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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C类通知类政策##住房公积金提取#

阅读量:95

  • 发文字号: 暂无
  • 发文单位: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发文日期: 2024-09-20
  • 类别: 住房公积金
  • 发文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 生效日期: 2024-09-28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载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承担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本市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的;

(四)被纳入本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资为拥有所有权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六)遭遇突发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八)离休、退休的;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继续缴存,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十一)出境定居的;

(十二)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七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家庭成员(父母、子女,下同)可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八条  缴存人及配偶在12个月内发生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五)款情形的,只能就其中一款情形选择一套住房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九条  缴存人家庭(含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在川渝两地或户籍所在地、公积金缴存地发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等住房消费行为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缴存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新建商品房(预售),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直付购房款。

第十条    全国范围内缴存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或有未结清的住房按揭贷款,可提取其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缴存人及配偶在本市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含组合贷款),须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后方可按本办法所列其它情形的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缴存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赁自住住房,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后,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本级、安居区、船山区视为同城。租住多套住房的,缴存人及配偶只能就其中一套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以共有产权关系形式购买自住住房的,按各自份额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未明确份额的,按平均份额提取。

第十四条 缴存人及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维修和装修自住住房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办公用房、非住宅公寓、商铺、车库、地下室、储藏间以及其他非自住住房的构筑物,或偿还其贷款本息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和交换等未发生资金交易方式取得自住住房的;

(四)购买的自住住房存在配偶、父母、子女外的其他权利人并以该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五)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被冻结部分。

第四章  提取频次及额度

第十五条  缴存人家庭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在五年内可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备案合同房款总额。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提取条件的,家庭成员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备案合同房款总额。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撤销备案合同的,须退回已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含法拍房):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五年内可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房款总额(以契税票据载明金额为准,下同)。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提取条件的,家庭成员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12个月内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房款总额。

购买的再交易住房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及以上交易的,应在取得该套再交易住房不动产权证书满一年后的五年内可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房款总额。

(三)拆迁安置自住住房补差:自取得购房款票据后五年内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根据购房合同和拆迁协议核定,不超过补款金额。

第十六条  缴存人家庭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一)住房商业按揭贷款(含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异地公积金组合贷款):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首付款。该房在提取购房首付款后还贷满12个月,可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按揭贷款,提取金额不超过12个月还款本息之和。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提取条件的,家庭成员提取频次及额度与其一致。

(二)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首付款。该房在提取购房首付款后还贷满12个月,且最近12个月内没有还款逾期的,可选择以下其中一种提取方式:

1.按月提取。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按月提取协议,每月提取金额不超过上月应还款额。

2.按年提取。每年度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12个月还款本息之和;可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按年提取协议,每年提取金额不超过12个月应还款本息之和。

3.大额还款。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划至银行住房公积金还款过渡户进行大额还款,提取金额不超过贷款余额本息之和。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提取条件的,家庭成员可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划至银行住房公积金还款过渡户进行大额还款,提取金额不超过贷款余额本息之和。

(三)本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首付款。该房在提取购房首付款后还贷满12个月,可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12个月还款本息之和。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提取条件的,家庭成员提取频次及额度与其一致。

(四)缴存人提前结清住房贷款本息的,在结清住房贷款本息后12个月内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提前还款金额与结清前应提取金额之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提取条件的,家庭成员提取金额不超过提前还款金额。

第十七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审批文件齐备后五年内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

第十八条  租赁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选择按月、按季、按年提取。按月提取最高额度为1500元/月,生育二孩三孩缴存人家庭按月提取最高额度为2080元/月;按季提取最高额度为4500元/季,生育二孩三孩缴存人家庭按季提取最高额度为6250元/季;按年提取最高额度为18000元/年,生育二孩三孩缴存人家庭按年提取最高额度为25000元/年。

第十九条  生育二孩三孩缴存人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在建),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同时以租赁自住住房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余额本息的名义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租房提取最高额度25000元/年和12个月应还款本息之和。

第二十条  缴存人出资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一次性提取,提取金额不超过个人自行负担的实际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取得电梯使用登记证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一次性提取,提取总额不超过因增设电梯所产生的的个人分摊实际支付费用(不含电梯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被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缴存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二十三条  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结算后12个月内申请一次性提取,提取总额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实际所承担的费用(扣除赔付金额)。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先办理缴存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应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在本市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应大额还款,还款后须留足一个月的应还款额。

