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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房公发〔2022〕5号 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关于修订部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96

  • 发文字号: 宜房公发〔2022〕5号
  • 发文单位: 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
  • 发文日期: 2022-03-03
  • 类别: 住房公积金
  • 发文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 生效日期: 2022-03-03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缴存单位、缴存人,中心各科室部:

宜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对《宜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宜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宜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宜昌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宜昌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的建议,现将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3月3日

宜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等组织应当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事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各级政府、企业等单位为引进人才发放的住房补贴、奖励可纳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统一管理。

第七条 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以及履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管委会各项决定及相关政策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九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营业部柜面或通过网上服务大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有1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转移、合并。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营业部柜面或者通过网上业务大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身份证号错误的,必须持相关资料到中心柜面申请变更。

第十五条 原劳动关系在本市的职工,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原劳动关系在外省市的职工,已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连续缴存6个月以上的,可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集中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仍未就业,不符合销户条件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中封存手续;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上述情形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中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职工账户集中封存手续前,应当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不符合集中封存条件,但实际处于以下暂停缴存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办理封存手续:

(一)职工工作单位发生变动且调入单位仍在本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原单位尚未转移的,原单位可以为其办理封存手续;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尚未办理提取手续的,单位可以为其办理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管理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起薪当月全月应发工资。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自主选择,不应低于5%,不得高于12%。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原则上不得突破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为缴存基数计算的月缴存额;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原则上不低于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最低月平均工资为缴存基数计算的月缴存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每月汇缴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其贷款额度计算,由职工本人到中心柜面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职工办理了宜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作为唯一还款账户。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凡单位当月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少缴、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经营困难的,可按程序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并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由管委会授权中心审批。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期限最长为1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恢复正常缴存。

第二十九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中心应当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上下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和集中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四章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宜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等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三峡分中心、葛洲坝分中心宜昌区域内职工参照本办法执行,宜昌区域外职工按照“同城同策”原则处理。本办法授权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昌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以及履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各项决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缴纳本市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物业服务费的;

(七)缴存地无房用于支付房租的;

(八)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九)职工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集中封存后,达到规定时间的;

(十)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出申请);

(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范围:劳动鉴定部门1-6级伤残证明、残联发放的《残疾证》载明一级残疾或二级残疾。

第七条 职工依照第五条第一、五、六、七、八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以家庭(缴存人及配偶)为单位核定提取额度。

第八条 职工依照第五条第三、九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状态应当为封存状态。

第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以及偿还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范围,仅限于首套和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在本市区域以外购房,须职工本人或配偶在当地落户或工作一年以上。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房屋近一年内有2次或2次以上交易记录的,该套房屋一年内只能办理一次购房提取。

住房套数依据职工家庭(缴存人及配偶)实际拥有的住房数量进行认定。

第十条 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贷款未结清前,不能办理其他情形的提取和外部转移。

职工有未结清的组合贷款,提取的住房公 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债务。

第十一条 职工家庭同时有2笔商业购房贷款的,只能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1套自住住房贷款本息,1年内不得办理其他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三章提取时限和额度

第十二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七、八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时限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的,须在签订购房合同或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或《不动产权证书》1年内,所有提取人集中申请提取1次。与非配偶的产权共有人共同购买住房提取的,产权人家庭的住房拥有数量应符合本市规定。提取总额不超过购房款金额,有个人住房贷款的还须减除贷款金额。职工符合条件再次办理购房提取的,提取时间须与上次住房消费类提取时间间隔一年;

(二)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可在审批文件印发之日起12个月以内申请提取1次,提取时间须与上次住房消费类提取时间间隔一年,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付款金额;

(三)偿还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的。与中心签订《委托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授权书》的,中心于每月授权书约定日(如遇节假日顺延至约定日后的首个工作日)通过转账方式直接划转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转账时提取人个人公积金账户须保留授权书约定保留额,且转账总额不超过月应还贷款本息;没有签订《委托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授权书》的,贷款还满1年后,可办理还贷提取,提取时提取人个人账户须保留6个月的月缴存额,且提取金额不超过公积金贷款还款本息,提取时间须与上次住房消费类提取时间间隔一年。贷款提前结清的,应在结清1年内办理提取手续;

