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冀南新区医保中心,市局机关相关科室、市局属相关单位,各门诊保障定点药店:
《邯郸市门诊保障定点药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局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邯郸市医疗保障局
2024年9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邯郸市门诊保障定点药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协议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满足患者用药需求,根据《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定点零售药店纳入门诊统筹管理的通知》《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将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纳入门诊保障范围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是指开通门诊费用直接结算,提供的用药保障服务纳入普通门诊、门诊慢性病和门诊特殊疾病等门诊统筹保障范围的定点药店。门诊保障定点药店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门诊保障定点药店便民、可及作用,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
第三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实行市县两级分级管理,市县两级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医保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权限有关规定开展新增纳入、协议签订、年度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的确定
第四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的确定遵循诚信经营、管理规范、方便患者、鼓励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医保定点资格2年以上(含2年),近2年无违反医保规定被通报批评、重大违规扣款、拒付或追回违规违约费用、中止医保或终止医保协议及被投诉举报等情形。同时,定点零售药店上年度年终考核评分在90分以上;
(二)具备完善的医保结算系统和进销存系统,能够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医保信息平台定点医药机构接口规范》要求,以直连方式接入国家统一医保信息平台,或直接使用定点医药机构业务办理子系统,实现电子处方流转,真实、全面、准确、实时上传医保结算费用和进销存数据;
(三)按照《医疗保障核心业务区网络安全接入规范》要求,使用专线或VPDN等方式接入,接入上行带宽不低于4MB/S;
(四)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如为租赁,应提供2年以上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24小时视频监控,可对购药人员进行身份识别或确认,实现购药刷卡全过程视频监控,具备实时上传能力,相关视频资料至少保存2年;
(六)设置门诊保障用药管理岗位,至少应配备1名执业药师,且注册地在该定点零售药店,确保营业时间有执业药师在岗,提供处方审核、调配和合理用药指导等服务;
(七)足额配备医保目录内药品,并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设置独立的医保药品分区,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用药标识,明码标价;
(八)建立完整的药品“进销存”台账,所有经营品种购进、销售明细均应如实录入“进销存”管理信息系统。采购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药品电子监管码等信息。
医疗保障部门制定门诊保障定点药店遴选方案,按照计划将资质合规、管理规范、信誉良好、布局合理、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纳入门诊保障定点药店管理。
第六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遴选流程包括发布公告、申请受理、资料审核、现场考察、专业评估、结果公示等主要环节。
第七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依约履行医保协议,严格执行医保药品目录,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
第三章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运行管理
第八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门诊保障定点药店标识。
第九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应持续符合定点纳入条件,医疗保障部门对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加强监管,对门诊保障定点药店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暂停医保服务,直至终止医保协议。
第十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等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医疗保障部门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疗保障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一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应当组织本机构医保管理人员参加由医疗保障部门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第十二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三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应严格按照要求规范管理,为全市参保人员及异地就医参保人员提供普通门诊、门诊慢性病和门诊特殊疾病等门诊保障用药服务,医保网办事项帮办、代办服务,医保政策宣传解读服务。门诊保障定点药店不得转让或者委托第三方及各类平台开展门诊保障业务,不得诱导参保人员消费,不得将其他药店发生的费用通过医保信息系统结算。
第十四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要严格遵守国家各项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部门各项信息安全管理规定。要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并按要求采集药品追溯码。
第十五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应按要求开展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根据国家和省医疗保障部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有关政策,为异地就医参保患者提供所需服务。
第四章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处方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凭符合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或医保定点互联网医院电子处方,持医保码或社会保障卡,在处方有效期内自主选择到门诊保障定点药店购药,购买医保目录内药品发生的费用,可由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十七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应当凭处方销售医保目录内药品,执业药师应当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调剂配发药品。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互联网医院的处方应在互联网医院与医疗保障部门签订医保协议后方可纳入医保支付。