第二十五条  缴存人符合每年度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提取时间间隔须在12个月以上,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不受提取时间间隔的限制。

第五章  提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本人的一类银行卡原件,家庭成员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家庭关系证明原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人委托书原件。同时按以下条款,对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

第二十七条  购买自住住房,应提供以下业务证明材料: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房)、购房款发票或收据。提取住房公积金直付购房款的,应提供《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书》。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含法拍房):购房合同(协议)、房屋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或增值税发票。购买拍卖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裁定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票据。

(三)拆迁安置房补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拆迁安置结算清单、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或购房款发票。

第二十八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以下业务证明材料:

(一)建造自住住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房批准文件、支付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票据。

(二)翻建自住住房: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旧房翻建批准文件、支付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票据。

(三)大修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经房管部门备案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支付大修费用或购买建筑材料费用票据。

第二十九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以下业务证明材料:

(一)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无需提供业务证明材料。

(二)偿还在川渝两地或户籍所在地、公积金缴存地住房商业按揭贷款(含公积金组合贷款、异地公积金贷款)的,首次办理应提供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住房贷(借)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提取月(含当月)前12个月的还贷明细,第二次及以上办理只需提供提取月(含当月)前12个月的还贷明细。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在川渝两地行政区域外的,还需提供缴存人或配偶购房地户籍证明或缴存证明。

提前结清住房按揭贷款的,还应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全部已还款清偿凭证。

第三十条  无房缴存人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无需提供业务证明材料。生育二孩三孩缴存人家庭应提供家庭关系证明。

第三十一条  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支付改造项目个人出资部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因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加装电梯项目协议书、电梯使用登记证、支付增设电梯个人出资部分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第三十四条  因遭遇突发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包括灾害造成损失的评估金额)、实际发生自费费用相关发票。

第三十五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无需提供业务证明材料。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退休证或退休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三十七条  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继续缴存,账户封存满6个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无需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三十九条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明。无法提供死亡缴存人本人一类银行卡的,还应出具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经缴存人授权,通过数据共享可查证缴存人提取业务申请信息的,无需缴存人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办法中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拟订补充规定,经管委会办公室核准后公布执行,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六章  提取审核及方式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缴存人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原因。因向不动产中心、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证明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四十三条 提取资金应划转至缴存人本人的银行账户。

住房公积金直付购房款的,提取资金应划转至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人民法院划扣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资金应划转至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审核期限中止:

(一)缴存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申请人或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拒不配合提取审核工作的;

(三)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信息或其他手段妨碍提取审核工作的;

(四)需以司法裁决为依据,而司法裁决尚未作出或尚未生效的;

(五)市公积金中心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无法行使提取审核权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提取审核的情形。

第七章  违规提取行为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提取行为:

(一)利用虚假婚姻信息、婚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利用虚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行为或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利用虚假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事实或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多人频繁买卖同一套住房套取住房公积金;

(五)购买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撤销合同备案且拒不退还提取资金;

(六)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骗提套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发现缴存人有违规提取情况属实的,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公积金中心要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对已提取资金的,要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纳入公积金中心失信黑名单管理,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纳入失信黑名单管理的缴存人,取消其3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

(二)对在受理环节发现提交虚假材料的,没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三)对误导、参与、协助缴存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劳务派遣、职业中介、商务和企业管理咨询、其它人事代理机构等单位及相关人员,公积金中心应函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人民银行、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作出处理。

(四)对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书、证件、证明、合同、发票等材料造成缴存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向本单位缴存人宣传《条例》等法规政策,协助公积金中心开展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所购买、建造、大修住房的产权归缴存人所有。

第四十九条  大修住房是指需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

第五十条  身份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军官证、士兵证等证件材料。

第五十一条  家庭关系证明主要包括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所在地户籍机关原始档案的证明、单位盖章的人事档案证明等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政策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就本办法中提取范围或者提取条件等提出调整方案,经管委会办公室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遂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遂市房管委办〔2019〕2号)废止。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如遇国家、省出台新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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