(四)职工偿还商业购房贷款的,应在偿还贷款1年后办理提取手续。所有提取人可每年集中提取1次,提取时间须与上次住房消费类提取时间间隔一年。贷款结清的,应在结清之日起1年内办理提取手续。职工首次提取的,提取总额不超过贷款发放后至本次提取日期间实际还贷本息。再次提取的,提取总额不超过上次提取日至本次提取日期间实际还贷本息;

(五)在缴存地无房须承租本市住房的,职工家庭每年可集中提取1次,提取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年度提取限额,每次提取时间须与上次住房消费类提取时间间隔1年;

(六)职工缴纳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物业服务费的,职工家庭每年可集中提取1次,每次提取时间须与上次住房消费类提取时间间隔1年,提取总额不超过当年实际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且不高于本市规定的当年度提取限额;

(七)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可在市《联合审查意见书》或县市区审批文件载明时间1年内办理,1处住房提取1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加装电梯约定分摊金额。

第十三条 缴存人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集中封存满半年的可销户提取。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的,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其他情形非销户提取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后最低可保留1元。

第十五条 提取限额由管委会根据本市职工收入和市场价格等因素适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一)提取人身份证明;

(二)职工以第五条第一、五、六、七、八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配偶身份证明及婚姻关系证明;

(三)委托他人办理提取,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委托办理提取,提取的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只能划入委托人本人银行卡。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偿还商业购房贷款、租房提取的须提供家庭房屋套数证明。

第十八条 购买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还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未取得产权证的提供购房地房管或不动产部门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或房屋产权证明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已取得产权证的另需提供《不动产权证书》;

(二)购买二手房,提供已过户《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原件和税务部门监制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或契税发票;

(三)购买拆迁安置房,提供《购房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付款凭证。已取得产权证的另需提供《不动产权证书》;

(四)购买公有住房,提供房改办出具的《宜昌市城区公房出售缴款通知书》及《宜昌市出售公有住房缴交购房款分户登记清册》或《购房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及付款凭证;

(五)购买外地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另需提供职工本人、配偶任意一方购房所在地的户籍证明或近12个月社会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第十九条 建造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或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购买材料及施工费用付款凭证。

第二十条 翻建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含原房产证)、主管部门审批文件、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大修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含原房产证)、购买材料及施工费用付款凭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C级以上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下列销户提取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或经组织、人社部门批准的退休审批文件;

(二)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人社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或残联发放的《残疾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三)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籍注销证明及出国、出境定居护照签证;

(四)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满半年的,提供解除劳动合同书。

第二十三条 偿还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购房贷款本息的:

(一)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签订《委托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授权书》的,须提供《宜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或《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银行卡建立提取档案登记;

(二)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提取时须先建立提取档案,还贷提取方式为按年提取,缴存人到中心柜面办理提取或建档后在手机上自助办理提取。提取及建档时提供网签《购房合同》、税务部门监制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或契税发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近3个月贷款还款明细账。

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应当按以下情形提供证明材料:

(一)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的,提供继承人身份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公安民政等政府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其与死亡职工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外的或者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提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确定其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中心应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职工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需提供市加梯办《联合审查意见书》或县市区加装电梯的审批文件、《不动产权证书》(含原房屋所有权证)或现有住房查询结果证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协议书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为防止骗提套取行为的发生,缴存人在缴存地以外购买自住住房和购房贷款还贷,在办理公积金提取时,应签订《承诺书》和《房产及贷款信息核查授权书》。

第五章 提取受理

第二十八条 符合提取条件且手续齐全的,中心在受理申请当日办结。需要调查核实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中心应认真审查各类提取证明材料,严防骗提套取行为的发生。如对职工提取行为的真实性有疑义,可依法依规要求职工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也可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核实。

