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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政办发〔2009〕87号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黄岩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77

  • 发文字号: 黄政办发〔2009〕87号
  • 发文单位: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2009-06-30
  • 类别: 基本医疗保险
  • 发文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 生效日期: 2009-08-01
  • 业务类型: 待遇申领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台州市黄岩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黄岩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区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医疗保障,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并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和医疗优惠服务。

第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所需经费除上级财政承担部分外,列入区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有单位的随单位参保;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由主管部门或本人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民政部门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和征缴标准缴费,其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待遇,在此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补助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门诊和住院个人自负医疗费用。

支付渠道:上述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经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政策予以解决;所在单位经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为无力支付的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和个人确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或本人提出申请,经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民政部门为其办理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其经费由财政安排资金。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农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民政部门为其办理相应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其经费由财政安排资金。

第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抚恤优待对象,其住院费用中,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民政部门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按70%给予补助;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按60%给予补助。烈士遗属,按80%给予补助;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按70%给予补助;病故军人遗属,按60%给予补助。解放战争复员军人,按60%给予补助;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按50%给予补助。

上述抚恤优待对象,其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九条 红军失散人员、抗日战争复员军人由当地医疗经办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区财政解决。

第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核准后,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应定点医疗机构,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指定医院。抚恤优待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到外地治疗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抚恤优待对象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到指定医院就诊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优先挂号、就诊、取药;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急诊挂号费;免收普通门诊、急诊留观和住院诊查费;减半收取注射费、输液费。手术费、医疗设备检查费、床位费、护理费等优惠减免10%。

第十二条 对长期患有慢性病,需常年门诊治疗,医疗费开支过大的;身患绝症的,虽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医疗补助以及医疗救助,但仍有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以及不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有工作单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等其他优抚对象,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且造成生活困难,民政部门可酌情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抚恤优待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相应医疗保险和城乡医疗救助范围;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和医院优惠减免资金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和医院优惠减免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完善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鼓励和引导民办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服务环节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

指定医院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优质医疗服务,抚恤优待对象在统筹地范围内指定医院就医实行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支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对患危急重病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医疗救助措施,确保抚恤优待对象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

第十九条 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

第二十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相应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补助优待:

(一)不按规定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及购买药品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经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或医保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民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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