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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人社发〔2012〕117号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办法的通知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104

  • 发文字号: 大人社发〔2012〕117号
  • 发文单位: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发文日期: 2012-06-29
  • 类别: 基本医疗保险
  • 发文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生效日期: 2012-07-01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定点医疗机构:

现将《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根据《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是指为解决长期卧床或行动不便的参保患者就医问题,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在患者家中设立的治疗病床。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家庭病床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实施监督检查;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建床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老年居民、低保人员、低收入人员和残疾人(以下统称老年居民),因病符合住院标准,生活不能自理,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有困难,需要系统治疗,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办理家庭病床:

(一)患脑卒中疾病丧失行动能力的;

(二)患脑血管疾病且有后遗症的;

(三)60周岁及以上参保人员患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气肿或肺心病和高血压、糖尿病伴有慢性并发症的;

(四)因病长期瘫痪在床的;

(五)骨折术后需卧床治疗的;

(六)患恶性肿瘤疾病晚期且行动困难的;

(七)肝硬化失代偿期到医院就诊有困难的。

第五条 下列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设立家庭病床:

(一)本市统筹区域内的二级医院;

(二)市级专科医院和区市县级专科医院;

(三)社区医院;

(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五)区市县一级医院和乡镇卫生院。

第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设立家庭病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医疗机构设置独立的家庭病床科或设置专职管理人员;

(二)家庭病床科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集中管理患者病历;

(三)严格按医疗保险管理的要求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四)配备必要的诊疗器械和交通工具。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家庭病床定点资格。经审核,取得家庭病床建床定点资格并核准家庭病床数量后,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医疗服务协议书》后,方可收治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患者。

第八条 参保患者应在本人居住的社区范围内,就近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床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符合建床条件的,允许建立家庭病床。因特殊情况需跨社区建立家庭病床的,建床定点医疗机构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将建床信息及时上传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医疗保险家庭病床每张建床周期最长不超过60天,每一结算年度累计不超过180天。

第十条 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实行床日费用结算。基本医疗保险恶性肿瘤晚期(疾病终末期需姑息治疗)和肝硬化失代偿期患者的统筹基金结算标准为每人每日70元,其他病种统筹基金结算标准为每人每日40元。

第十一条建床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结算。其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住院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和《关于贯彻〈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09号)有关规定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居民家庭病床住院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0〕4号)和《关于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4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完善家庭病床管理制度,严格掌握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建床标准,患者处方实行单独管理,为家庭病床患者提供完整的治疗方案。要坚持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家庭病床治疗期间,凡需个人自负的药品和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须事先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签字后方可使用,并在患者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病案上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发生的以下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在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超出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医疗保险病床建床标准的医疗费用;

(四)无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建床病历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无病程记录或无医嘱而违规收取费用的;

(六)挂床或冒名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向患者收取的不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床位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良、参保患者比较满意的定点医疗机构,在总量控制内可适当增加医疗保险家庭病床数量;对管理混乱、服务能力差、参保患者投诉多以及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将减少医疗保险家庭病床数量或取消家庭病床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医疗服务协议和《大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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