别为本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设立专户,并在专户下开设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开户手续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淄博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在本市社保机构正常缴纳一年以上社会保险证明;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 自由职业者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开户手续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淄博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在本市社保机构正常缴纳一年以上社会保险证明;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 职工从原单位离职后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的,可选择自主缴存。缴存人实现就业并依法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
第七条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核定
月缴存额=月缴存基数×缴存比例。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存基数不得低于缴存人工作地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缴存基数作为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收入认定标准。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高于24%,不得低于10%。
第八条 缴存人自开户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每月20日前将资金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缴存人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缴存人因失业、收入减少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困难等原因无法继续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经缴存人本人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条 缴存人在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在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或缴存人实现就业并由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缴存至缴存人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计息。管理中心对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每年结息一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使用管理,按照管理中心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7年10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8日。
淄博-住房公积金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政策合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