第六章监 督

第三十条 职工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提取的,按《宜昌查处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行为办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心工作人员在提取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中心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化的,如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由转入地向中心发起异地转移申请,中心为职工办理账户异地转移手续;如其尚未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尚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办理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其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再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三条 自愿缴存者提取住房公积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三峡分中心、葛洲坝分中心在宜昌区域内职工参照本办法执行,宜昌区域外职工按照“同城同策”原则处理。本办法授权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若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宜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公积金贷款政策调整等重要事项。

第四条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各项决定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是指运用住房公积金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贷款(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以及商业银行购房贷款转换为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办理程序、抵质押物保管、风险承担等相关事宜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制定受托银行《公积金业务办理规范》,对受托银行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七条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在宜昌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相关贷款规定的职工,包括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及在外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不包括灵活就业人员)。

第八条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本市房地产调控政策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资金;

(四)当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五)信用记录符合《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个人贷款信用评价规范》规定,且无当前逾期未还款项;

(六)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借款人家庭没有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或者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八)借款人关系只能是配偶、父母及成年子女;借款人关系非配偶的,必须是共有产权人;

(九)能够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证明文件、身份证明、首付款证明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符合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主借款人必须为购房人,公积金缴存地或户籍所在地须在本市行政区域。年龄应在法定退休年龄内,即一般为男性18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之间、女性18至55周岁(不含55周岁)之间。

共同借款人年龄应在18至65周岁(含65周岁)之间,须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每户家庭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按规定的首付款比例扣除首付款资金后剩余的房屋总价款;

(二)不高于本市最高贷款限额(取得“楚才卡”、“宜才卡”且在有效期内的人才,不高于本市最高贷款限额的规定倍数);

(三)不高于按照公积金月缴存额确定的贷款额度(取得“楚才卡”、“宜才卡”且在有效期内的人才,不高于所有借款人按照公积金月缴存额确定的贷款额度的规定倍数。);

(四)不高于按照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和账户余额综合确定的贷款额度(不含符合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及湖北省高层次人才、宜昌人才购房贷款政策);

(五)贷款额度其他限额标准。

首付款比例、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倍数、本市最高贷款限额等,由管委会确定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低于1年,不高于30年。

(二)贷款期限≤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主借款人实际年龄-1。

(三)购买现房或二手房期限还包括:贷款期限≤50-所购房屋房龄(当前年份-房屋建成年份)。

计算共同借款人贷款额度时使用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按主借款人条件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十二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第四章 组合贷款

第十三条组合贷款,指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向缴存人发放的购房贷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且公积金贷款金额不足;

(二)主借款人应为公积金缴存人,抵押物应为同一套住房;

(三)应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

(四)贷款期限应相同;

(五)符合商业银行贷款条件。

第十四条组合贷款中,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额度由受托银行自行确定,组合贷款总额度不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资金后剩余的房屋总价款。

第十五条组合贷款由中心先受理审批,录入公积金业务信息系统后,再由受托银行按商业贷款流程审批,商品房期房《不动产登记证明》(预抵押权证)及商品房现房、二手房《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证)办理到位后,中心与受托银行约定同时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组合贷款抵押权人为受托银行,不动产登记证明(预抵押权证、抵押权证)原件由受托银行保管,中心营业部留存加盖受托银行印章的不动产登记证明(预抵押权证、抵押权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中心可授权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借款人按月偿还或提前偿还组合贷款,应采取同一种还款方式并同期同比偿还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和受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组合贷款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受托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清偿贷款本息时,公积金贷款本息应当先于受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受偿。

第五章 商转公贷款

第二十条商转公贷款,指在宜昌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将本人在宜昌区域内购买的自住住房,且在宜昌区域内办理的商业银行购房贷款转换为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一条商转公贷款应符合以下要求: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借款人购买的住房应在宜昌区域内,且在宜昌区域内办理的商业银行购房贷款;所购房屋用途为住宅且权利性质(土地)为出让的,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已办妥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证),所购房屋能够办理抵押;商业银行购房贷款已还款一年(含)以上;所购住房房龄(当前年份-房屋建成年份)≤30年;

