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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92

  • 发文字号: 暂无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 发文日期: 2021-03-31
  • 类别: 基本养老保险
  • 发文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 生效日期: 2021-03-31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区(市)税务局:

现将《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1年3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实现业务操作规范、方便、快捷,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青政字〔2010〕1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行政村(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办理居民养老保险事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保机构、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具体经办,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

第四条 市社保机构在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市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

(二)依据上级部门的有关规程制定全市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

(三)参与制定全市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

(四)制定全市居民养老保险内部控制和稽核制度,组织开展内部控制和稽核工作;

(五)规范、督导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六)编制、汇总、上报全市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草案、财务和统计报表;

(七)推进建设统一的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八)负责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

(九)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 区(市)社保机构在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

(二)编制、上报本级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草案、财务和统计报表;

(三)对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四)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 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在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

(二)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步核实;

(三)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

(四)负责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七条 村(居)协办员在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

(二)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

(三)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

(四)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和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八条 税务部门在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的制定;

(二)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信息关联确认;

(三)负责参保关联登记信息变更;

(四)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征缴及核算;

(五)负责解除参保关联登记等工作。

第九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条 社保机构、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与村(居)协办员应提供方便快捷的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包括互联网网上经办服务、自助服务和人工经办服务。互联网网上服务应进行实名验证。对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区(市)社保机构、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与村(居)协办员应为其提供上门服务。

社保机构应当主动与公安、民政、卫生健康、残联、税务等部门共享数据,定期与以上部门的数据系统以及全民参保库等信息库进行数据比对(以下简称数据比对)。凡是能通过数据比对掌握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未规定由城乡居民提供的材料,社保机构不得要求城乡居民提供。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 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居民,需携带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重残证、低保或困难家庭等材料原件),到就近的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村(居)协办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盖章或留指纹确认。

参保居民也可登录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上传所需材料,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居民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的,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符合条件的《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民委员会公章,并将《参保表》、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拍照留存或核实原件后留存复印件,3个工作日内一并上报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参保居民本人也可携带相关材料直接到就近的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负责对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工作人员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在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中录入参保登记信息,并同时扫描上传《参保表》、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对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通过信息系统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十五条 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身份证件类型、缴费档次、特殊参保群体类型、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等。以上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件2,以下简称《变更表》)。村(居)协办员检查有关证件和材料是否齐全,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可拍照留存或核实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参保居民本人也可到就近的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核实无误后,在《变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在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中录入需要变更的信息,并同时扫描上传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复核无误后,对信息系统中的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对参保人员变更登记内容涉及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件类型等自然人身份信息的,在共享平台数据传输机制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人社或税务部门修改信息后,都应及时通知对方同步变更。

参保人员也可登录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衔接

第十六条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实行“社保核定、税务征收”模式,参保人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方式缴费。

居民养老保险按自然年度缴费,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下一年度居民养老保险集中缴费期。区(市)社保机构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根据参保人员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核定。

对于在集中缴费期内未能完成缴费的参保人员,税务部门应做好缴费提醒。税务部门应指导其及时缴费。参保人员应于每年集中缴费截止日前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与经办银行签订的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委托扣款协议的银行账户或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其他缴费方式进行缴费。

参保人员若需调整缴费档次,应在进行当年缴费前办理缴费档次变更登记手续。对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区(市)社保机构通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定期生成缴费核定信息,并将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

税务部门根据区(市)社保机构提供的缴费核定信息从参保人员与与经办银行签订的委托扣款协议的银行账户上足额扣缴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或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其他缴费方式完成缴费,税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反馈缴费结果信息。

区(市)社保机构应根据税务部门反馈的缴费成功信息,将缴费金额记入个人账户。

区(市)社保机构应及时提示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将未缴费人员名单反馈给村(居)协办员,村(居)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

第十八条 村(居)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于当年集中缴费期内个人缴费到账后向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提交《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申报表》(附件3,以下简称《集体补助表》)。

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核实无误后,将《集体补助表》录入信息系统,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集体补助表》上报区(市)社保机构。

区(市)社保机构生成集体补助或资助缴费核定信息,将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村(居)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应将补助或资助金额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方式进行缴费。

