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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C类通知类政策##住房公积金、贷款#

阅读量:95

  • 发文字号: 暂无
  • 发文单位: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发文日期: 2024-09-20
  • 类别: 住房公积金
  • 发文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 生效日期: 2024-09-28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自住住房消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定向用于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修建的,并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自住住房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遵循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权利与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先存后贷、存贷结合、贷款担保。

第五条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公积金贷款的政策措施及公积金贷款管理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七条  管委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审议确定受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对委托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台账,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信息化。根据《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标准》(JGJ/T495-2022)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

第九条  在本市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可申请公积金贷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也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应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明;

(三)申请贷款前已开户并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及以上;

(四)具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意愿;

(五)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相关的合法有效手续材料。借款申请人与购房人应为同一人,或互为配偶,且已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规定比例的首期房款或自筹资金;

(六)同意按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七)需提供1名家庭成员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作为联系人;

(八)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在全国范围内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已使用过两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申请人已退休的;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超过一年时限的;

(四)购买别墅等豪华住宅或非住宅的;

(五)所购再交易自住住房买受人与售房人之间存在夫妻、父母、子女关系的;

(六)所购再交易自住住房竣工年限在25年及以上的;

(七)借款申请人及配偶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逾期所欠款项尚未还清的,最近2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连续逾期3次及以上或累计逾期6次及以上的;

(八)借款申请人及配偶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公积金中心纳入失信黑名单管理的;

(九)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本市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管委会确定。具体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视其购房状况、公积金资金状况、借款人信用情况、借款人还贷能力等综合因素核定。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在遂宁市主城区(含船山区、市直园区)购买自住住房的单缴存人最高贷款额度为70万元,双缴存人最高贷款额度为80万元;在射洪市、安居区、蓬溪县、大英县辖区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单缴存人最高贷款额度为60万元,双缴存人最高贷款额度为70万元;

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生育二孩、三孩的借款申请人购买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额度在同等条件下提高10万元;

符合遂宁市高层次人才政策的借款申请人购买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为90万元。

(二)不得高于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缴存资金、贷款倍数、缴存时间系数综合计算确定的贷款额度,贷款倍数、缴存时间系数由公积金中心根据资金流动性状况确定。

1.贷款额度计算公式: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公积金个人账户缴存余额之和×倍数×缴存时间系数。

(1)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公积金个人账户缴存余额之和的认定:以连续正常缴存满6个月及以上的账户余额纳入计算;

(2)倍数的认定:贷款倍数为30倍;

(3)缴存时间系数的认定:以主借款申请人公积金缴存时间为准,连续正常缴存时间小于12个月的,缴存时间系数为0.5;连续正常缴存时间在12个月(含)至24个月(不含)的,缴存时间系数为0.8;连续正常缴存时间在24个月(含)以上的,缴存时间系数为1。

2.高层次人才贷款额度不受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倍数、缴存时间系数的限制。

(三)不得高于按照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总价款规定比例确定的贷款额度。首套房首付房款比例不低于房款总额的20%,二套房首付房款比例不低于房款总额的30%。

(四)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不得高于60%。月收入的认定,单位缴存人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的缴存基数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为准;灵活就业缴存人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的缴存基数为准;未缴存公积金的共同申请人以最近不少于 12 个月的银行收入流水或社保参保缴费证明等为参考依据。

(五)再交易自住住房房龄(竣工年限)20—25年(不含)的贷款不超过总房款的50%;房龄11—19年的贷款不超过总房款的60%;房龄6—10年的贷款不超过总房款的70%;房龄5年以下的贷款不超过总房款的80%。

第十五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满足其资金需求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受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在全国范围内未使用过公积金贷款或已使用过一次公积金贷款且结清的,按照首套房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借款申请人年龄加上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离退休不足10年的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可适当延长其贷款年限到退休后1—5年。

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房龄在20年及以上的,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最长为50年。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由借款申请人自愿选择。

第十九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借款申请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四章  贷款材料

第二十条  借款申请人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银行卡等原件(生育二孩、三孩的借款申请人如子女与父母不在同一户口簿,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遂宁市高层次人才需提供全日制硕士及以上研究生的学历学位证书或副高级职称及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单位聘用的证明材料);联系人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同时按以下条款,对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

