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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房金管〔2019〕4号
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 知
各有关单位:
《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以往发布的办法,凡是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9年11月22日
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及对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变更、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
第四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法院判决、劳动仲裁等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照在职职工自愿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年龄为职工与所在单位签定合法的用工合同开始至职工法定退休为止。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款账户,且在同一受委托银行只能设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每个职工在同一设区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八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职工个人信息等资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通过网上营业大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或通过网上营业大厅办理缴存登记。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与居住证件等资料,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管理中心或通过网上营业大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单位经办人或本人持身份证及有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或通过网上营业大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单位、职工办结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集中封存、缴存管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管理。集中缴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等。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准。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元为单位。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当月工资。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本人上一年度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符合规定范围,最高不应高于职工缴存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应低于职工缴存地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并通过业务系统对缴存基数范围予以控制。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单位可以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月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可以通过汇款、委托代扣方式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截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不缴存。
第二十三条 连续亏损6个月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缴存并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以授权管理中心批准,批准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补缴范围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六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以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1999年4月)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1999年4月以后成立的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按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每年结息日(6月30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国家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务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 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者辞退、辞职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账户管理的或者被集中封存的职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城转移:转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职工个人账户从原单位账户直接转入新单位账户;
(二)异地转移:职工调至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者省内另一设区市工作的,可以向转入地管理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转出地管理中心自接到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传递的接续联系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告知转入地管理中心。
转入地管理中心收到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信息表及转移资金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转移资金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并通知职工入账情况。
(三)单位拒不办理转移或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管理中心核实后应予以办理。
第五章 封存和启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可以将职工账户转入集中封存管理户暂时封存。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申请将职工账户封存并转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集中封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职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的;
(二)集中封存期间,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对职工个人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
第六章 网上归集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开展网上归集业务,方便缴存单位和职工办理日常业务。
第三十五条 网上归集业务包括单位资料变更、汇缴登记、补缴登记、缴存比例调整、匹配汇缴入账,职工账户设立、资料变更、缴存基数调整、封存、启封、账户同城转移等。
第三十六条 单位申请开通网上归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管理中心提交开通网上归集业务的申请资料;
(二)管理中心审核通过的,应当与单位签订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为单位开通网上业务,返回单位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授权书、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单位数字证书存储介质;
(三)管理中心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单位不予办理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应当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变更、中断或者终止、使用规则、隐私保护、内容所有权和争议解决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审核单位网上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网上直接办结的,应当经网上业务系统验证通过后办结;
(二)需经管理中心审核的,应当审核通过后办结;
(三)业务办结后,应当通过网上业务系统向单位返回电子回执;
(四)系统验证或者业务审核不通过的,应当通过网上业务系统告知单位不通过原因。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四)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可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职工工资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信息资料。管理中心应当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由管理中心按照《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14号)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职工违反《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冀建法〔2017〕5号)有关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应当依照规定将其纳入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
(一)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三)为非本单位职工代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人力资源类单位为与本单位不存在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关系的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未按规定调整缴存基数或者补缴的;
(六)业务管理单位假借管理中心名义收取费用的;
(七)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无故停缴6个月以上的;
(八)单位或职工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缴存单位和业务关联单位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点检查,并将缴存单位和业务关联单位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其名下业务关联单位5年内不得新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
缴存职工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取消其5年内的住房公积金住房消费提取和贷款资格。
缴存职工贷后无故停缴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按月足额缴存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缴存职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假冒他人签名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管理中心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在限制期内再次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限制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五条 单位、职工对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归集业务,或者对办理业务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职工、单位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也可以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监督部门举报、反映情况。
第四十六条 单位、职工认为管理中心的下列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的;
(三) 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四) 未为缴存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五)对符合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转移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
(六)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 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审批归集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
(四) 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 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运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往发布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抄送:省监管办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11月22日印发
张家口-住房公积金
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政策合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