税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反馈缴费结果信息。

区(市)社保机构应根据税务部门反馈的缴费成功信息,将补助(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需要补缴居民养老保险费的,应及时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补缴申请,填写《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附件4,以下简称《补缴表》),并将需补缴的保险费足额存入与经办银行签订代扣代缴协议的银行账户或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其他缴费方式进行缴费。村(居)协办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补缴表》上报至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补缴养老保险费人员也可携带相关材料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办理补缴手续。

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同时扫描上传相关材料。

区(市)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在每月缴费核定前通过信息系统生成补缴缴费明细,推送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根据本规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区(市)社保机构应按照本规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区(市)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补助、资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其他资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助以及对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代缴的保费以“财政补贴”名义分类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参保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时,可将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区(市)社保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到账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山东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应于一个计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各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按3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执行优惠利率。

中断缴费的,区(市)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封存其个人账户,封存期间的个人账户不间断按月计息。中断缴费后又恢复缴费的,个人账户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参保人员可通过政府网站、手机APP、微信公众号、12333电话查询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信息,也可到区(市)社保机构打印《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件5,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可向区(市)社保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区(市)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核实确需调整的,应由区(市)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同时,区(市)社保机构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诉参保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本规程第四十二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六条 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定期查询即将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信息,通过数据比对生存状态、参保状态和缴费状态,调取权益记录,生成《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和待遇申领告知单》(附件6,以下简称《告知单》),交村(居)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应当或可以补缴保险费的,同时办理补缴手续。

《告知单》应包括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情况及待遇申领手续等信息。

有条件的区(市)可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通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以及已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的《告知单》,到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就近的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提出待遇领取申请。

参保人员也可登录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提出待遇领取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的,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将有效身份证件拍照留存或核实原件后留存复印件,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

第二十九条 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应核实参保人员的年龄、缴费等情况,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予以受理,办理待遇领取登记手续,相关材料扫描上传信息系统留存。

第三十条 区(市)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参保人员待遇领取申请,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核实其领取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

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区(市)社保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疑似重复领取待遇数据比对或进行疑似重复缴费数据比对,经比对确认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自收到待遇领取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参保人员核定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生成《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件7,以下简称《待遇核定表》)。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自收到待遇领取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因。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对待遇计发标准有异议的,本人可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区(市)社保机构提出核查申请。接到申请后,区(市)社保机构应立即根据参保人员提供的证据开展核查。待遇计发标准有误的,区(市)社保机构应及时重新核定待遇计发标准,并将核定结果反馈给参保人员,经参保人员确认后按新待遇标准发放待遇,并补(扣)发相应的历史待遇;待遇计发标准无误的,区(市)社保机构应及时向参保人员说明核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应从参保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开始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区(市)社保机构应根据待遇领取人员的待遇标准、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核定应发放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通过信息系统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件8,以下简称《待遇支付审批表》,送区(市)财政部门申请资金。

第三十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区(市)社保机构应在待遇发放前2个工作日内将发放资金从支出户划拨至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协议服务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并将待遇支付明细通过社银联网接口传输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并通过社银联网接口实时传输资金支付明细给区(市)社保机构。

第三十五条 信息系统在接收金融机构反馈的发放数据后自动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区(市)社保机构据此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附件9,以下简称《基金支付汇总表》)并据此对照金融机构反馈的支付回执凭证及发放失败退回入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准确无误。对发放不成功的,区(市)社保机构应会同金融机构及时解决,并进行再次发放。

第三十六条 区(市)社保机构应严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107号)的要求,及时开展参保人员领取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工作。

第三十七条 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本村(居)上月死亡人员名单(含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死亡日期等基本信息)上报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汇总后上报区(市)社保机构。

第三十八条 对通过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发现的疑似丧失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人员,区(市)社保机构应当暂停待遇发放,并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后确定仍然具备待遇领取资格的人员,区(市)社保机构应当立即恢复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服刑的,区(市)社保机构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和《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对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冒领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区(市)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责令有关人员退还。拒不退还的,区(市)社保机构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重复领取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追回。待遇追回后,区(市)社保机构方可为相关人员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等支付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因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多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区(市)社保机构直接从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应责令有关人员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区(市)社保机构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死亡、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四十三条 区(市)社保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时,应遵循告知承诺制,不得要求参保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提供死亡证明或关系证明等材料。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并在经办机构打印出的《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件10,以下简称《注销表》)上作出承诺。参保人员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也可登录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作出承诺,办理注销登记。