第二十一条  购买新建自住住房(包括期房、现房)的:

(一)借款申请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签订的经当地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二)首付款凭证。

第二十二条  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

(一)买卖双方签订的再交易自住住房交易合同或协议;

(二)首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

(三)再交易自住住房的原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再交易自住住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原不动产权证书有竣工时间,可不提供);

(五)售房人的居民身份证、一类银行卡。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一)贷款用于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工程概预算以及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贷款用于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等;

(二)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

第二十四条 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由相关受托银行确定。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借款人必须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担保。购买自住住房的,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人需提供凭证式国债、受托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或可上市交易的房产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抵押物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份额由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按债权比例分享。

第二十七条  购买新建自住住房暂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由开发企业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办妥抵押登记且受托银行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之日止。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承担阶段性担保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缴纳保证金

1.保证金比例:开发企业按照三个档次书面申请一个档次缴纳保证金,暂存受托银行。项目住房开发面积在20 万平方米以上的,按贷款金额的3%缴纳保证金;项目住房开发面积在10- 20万平方米的,按贷款金额的4%缴纳保证金;项目住房开发面积在 1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贷款金额的5%缴纳保证金。保证金担保的开发企业如遇资金困难,可用房屋担保置换保证金一次。

2.退还保证金:贷款正式抵押办理完毕,退还开发企业保证金。

(二)房屋担保

开发企业以房屋担保,须提供同城开发的住房或商业用房。担保按贷款金额5%的比例计价抵押。

1.书面申请:开发企业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须说明申请事项,用于担保房屋的项目名称、所处区域、路牌和门牌号码、建筑面积、销售价格等。

2.现场调查: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实地查看调查,核实房屋信息。

3.价值确认:担保房屋的价值参照同区域同类型房屋实际销售价格,或者由开发企业提供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值。住房按照70%、商业用房按照50%确认抵押价值。

4.行政限制:公积金中心函告行政限制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或不动产登记部门,对担保房屋进行行政限制。

5.取消限制:开发企业正式抵押办理完毕,或者以等额保证金置换担保房屋,或者以符合条件的房屋等额置换担保房屋,均可取消行政限制。房管部门或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公积金中心函告取消或置换担保房屋的行政限制。

6.逾期保障:以房屋担保的开发企业,在贷款住房未办理正式抵押前,如果有借款人贷款逾期,开发企业须另外以保证金实现逾期保障。

(三)保函担保

本市行政区域内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可以用于保证担保。保函确认、履约协议签订等按照银行业规范执行。

保函保证担保按贷款金额5%的比例计价抵押。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应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或要求开发企业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处置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有权向借款人继续追偿,直至借款人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三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须向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填写书面申请,按要求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第三十三条  对材料齐全、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应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不予受理,但须告知借款申请人具体原因。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公积金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终审。

第三十五条  受托银行应按审批结果通知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受托银行应及时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委托贷款资金。

第三十七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资金划转至开发企业(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原则上不得直接划至借款人账户。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为1年的公积金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提前还贷的,可选择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或提前归还部分本金。

第四十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可划转借款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借款人应付款项,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罚息和复利等。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内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公积金贷款逾期的,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追偿措施。

第四十三条  受托银行须指定专人加强逾期贷款管理,负责逾期催收,每月定期报送逾期贷款催收台账,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受托银行逾期贷款催收情况的考核。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有影响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并配合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将抵押物返还抵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缴存单位、开发企业、中介机构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生育二孩、三孩是指在2011年11月全面实施双独二孩政策后生育二孩和在2021年5月31日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中央《决定》后生育三孩。

第五十一条  遂宁市高层次人才是指经遂宁市人才主管部门认定,且符合我市人才政策规定的特殊和领军人才(主要含诺贝尔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其他同类相当层次人才)、A类高端人才(主要含取得研究生学历且获得相应博士学位的人才及其他同类相当层次人才)、B类骨干人才(主要含取得研究生学历且获得相应硕士学位的人才及其他同类相当层次人才)。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28日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原《遂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遂市房管委办〔2019〕2号)废止。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如遇国家、省出台新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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