第十八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纸质外配处方需使用《邯郸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保障处方笺》,按照《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的书写规范开具,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有涂改医师必须在涂改处签字。处方应包含定点医疗机构名称、科别、患者信息、药品名称、用法用量、疾病诊断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普通门诊和门诊特殊疾病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对于病情稳定长期服用一种或几种药品的慢性病患者,处方可多次使用。如慢性病患者无处方用药记录或需调整药品品种、剂量,仍需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开具处方。
第二十条 无处方购药的,在保证用药安全的前提下,可直接向参保人员销售医保目录内无限制条件的非处方类药品(不含中药饮片),将药品费用纳入门诊保障范围。无处方购药量原则上参照处方规定购药量执行。
第二十一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应建立普通门诊、门诊慢性病和门诊特殊疾病电子档案或纸质档案,档案应包含外配处方、购药清单、购药记录、药品配送凭证、代购(领)情况登记表。并将参保人员医保目录内药品外配处方、购药清单等保存2年,以备医疗保障部门核查。
第五章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原则上通过河北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以下简称“药采平台”)采购药品。实际采购价格高于药采平台挂网价格的,应在药采平台采购;低于药采平台挂网价格或药采平台没有挂网的可线下采购。
第二十三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医保目录内药品销售价格,由医保部门与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协商谈判合理确定;医保目录外药品销售价格,由门诊保障定点药店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所售药品均应通过多种方式公示药品价格,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支付管理
第二十五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支付政策,真实记录药品“进、销、存”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收到外配处方或电子处方后,要认真核对参保人员信息,对开具的处方相关信息进行核对,确保定点医疗机构纸质处方真实有效,并规范录入定点医药机构业务办理子系统,及时上传、保存。对有医保支付限制的药品,还应对人员类别、险种类别、疾病主要诊断等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配发药品。
第二十七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要认真核对慢性病患者同一处方上次购药时间及数量,确定慢性病患者购药时限,严格控制购药间隔和购药数量。
第二十八条 在保障用药安全的前提下,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可根据参保人员的需求提供配送服务,一般应于当日配送。配送药品时,应向参保人员提供相应的电子处方及配送单等,并由参保人员签字确认。配送费用不纳入医保支付范围。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应建立药品配送登记管理制度,包括配送方式、配送包装、配送清单、配送凭证、配送时间等内容,确保配送药品可查询、可追溯。
第七章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部门依法依规对门诊保障定点药店的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药品服务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履行协议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条 医疗保障部门发现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门诊保障定点药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部门要将门诊保障定点药店统筹支出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常态化监管的重点内容,结合投诉举报线索,通过智能监管和大数据分析等手段,采取现场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严肃查处门诊保障定点药店违法违规使用门诊统筹基金行为。发现参保人员、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存在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依规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十二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要建立健全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合理、规范使用医疗保障基金,明确专人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按要求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政策法规培训,及时开展自查自纠,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审核和监督检查。认真协助医保部门工作人员查询或调用处方、账单、收据及有关资料,详细说明并提供有关文件及资料,不得推诿拒绝。
第八章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银行账户和药品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障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医疗保障部门对变更内容进行审核确认后,办理信息变更,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新增门诊保障定点药店签订医保协议2年内不得变更注册地址(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除外),签订医保协议满2年的,注册地址变更仍需符合遴选原则、遴选条件,且不得跨区域变更。违反规定变更的,医疗保障部门可以单方面终止医保协议。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部门受理门诊保障定点药店重要信息等变更申请时,应对变更内容及时核定;需进一步核实的,可采取书面或实地的方式进行核实,确保申请变更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原则上核定信息变更应自医疗保障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医保协议续签工作由医疗保障部门组织,医疗保障部门与门诊保障定点药店可以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到期后终止。医保协议期满后,因医疗保障部门原因未签订新协议的,原协议继续生效。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解释,自2024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调整的,应按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