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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政办发〔2004〕10号 沧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87

  • 发文字号: 沧政办发〔2004〕10号
  • 发文单位: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2009-05-06
  • 类别: 住房公积金
  • 发文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生效日期: 2009-05-06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中心”下设的公积金管理科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审核工作;会计核算科负责公积金的支付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中心”根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而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出本市、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六)家庭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需交纳房租的;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金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和对住房拥有所有权的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直系亲属)可同时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时,其帐户内最低保留余额为十元;按第(五)项规定提取时需保留一年以上的余额。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六)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条 辞职、辞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由单位在事件发生后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封存托管手续,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时职工到“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返迁房,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复印件。

(二)职工购买私产房、公有现住房的,须提供所购房屋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交纳税费的发票及复印件。

(三)职工单位集资建房的,由职工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应提供计划、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以及参加集资建房职工名单、交款收据、身份证号等。

(四)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须提供离休、退休证复印件或由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的离、退休审批表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迁出本市、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调令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在还款期限内每年可支取一次。

第十六条  家庭纳入本市城(镇)最低保障范围并须交纳房租的,提供《沧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的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同时提供继承人或受赠人享有继承或受赠权的相关资料。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执的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第十八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提取直系亲属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户口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首先向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予以核实,同时提供单位、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帐号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凭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相关凭证到“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中心”签章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出具的转帐支票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章  提取时限

第二十三条  职工离休、退休、死亡的在单位办理完相应的手续后,即可到“中心”办理提取手续;工作调动的在事件发生后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在“中心”审批后,七日内必须到受托银行办理相关的支取手续,否则审批单按作废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说的七日、三十日指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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