第二十二条主借款人必须为购房人、商业银行购房贷款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须为购买住房,与购房合同载明内容相符。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以抵押为主,借款申请人应当将购买、翻建、大修的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产权进行抵押。建造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提供本人或者第三人能够办理抵押的房屋进行抵押。灵活就业人员另须增加1名在宜昌区域内单位正常缴存公积金的缴存职工(不含灵活就业人员)作为保证人或由与中心合作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证)办理到位为止,保证人(公积金缴存职工)满足提取及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办理提取公积金及申请公积金贷款;按《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证)办理到位放款的,无须提供保证人担保。

中心可根据借款人和抵押物的实际情况要求追加抵押、保证或者质押。

第二十六条借款申请人所购房屋为商品房期房的,开发企业应以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形式提供阶段性担保。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比例由中心确定,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在公积金贷款发放时按规定比例扣划入开发企业在银行设立的监管账户中,待抵押到位后再予以解控。

第二十七条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担保方式为抵押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中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二)借款人以所购买、翻建、大修的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的及建造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提供本人或者第三人能够办理抵押的房屋进行抵押的,必须以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三)借款人必须与中心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共有人或第三人须在书面抵押合同签字同意。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七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借款申请人可向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第三十条中心在受理借款申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贷前调查和审核,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对不予发放贷款的,应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经中心审核同意的贷款,由中心、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中心与抵押人、出质人或保证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期房《不动产登记证明》(预抵押权证),商品房现房、二手房《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证)办理到位后,经中心复核无误后发放贷款,同时根据相关协议,将贷款资金中的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部分由中心直接划转至开发企业在委托银行设立的监管账户,其余部分转入开发企业或房屋出售方在委托银行设立的专户中。

第三十三条建造、翻建、大修拥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转账支付。

第八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包括: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合同利率不调整,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借款人与中心及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期限,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宜昌区域内(不含三峡分中心、葛洲坝分中心)缴存公积金的,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

在宜昌区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用途为购(建)住房、商贷转公积金贷款的,以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作为唯一还款账户,并同意授权中心按照《宜昌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偿还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办理扣划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在宜昌区域缴存住房公积金,借款用途为购(建)住房、商贷转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法作为唯一还款账户、或借款人在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以外缴存公积金,应还款额均由借款人在每月约定还款日之前(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在约定还款日前)自行将自有资金补足并存入借款人银行还款专用账户,确保按时足额还贷。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在按时足额还款12个月以后,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按下面二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提前结清时按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和贷款余额以及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办理提前部分还款,每次还本付息金额须大于1万元,每次办理时间须间隔1年。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下月约定还款日正常进行回收。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本付息后,维持原借款期限不变,月还款金额重新核定。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按月偿还或提前偿还组合贷款,应采取同一种还款方式并同期同比偿还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和受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第四十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及时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四十二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中心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质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各受托银行也应承担逾期催收责任,加强日常逾期催收管理。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接受中心对其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核查,及时告知中心发生的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事件,并配合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贷款档案是指在贷款受理、审核、审批、发放等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依据作用和参考利用价值的实体档案材料和电子档案材料。中心应当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产生的贷款档案(包括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及时进行接收、整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规范移交、归档、保管、销毁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贷款已结清的,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按国家规定年限妥善保管;贷款逾期未收回和呆账核销的贷款档案要永久保管。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的;

(二)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

(四)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有将设定的抵押权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赠与、设立居住权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心、受托银行有权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处理抵押物或质物:

(一)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继承人或遗赠人或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二)借款人或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法定代理人卷入重大经济诉讼纠纷案件中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

(四)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的还款期限三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

(五)在开发企业提供阶段性担保期间,如借款人发生上述行为或开发企业未履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合作协议》的,中心有权要求担保人用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清偿全部贷款,必要时由担保人回购房屋。

