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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公积金管发〔2021〕6号 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85

  • 发文字号: 德公积金管发〔2021〕6号
  • 发文单位: 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 发文日期: 2021-06-24
  • 类别: 住房公积金
  • 发文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 生效日期: 2021-07-12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1年6月24日

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更好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的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转移、封存、托管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定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职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年满18周岁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人自愿缴存者),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军队文职人员。

第四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第五条  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四)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可授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封存或者转移等。

(四)根据管委会授权,负责审批缴存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五)为缴存单位及个人提供对账、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受理缴存业务相关投诉。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及行政处罚。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在缴存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确保缴存职工与本单位劳动关系真实有效。

(三)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四)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专管员制度,专管员代表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对账、查询、咨询等事宜。

(五)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六)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八条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当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九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合并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单位应当将为职工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计算,职工工资总额应以国家统计局关于职工工资总额的解释为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具体限额由管委会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

第十六条 内退职工及与单位续存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在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前,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的工资、生活费等薪资收入计算。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如果当月单位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在离职当月工资不足以代扣个人应缴部分的,单位可与职工协商该月不作缴存。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每年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对部分实行承包、提成等薪酬制度的单位,在规定的上下限范围内,可以按与职工协商确定的缴存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二十一条  单位在规定范围内,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按差异化比例缴存;职工个人可在不低于单位缴存比例并在规定上限范围内选择个人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差异化比例缴存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低于规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执行。

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两年。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需要继续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待经济效益好转后,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应当恢复到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职工应同时补缴个人欠缴部分。职工在补缴个人欠缴部分前,不得使用单位补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缴存情况的,应及时调整:

(一)因单位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单位申请调整。

(二)因公积金中心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公积金中心调整。

(三)因其他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公积金中心核实后调整。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包括电子凭证在内的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二十七条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八条 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因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九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和缴存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三十二条 积极探索社区专职工作者、村干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办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社区专职工作者、村干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章  账户封存、转移、启封

第三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而注销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自职工工作调动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减少手续。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缴存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缴存时间连续合并计算。

职工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在公积金中心个人缴存账户为封存状态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公积金中心存在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余额的,不得办理该项业务。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与单位临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停发工资当月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单位应在工资关系恢复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启封时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前,应当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设立专户对职工封存账户进行集中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在办理封存手续时,发现账户信息缺失的,应当要求单位核对并补齐相关信息。

第五章 自愿缴存

第四十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申请开户登记时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缴存方式、缴存金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个人承担。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乘以单位缴存比例和个人缴存比例之和。缴存比例可在规定范围内自行选择。

第四十二条 缓缴、补缴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适用于个人自愿缴存者。

第六章 网上缴存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网上办理工作,缴存单位可通过网上业务大厅办理以下业务:

(一)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和启封。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四)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查询、信息变更。

(五)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打印。

(六)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四条 网上缴存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通过与单位签订使用协议等方式,确保网上业务办理的规范和有序运行。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大力推进对外出具住房公积金证明材料的电子化和网络化。经认证的电子证明与柜面出具的纸质证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监 督

第四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缴存管理应当接受国家、省、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缴存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依照《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取消其网上业务办理资格;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由管委会决策、公积金中心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归集、自行管理住房公积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2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德公积金管发〔2020〕4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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