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环节操作规范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5月25日
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环节操作规范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的贯彻落实《中共扬州市委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5“三直接”十大环节操作规范》的通知(扬发[2015]24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环节是指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享受完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止所涉及的各操作环节。
第二章 单位申报
第三条 各用工单位应及时为参保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档案送至所参保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工和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手续。
第四条 单位申报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及参加社会保险的申报号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历年缴费清单、失业人员个人档案及退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条 失业人员个人档案中应当包括用工单位录用劳动者的备案手续或就业记载手续、调动转移手续、历年的劳动合同书、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材料。
第三章 待遇核定
第六条 核定待遇时,失业人员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严格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缴费每满1年享受2个月、满1年半不满2年核定3个月,以此类推,最长领取时间不超过24个月。
第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
第八条 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第九条 失业人员连续缴费时间不满一年,但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的,缴费时间按一年计算。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未领或未领取完失业保险金期间,跨县(市、区)重新就业并且缴费时间不足一年再次失业的,由新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本次不足一年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予以核定,待再次就业转失业后合并计入缴费时间。
第四章 申领发放
第十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待遇: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且有求职要求。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应当在《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签发60日内到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并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失业职工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时应携带以下材料:1、《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2、养老保险手册,3、《就业创业证》(原《就业失业登记证》照常使用),4、本人身份证,5、指定银行制发的银行卡或存折。
第五章 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且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拒绝接受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个人应当在就业之日起15日内,到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新招用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 日内办理用工登记和调档手续。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与社会保险数据库进行数据比对,若发现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出现第十三条所述情况仍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予以停发处理,对不应享受的待遇予以追回。对有骗取行为的,根据《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四十一条,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划拨使用由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具体经办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环节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附:流程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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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失业保险政策合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