第四十八条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九条中心贷款调查人、贷款审查人、贷款审批人、贷后管理人和贷款资料保管人,违反岗位职责,导致贷款审查、清收、资料保管失误,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条 三峡分中心、葛洲坝分中心在宜昌区域内职工参照本办法执行,宜昌区域外职工按照“同城同策”原则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昌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支持我市灵活就业人员改善居住条件,强化住房公积金的社会保障功能,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范围主要包括: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本市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二)自由职业人员,是指未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独立从事某种职业,为社会提供合法服务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年满18周岁,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具有我市常住户口或取得我市《居住证》,未享受退休待遇,在我市辖区内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的灵活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享有住房公积金制度赋予的相关权利。

第四条 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各营业部负责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登记、汇缴、基数调整、账户转移、提取和贷款等业务。

第二章账户设立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为申请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设立独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在该账户下开设个人账户,实行集中管理,每个灵活就业人员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在宜昌以外的公积金中心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在正常缴存的,不得申请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开户。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携带以下证明资料到公积金中心营业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一)本人身份证;

(二)宜昌范围内的提供户口薄或户籍证明,非宜昌户籍的提供《居住证》;

(三)受委托银行本人的借记一类卡;

(四)宜昌范围内近三个月的社保缴纳明细。

经审查符合开户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公积金中心与其签订《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并为其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申请开户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已开设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只需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账户转移所需资料参照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设立条件。灵活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到公积金中心营业部将个人账户封存,由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转入继续缴存。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月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月缴存基数的下限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宜昌市城镇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限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宜昌市城镇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3倍。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比例为20%。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基数和缴存额一经确定,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内原则上应保持不变,如需变更,应在每年基数调整的规定时间内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将住房公积金存入其银行借记卡中,并由银行在每月10日(遇法定假日顺延)从缴存人账户扣划至公积金中心专户,由公积金中心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因缴存人银行卡余额不足等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扣划而欠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应及时向银行借记卡中存入足额资金,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每个工作日扣划欠缴资金。

若住房公积金缴存扣款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扣款账号应与其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银行还款卡号保持一致。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超过六个月的,公积金中心将其账户封存。若需再缴存,则需凭身份证到公积金中心营业部办理个人账户启封,按启封月开始汇缴,住房公积金连续缴存月份按启封当月重新计算。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宜昌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规定使用条件的,可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已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尚未结清的,应在贷款本息全部结清时,才能提取本人账户内的本息余额。账户封存6个月(含)后,可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自办理销户之日起满3个月后方可再次办理自愿缴存登记手续。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宜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除符合《宜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另须具备以下条件:

购买商品房期房,须增加1名在宜昌区域内单位正常缴存公积金的缴存职工作为保证人或由与中心合作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证)办理到位为止。灵活就业人员不能作为保证人。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期间,应当继续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且月缴存额不得低于月还款额。

第六章罚 则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宜昌市查处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行为办法》处理。

第七章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封存、转移、贷款、查询等具体管理事项,按照公积金中心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授权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宜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管理,防范贷款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是指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对购买商品房并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购房人,在所购商品房办妥抵押登记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证)之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合作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中心贷款管理科负责管理城区的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并负责城区公积金贷款合作申请的受理、调查及初审;各县市区营业部负责管理所在地的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并负责所在地公积金贷款合作申请的受理、调查及初审。

第二章 合作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项目合作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开发企业申请公积金贷款项目合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含暂定资质)以上资质证书。

(二)开发项目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

(三)已取得商品房预售或现售许可证。

(四)开发企业同意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房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五)已建立公积金制度。

(六)不存在金融欺诈行为或卷入重大经济纠纷。

(七)土地、在建工程、银行账户等未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

(八)开发企业同意开设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监管账户并接受中心及委托贷款银行共同监管,监管账户中所有资金为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开发企业同意以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为购房客户提供担保。

(九)开发企业申请合作项目为商品房期房的,未逾越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设定的“三道红线”或逾越两道及以下红线的。

(十)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发企业逾越三道红线的,须开发项目转为现房后,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申请项目合作。

第三章 合作程序

第八条 开发企业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填写《宜昌市个人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准入申报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企业资料

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

2.法定代表或授权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3.资质证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复印件;

4.征信报告;

