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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C类通知类政策##住房公积金、综合#

阅读量:80

  • 发文字号: 暂无
  • 发文单位: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发文日期: 2024-09-20
  • 类别: 住房公积金
  • 发文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 生效日期: 2024-09-28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更好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 51271-2017)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的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汇缴、补缴、查询、计息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职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年满16周岁,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且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军队文职人员,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第五条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可授权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审批单位缓缴及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核算;

(四)根据管委会授权,负责审批缴存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六)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并受理投诉和复议申请;

(七)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第七条  单位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按规定为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三)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确保职工与单位劳动关系真实有效;

(四)协助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五)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六)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八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当自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九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合并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单位应将为职工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多缴。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职工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具体限额由管委会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缴存关系在遂宁的中央、省属单位照此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每年应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年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从当年1月1日起适用。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单位可在5%至12%范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

第十八条  职工离职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若离职当月单位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在离职当月工资不足以代扣个人应缴部分的,单位可与职工协商该月不作缴存。

第十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向全体职工公示后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低于规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执行。

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两年。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需要继续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待经济效益好转后,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应当恢复到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一条  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职工应同时补缴个人欠缴部分。职工在补缴个人欠缴部分前,不得使用单位补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缴存情况的,应及时调整:

(一)因单位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单位申请调整;

(二)因公积金中心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公积金中心调整;

(三)因其他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公积金中心核实后调整。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包括电子凭证在内的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可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五条  单位因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六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对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负有保密责任。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个人信息透露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结息日为6月30日),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四章  网上缴存

第二十九条  单位可通过网上业务大厅办理的缴存业务包含: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和同城转移;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四)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查询、信息变更;

(五)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通过与单位签订使用协议等方式,确保网上业务办理的规范和有序运行。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对外出具的电子证明与窗口出具的纸质证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账户封存、启封、转移

第三十二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而注销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中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单位应在工资关系恢复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启封时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清算组织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前,应当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或单位在办理封存手续时,发现账户信息缺失的,应当要求单位核对并补齐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可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职工缴存时间连续合并计算。

职工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且在公积金中心个人账户封存满6个月(含)以上的,可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在公积金中心存在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得办理该项业务。

第三十七条  单位因灭失、破产等原因,不能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和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账户封存和转移等手续,经公积金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条例》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年度终结,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管理情况;

(三)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督促缴存单位履行缴存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强化监督,积极进行政策宣传,及时受理对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发现、纠正住房公积金缴存违规行为。有关单位、职工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公积金中心应如实记录其违规信息,依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及相应处罚措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要求单位整改及实行相应处罚措施。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由管委会决策、公积金中心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归集、自行管理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遂市房管委办〔2019〕2号)废止。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如遇国家、省出台新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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