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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政办〔2009〕20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74

  • 发文字号: 洛政办〔2009〕20号
  • 发文单位: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2009-03-13
  • 类别: 生育保险
  • 发文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 生效日期: 2009-03-13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意见》已经2009年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洛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意见    

 

为保障我市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生育保险基本原则    

生育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生育保险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二、生育保险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意见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生育保险的征缴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区内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的参保登记、人员变动、基金征缴、待遇支付、稽核监督等工作。  

(二)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三)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8%确定;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确定。  

(四)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对本统筹区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提出调整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生育保险待遇    

(一)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和生育保险有关规定。

(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管理、项目结算”原则。具体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职工在怀孕期间调动工作的,由接收单位承担该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  

(四)生育保险基金对下列费用不予支付:  

1.不孕症治疗发生的费用;  

2.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3.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4.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5.实施辅助生殖术发生的费用;  

6.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五、生育保险管理    

(一)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费的征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三)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生育保险费用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的生育保险费用结算协议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四)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为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对不能按规定为参保职工提供医疗服务或严重违反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资格。  

(五)职工进行门诊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因急诊、急救或者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转院的,可以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  

六、法律责任    

(一)依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保险待遇。骗取生育津贴或者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定点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资格。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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