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员应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并在经办机构打印出的《注销表》上作出承诺。参保人员也可登录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作出承诺,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的,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将有效身份证件拍照留存或核实原件后留存复印件,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

第四十五条 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应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核实申请人的注销资格,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将相关材料扫描上传信息系统留存。

第四十六条 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进行核实,核定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待遇和丧葬补助金待遇,生成《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附件11,以下简称《一次性支付核定表》)。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无法通过原银行账户支取的,相关人员还需提供指定金融机构的其他账户信息。

第四十七条 区(市)社保机构应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对注销登记信息进行复核。并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发放相关待遇。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省、市、区(市)转移的,转出地区(市)社保机构应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同时,转出地区(市)社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在本区(市)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需转移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应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居民养老保险地区的,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也可按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须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到转入地村(居)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件12,以下简称《转入申请表》)。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参保表》和《转入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上报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

转入地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核实无误后,应将参保信息根据本规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时于3个工作日内将《转入申请表》上报区(市)社保机构。转入地区(市)社保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区(市)社保机构寄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13,以下简称《接收函》)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并告知参保人员办理结果。

参保人员也可以登录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提出转入申请。

第五十条 转出地区(市)社保机构接到《接收函》和相关材料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及时通过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进行结息处理,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附件14,以下简称《转出审批表》),财务部门在收到业务部门审签的《转出审批表》后,于5个工作日内通过金融机构将《转出审批表》所示转移金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区(市)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将《转出审批表》寄送转入地区(市)社保机构,并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十一条 转入地区(市)社保机构收到《转出审批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将参保、转移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为转入人员建立、记录个人账户,并通过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或村(居)民委员会告知转入人员。已经在转出地完成当年度缴费的人员,在转入地不再缴纳当年保费。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工作由户籍迁入地社保机构协助完成。

第五十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按照《青岛市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业务经办规程》(青人社发〔2014〕9号)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五十四条 社保机构应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旧社会保障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7〕29号)的规定,与税务、财政部门共同加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五十五条 社保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分别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

第五十六条 市级社保机构负责市南、市北、李沧三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其他区(市)社保机构负责本级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五十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不通过税务部门征收的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向上级经办机构缴拨基金、原渠道退回保险费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原则上月末无余额。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上级经办机构拨付基金、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原渠道退回支付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五十八条 每年12月31日前,统筹地区社保机构应会同税务部门,按照规定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综合考虑本年预算执行情况、下一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编制下一年度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

各级社保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复预算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每年年初,区(市)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地居民养老保险实际参保人口数以及其中60周岁以上参保人口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等情况,据实填写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算相关表格,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结算上年度补助资金并按照预算申请本年度财政补助资金。

第六十条 各区(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审核后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算表格,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至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十一条 年度终了,统筹地区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

第九章 统计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六十三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六十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定期整理、加工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六十五条 各级统计工作人员应做好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形成运行分析报告,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六条 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进行科学分类,确定保管期限,对文件材料进行系统分类、整理和归档,做到齐全、准确、完整,并及时编制卷内目录、案卷目录、备考表等,经形成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及时向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六十七条 区(市)社保机构应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六十八条 区(市)社保机构应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对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进行档案利用、鉴定和销毁。

有条件的地区应将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转换为电子档案等其他载体形式一并保管。

第十一章 稽核与内控

第六十九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7〕2号)建立健全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七十条 上级社保机构应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七十一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资格、待遇领取资格、财政补助资金到位、重复享受待遇等情况,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七十二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内控制度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做到业务、财务分离,经办、复核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人员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二章 宣传、咨询及举报受理

第七十三条 市、区(市)社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

第七十四条 市、区(市)社保机构和街道(镇)人社服务中心应积极开展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

第七十五条 市、区(市)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程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七十七条 《关于印发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青人社字〔2016〕89号)有效期满至本规程实施前,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按照本规程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由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⒈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⒉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

⒊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申报表

⒋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

⒌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

⒍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和待遇申领告知单

⒎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⒏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

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

⒑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

     ⒒青岛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

   ⒓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

     ⒔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

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

⒖相关业务网上办理途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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