5.上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上月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6.商品房预售款账户开设证明及复印件。

(二)项目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产权证明单)及复印件;

2.合作项目总投资概算、资金来源及情况说明;

3.合作项目总平面图。

(三)其它资料

1.银行项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

2.在建工程抵押证明复印件;

3.土地抵押证明复印件;

4.银行同意释放证明。

第九条 中心收到开发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相关资料并派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开展实地勘察。

(一)项目立项及报批手续是否合法有效,批文内容是否前后一致;

(二)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情况,是否办理过其他银行贷款的抵押登记;

(三)项目资金到位情况;

(四)项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栋数、套数及户型设计等情况;

(五)预售资金监管情况;

(六)项目建设进度及销售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查事项。

第十条 县市区营业部自收到开发企业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初审工作,在“公积金业务与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关开发企业合作项目申报资料并电子成像后提交上传,同时将《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准入申报表》报送至贷款管理科。

第十一条 贷款管理科负责对县市区营业部报送项目进行复审,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复审通过的项目,由贷款管理科汇总后提交中心党组会终审。

第十二条 县市区的合作项目由县市区营业部负责人向中心党组汇报,城区的合作项目由贷款管理科负责人向中心党组汇报,计划财务科、审计科列席参加中心党组扩大会,就合作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中心党组对拟准入合作项目进行审核及表决。审核通过后,贷款管理科、县市区营业部在5个工作日内与开发企业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合作协议》。贷款管理科负责汇集全市已签协议合作项目电子信息并报送办公室。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贷款管理科和县市区营业部应加强合作项目动态管理,定期查看企业月报、合作项目施工进度、销售及资金状况,认真记录调查情况并归档。对情况异常的合作项目,贷款管理科和县市区营业部应立即提出项目停用或终止合作建议,报告中心领导。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十四条 合作期间,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管理科和县市区营业部应立即停用或终止项目合作:

(一)违反《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合作协议》的;

(二)有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房价折扣歧视性规定的;

(三)停工达3月及以上的;

(四)存在金融欺诈行为或卷入重大经济纠纷的;

(五)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规划、住建、市场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无法在不动产部门办理期房转现房手续的;

(七)土地、在建工程、银行账户等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第十五条 被暂停的合作项目,开发企业申请恢复正常状态的,须县级及以上政府向中心出具书面函,经中心党组会集体研究后,由相关平台提供担保或开发企业另行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物(中心按不超过抵押物价值70%提供贷款),落实阶段性担保责任后,方能恢复项目正常状态。

第十六条 商品房期房合作项目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具体额度为:

(一)开发企业未逾越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设定的“三道红线”,无土地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的额度为贷款总金额的10%,有土地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的额度为贷款总金额的20%;

(二)开发企业已逾越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设定的“三道红线”中一道红线的,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的额度为贷款总金额的20%;

(三)开发企业已逾越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设定的“三道红线”中两道红线的,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的额度为贷款总金额的25%;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新增合作楼栋的,贷款管理科和县市区营业部应当重新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确定新增楼栋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比例,新增楼栋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比例小于等于同开发企业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比例的,按约定比例执行。

新增楼栋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比例大于同开发企业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合作协议》约定比例的,签订补充协议后,按新确定的比例执行,已合作楼栋比例不发生变化。

开发企业申请新增合作楼栋时,逾越三道红线的,新增楼栋须转为现房后,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再申请新增合作楼栋。原已合作楼栋可继续合作,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比例不发生变化。

第十八条 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按照三方监管协议约定的方式划转,并转入开发企业在委托贷款银行开设的监管账户中。

第十九条 中心和县市区营业部应为开发企业建立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台账,并定期对账。

第二十条 所有的现房合作项目,须《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证)办妥后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一条 在收到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证)并核对无误后,按中心规定解控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商品房期房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可分期分批解控,解控标准为:留足抵押权证未办理到位的借款人贷款余额后剩余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可解控。原商品房现房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资金按《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解控)。

第二十二条 项目准入管理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项目初审、复审、终审过程中凡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者,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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