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非处方药等零售服务的药店。
第三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本办法组织开展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经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承办全市连锁零售药店和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单体零售药店的定点协议经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崂山区、城阳区、西海岸新区、即墨区、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连锁及单体零售药店的定点协议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分类管理,根据经营范围分为A类、B类和C类。支持A类定点零售药店和连锁零售药店发展,鼓励定点零售药店开展处方外配业务,引导定点零售药店不断创新服务方式,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A类定点零售药店
1、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和《营业执照》。
2、《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准字号药品、计划生育用品(包括药品和避孕工具)、消毒用品(卫消字)、一次性医用材料和医疗器械(食药监械字、药监械字)等医药用品。
3、应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药师、营业人员、社保卡刷卡操作人员和定点管理人员等,并按规定参加我市社会保险和持有青岛市社会保障卡。
4、应安装和使用符合社保卡刷卡标准的银行卡受理终端,使用符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范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和药品管理系统,且视频监控系统和药品管理系统能实时上传营业场所的视频、音频信息和销售明细。
5、自愿接受并履行《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所有条款。
(二)B类定点零售药店
1、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和《营业执照》。
2、《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准字号药品、中药饮片、计划生育用品(包括药品和避孕工具)、消毒用品(卫消字)、一次性医用材料和医疗器械(食药监械字、药监械字)、保健食品和保健型营养品等医药用品和健康保健产品。
3、应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药师(含中药师)、营业人员、社保卡刷卡操作人员和定点管理人员等,且必须为本单位全日制在职在岗人员,并按规定参加我市社会保险。本单位参保人数应不少于6人,连续缴费时间不少于3个月。
4、应安装和使用符合社保卡刷卡标准的银行卡受理终端,使用符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范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和药品管理系统,且视频监控系统和药品管理系统能实时上传营业场所的视频、音频信息和销售明细。
5、自愿接受并履行《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所有条款。
(三)C类定点零售药店
1、应具备A类或B类定点零售药店的条件。
2、开展特供业务的具体受理标准、条件和流程等另行规定。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零售药店,可以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网上申请定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和《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可登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下载);
(二)零售药店及连锁零售药店总部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原件;
(三)零售药店总部法定代表人、门店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单体零售药店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原件;零售药店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原件;零售药店药学技术人员的资格证和注册证原件;
(四)社会保障卡发卡银行开户许可证(或证明)及银联协议书;
(五)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络联通和接入定点管理系统的测试报告;
(六)经营场所户外正面和室内经营区域的全景电子照片;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辅助材料。
第七条 申请纳入定点协议管理的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二)连锁零售药店的所属门店为非直营店的;
(三)同一名称或法人所属定点零售药店因违规解除服务协议未满1年,或同一连锁机构中因信息系统漏洞、管理措施不到位等管理原因导致定点零售药店解除服务协议未满1年的;
(四)采取伪造、篡改申请资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被查实未满2年的;
(五)有违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正在进行调查或作出行政处罚未满2年的;
(六)销售食物、化妆品、日用品等范围外商品的;
(七)本店无执业药师,实行远程审验处方的;
(八)无参保缴费从业人员的;
(九)经营地址同一门牌号下,有其他经营项目的(在大型商场、超市设立的除外);
(十)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申报相关资料,或申报资料不齐全、申报资料不符合规定形式,以及规定时间内不能补正的;
(十一)聘请对本条(三)、(四)、(五)、(六)项情形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
(十二)申请单位的软硬件供应商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列入黑名单的;
(十三)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程序确定定点零售药店:
(一)申请。符合申报条件的零售药店按自愿申请的原则,登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进行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二)受理。每季度首月前10个工作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受理定点零售药店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场出具受理回执;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零售药店应当在受理期限内提交需更正或补充的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自动撤回当次申请。
(三)审核。A类定点零售药店采取信息系统审核、书面审核和信息数据接口测试相结合的方式;B类定点零售药店采取信息系统审核、书面审核、信息数据接口测试和现场勘验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信息数据接口测试工作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负责。不符合定点条件的零售药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四)签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期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A类定点零售药店的签约工作。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B类定点零售药店不设定办理时限,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经办能力和监控系统承载能力按照受理顺序分期分批开展签约工作。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信息通过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服务协议。按规定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财务、药品等管理制度;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面建立网络管理机制,做好社保卡刷卡终端及管理系统、监控系统的配备工作;切实加强内部管理,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便捷、安全的服务。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单位名称、注册(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关键信息变更的,应自完成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相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符合定点条件的,重新签订服务协议。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服务协议终止。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变更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执业药师、药师、定点管理人员、刷卡操作人员等信息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变更联系人、联系电话、邮寄地址等信息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中止协议。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服务协议约定事项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或服务协议约定给予限期整改、中止或解除服务协议等处理。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于违约整改期满5个工作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整改报告及整改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验收合格后予以恢复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规定,被吊销证照或收回、终止、取消相关资质的,服务协议终止。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有效期不超过3年,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服务协议期满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续签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原服务协议终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续签申请。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使用社保卡刷卡结算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的范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列入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调查、抽查等多种方式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第十九条 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协议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系统监控、现场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的方式。同时,建立诚信机制,加强诚信管理,将严重违约的定点零售药店记入失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变更、对账等经办业务应逐步实现网上经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相关业务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受理,具体流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协议期满,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续签协议。逾期未办理续签或续签未通过的,暂停卡金拨付业务,超过6个月未续签协议的停止社保卡刷卡业务。2019年1月1日起,所有定点零售药店应按本办法执行,特殊情况可通过协议另行约定。协议期间,单位名称、经营地址、法人、负责人等主体发生变更的,协议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人社字〔2016〕33号)同时废止。
青岛-基本医疗保险
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合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