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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公积金发〔2024〕5号 安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103

  • 发文字号: 安公积金发〔2024〕5号
  • 发文单位: 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发文日期: 2024-04-01
  • 类别: 住房公积金
  • 发文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 生效日期: 2024-04-01
  • 业务类型: 待遇申领
  • 是否有效: 全文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国家、省、市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 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实现住房公积金的价值,发挥其作用的行为。

      第四条 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工作, 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提取业务的具体承办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普通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赁自住住房的;

    (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且封存满半年的;

    (八)出境定居的;

    (九)退休的;

    (十)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情形,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直系血亲(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情形,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已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尚未结清的,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应当首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八条 职工在安阳市行政区域以外购买自住住房、二手自住住房和偿还异地普通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九条 同一套住房多次交易的,该套房产一年内只能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直系血亲(父母、子女)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同一套住房只允许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按年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提取之日前12个月的已还本息总额;提前结清贷款的, 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提前结清的贷款本息金额。

      第十三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 提取金额由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确定租房提取额度,年度内可按月、按季、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合计提取总额不超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扣除政府补贴后每户(个人)分摊的金额。

      第十五条 符合第二章第五条(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材料

      第十六条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父母、子女)符合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身份关系材料,并按下列规定提供有效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所需材料。

      第十七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

    (一)购买自住住房:

      1、所购住房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需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期房须经房管部门备案)和5年以内的购房发票。

      2、所购住房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需提供购房发票和5年以内的不动产权证。

    (二)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需提供5年以内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三)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征收安置房的,需提供5年以内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安置结算单及不低于应付房款30%的交款收据。

    (四)购买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的,需提供由棚改主管部门出具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信息审核确认书、购买安置房协议书、房屋安置结算单、5年以内的棚户区改造安置(拆迁补偿)协议书或货币补偿协议及不低于应付房款30%的交款收据。

    (五)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1、建造、翻建住房坐落在农村,需提供5年以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建造、翻建住房有效付款凭证。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费用。

      2、建造、翻建住房坐落在城镇,需提供5年以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建造、翻建住房有效付款凭证。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费用。

      3、大修自住住房,需提供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的有效付款凭证。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偿还异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

    (一)一次性结清的,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自申请提取之日前12个月的还款明细及1年以内的贷款结清凭证。

    (二)按年偿还的,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自申请提取之日前12个月的还款明细。

      第十九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租金缴款收据;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无房证明。

      第二十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提供加装电梯住宅的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协议书、个人实际支付的电梯加装费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低保证可每年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二条 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且封存满半年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或失业证明。

      第二十三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出境定居,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户口注销证明或国外永久居住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退休,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免提供。

      第二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职工死亡证明、继承(遗赠)公证证明或法院判决书。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原则上由职工本人办理,应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银行卡。本人无法办理的,可由下列人员办理:

    (一)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办理的,需提供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人身份证、职工本人银行卡。

    (二)非职工本人或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办理的, 需提供职工本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职工本人经公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职工本人银行卡。

    (三)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多人的,应共同委托一人办理,提供受委托提取人身份证、受委托提取人名下银行卡。委托代理人办理提取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及委托书。不能提供公证书、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由职工单位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办理方式:

    (一)窗口受理;

    (二)网上受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主要采取转入职工本人银行卡账户的方式。

第六章  办结时间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本人或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

    (一)对提供的材料能够当即确认的,当场办结。

    (二)对提供的材料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经办人。对提取原因或提供的材料调查核实难度较大的,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采取以下措施:

    (一)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

    (二)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已提取资金,冻结其住房公积金账户,5年之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

    (三)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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