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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人社厅发〔2010〕1号 贵州省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

#C类通知类政策##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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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字号: 黔人社厅发〔2010〕1号
  • 发文单位: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文日期: 2009-03-19
  • 类别: 其他
  • 发文地区: 贵州省
  • 生效日期: 2009-03-19
  • 业务类型: 其他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市(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企业工时管理,进一步稳定劳动关系,切实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贵州省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确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上述工时制度、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生产经营正常;(二)全员签订劳动合同;(三)已经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四)已经参加社会保险;(五)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合格;(六)已经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用人单位的部分劳动者,采用的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需要连续作业的劳动者;(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烟草、旅游、供暖等行业中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劳动者;(三)受能源、原材料等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四)因工作地点较远,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劳动者;(五)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劳动者;(七)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劳动者。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每月166.64小时),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

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终止或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这部分劳动者的超时劳动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四、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劳动者所采用的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用人单位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实行年薪制的经营管理人员;(二)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外勤人员;(三)实行工作量与工资挂钩的销售人员,长途运输人员,服务业从业人员,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     (四)非生产性值班人员;(五)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人员;(六)其他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五、用人单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如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包括:

(一)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1)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特点,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理由;(2)申报岗位及职工花名册;(3)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需要说明以周、月、季或年为计算周期的理由;(二)《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表》一式三份;(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决议复印件;(五)劳动行政部门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复印件;(六)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合格的证明;(七)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证明。

六、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省直属用人单位、外埠在黔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申请;市(州、地)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市(州、地)直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州、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申请。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区(县、市)直属用人单位和在区(县、市)及以下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申请。

七、劳动行政部门在受理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可以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的内容为:(1)调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如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集体合同签订情况、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用工备案情况、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情况、工资制度、加班加点工资支付情况等;(2)核实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涉及的岗位或工种的人员数量、具体作息时间情况;(3)听取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八、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并出具书面批复,载明用人单位名称、工种岗位、实施周期、实行期限、批准机关名称及印鉴等。因情况特殊需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做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限届满,用人单位需要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再次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除应按本办法规定递交申请材料外,还应递交用人单位按原批复执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情况的说明。

用人单位在有效期限内未主动对所申请的岗位或工种实施裁员,并在期满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批准的有效期限可延长至二到三年。

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劳动行政部门准予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在本单位公示,并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十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情况纳入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对于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二、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没有规定实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从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按本办法要求重新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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