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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劳社办字〔2009〕99号 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决农垦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养老保险接续问题的通知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72

  • 发文字号: 包劳社办字〔2009〕99号
  • 发文单位: 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发文日期: 2009-08-11
  • 类别: 基本养老保险
  • 发文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 生效日期: 2009-08-11
  • 业务类型: 转移接续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旗县区、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农层企业:

为了妥善解决农垦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接续参保

农垦企业参保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按农垦企业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也可以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政策接续参保。在城镇企业重新就业的按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政策参保。

二、接续缴费

农垦企业参保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按农星企业养老保险办法接续缴费的,养老保险费按 28%的比例由个人缴纳: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法接续缴费的,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费标准自选档次缴费;在城镇企业从业的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缴费。

三、养老金计发

(一)农是企业参保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按农垦企业养老保险办法接续缴费的,在本人达到国家法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按农垦企业养老保院政策计发养老金。

(二)农星企业参保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按城镇企业或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接续缴费,并按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政策补缴1996年1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养老保险费的,在本人达到国家法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关于政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字[2006253号)规定计发养老金。

具体补差办法是:按城镇企业职工单位及个人部分历年应缴养老保险费本息与农垦企业单位及个人部分已缴费额本息之差补缴养老保险费。城镇企业历年补缴基数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执行。

(三)农垦企业参保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按城镇企业或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政策接续缴费,但未按上述办法补差的,在本人达到国家法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将过去按农垦企业缴费办法缴纳的基本养老费本息全额,从1996年1月1日起,连续按年折算为城镇企业缴费基数及缴费年限,不足年的按月折算。折算为城镇企业的历年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执行。折算后按内政办字(2006】253号文件规定补发养老金。

四、视同缴费年限

农垦企业参保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养老保险并缴费的,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包府办发[2004]14号)规定执行。1995年12月31日前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6年1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或按本规定折算后的缴费年限计算。

五、其它

农垦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按时申报退休的,养老金子以补发。

今后如国家或自治区出台相关政策,按新规定执行。

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关于农垦企业参保人员办理因病退休等问题的处理意见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水泉镇人民政府:

你单位《关于解决农垦养老保险配套政策的报告》收悉,为了妥善解决农垦企业参保人员办理因病退休及退体人员死亡享受丧葬费、遗属生活费的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因病退休

根据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关于印发包头市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包府办发(2004]14号)规定,农垦企业参保人员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缴费满十五年,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办理退休。养老金按照《关于印发包头市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计发。

二、丧葬费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内劳险字【1998】17号)规定,同时考虑农垦企业内部非农工、农工退休人员死亡后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一致性,农展企业参保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四个月的标准发放。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问题的通知》(内劳社字[2007]3号)规定,同时考虑农垦企业内部非农工、农工退休死亡后遗属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政策的一致性,农垦企业参保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照《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问题的通知》执行。

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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