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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劳社办〔2008〕17号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业危害防护有关问题的通知

#B类【省级】政策#

阅读量:86

  • 发文字号: 川劳社办〔2008〕17号
  • 发文单位: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四 川 省 卫 生 厅
  • 发文日期: 2008-03-10
  • 类别: 其他
  • 发文地区: 四川省
  • 生效日期: 2008-03-10
  • 业务类型: 其他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扩权强县试点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卫生局:

为了继续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同时认真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经研究,现就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中,涉及职业危害防护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存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有关情况,包括职业病危害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并在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载明职业危害防护的内容,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二、劳动者在从事没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发生变化,开始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载明职业危害防护的内容。

三、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所有存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在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将职业危害防护内容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五、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存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在其与劳动者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查处,切实维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权。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四 川 省 卫 生 厅

二○○八年三月十日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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