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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人社保〔2915〕261号 关于调整福州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77

  • 发文字号: 榕人社保〔2915〕261号
  • 发文单位: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福州市财政局
  • 发文日期: 2015-09-21
  • 类别: 工伤保险
  • 发文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 生效日期: 2015-10-01
  • 业务类型: 参保缴费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的要求,对我市现行工伤保险费率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

  依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

  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经营多种行业的,以工伤风险程度最高的行业确定。用人单位筹备阶段与正式投入生产经营分属不同行业的,以投入生产经营后的行业确定基准费率。

  二、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

  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三、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以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在用人单位的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每两年调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连续上、下浮动不得超过二个档次。费率浮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本单位缴费总数的7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职工(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不含老工伤人员)数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4.5‰以上的,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二)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低于本单位缴费总数的4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职工(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不含老工伤人员)数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2‰以下的,向下浮动一个档次。其中一类行业的用人单位费率不实行下浮。

  不符合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保持不变。

  四、关于劳务派遣企业工伤费率的确定

  为规范劳务派遣企业的工伤费率,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一)建筑劳务类的派遣企业,统一调整为行业工伤风险第六类,即按1.3%的工伤费率执行;

  (二)其它劳务派遣类的派遣企业,统一调整为行业工伤风险第三类,即按0.7%的工伤费率执行。

  五、新旧费率执行的衔接

  (一)对2012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原已实行浮动费率的,本次实行新的行业基准费率后,在新的基准费率基础上按原有的浮动档次实行上浮或下浮;

  (二)实行新的基准费率后,对2012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原按一类行业执行工伤费率0.5%的用人单位,本次调整后属二类以上(含二类)行业风险的,可依据用人单位2013—2014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连续二个年度符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可按下浮一档费率实行,达不到下浮条件的按新的基准费率执行。

  六、阶段性调整降费率

  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分析,合理调控工伤保险基金结存。在本次费率调整到位基础上,对行业风险类别在二类以上的用人单位(含二类)统一阶段性再下浮20%(费率四舍五入后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下浮期限为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下浮后的最低工伤费率不得低于0.2%。

  七、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费率

  建筑施工企业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仍按1%执行,但实行阶段性调降,即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新登记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项目工伤险费率下浮20%,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福州市财政局

  2015年9月21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的要求,对我市现行工伤保险费率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

  依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

  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经营多种行业的,以工伤风险程度最高的行业确定。用人单位筹备阶段与正式投入生产经营分属不同行业的,以投入生产经营后的行业确定基准费率。

  二、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

  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三、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以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在用人单位的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每两年调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连续上、下浮动不得超过二个档次。费率浮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本单位缴费总数的7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职工(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不含老工伤人员)数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4.5‰以上的,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二)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低于本单位缴费总数的4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职工(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不含老工伤人员)数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2‰以下的,向下浮动一个档次。其中一类行业的用人单位费率不实行下浮。

  不符合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保持不变。

  四、关于劳务派遣企业工伤费率的确定

  为规范劳务派遣企业的工伤费率,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一)建筑劳务类的派遣企业,统一调整为行业工伤风险第六类,即按1.3%的工伤费率执行;

  (二)其它劳务派遣类的派遣企业,统一调整为行业工伤风险第三类,即按0.7%的工伤费率执行。

  五、新旧费率执行的衔接

  (一)对2012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原已实行浮动费率的,本次实行新的行业基准费率后,在新的基准费率基础上按原有的浮动档次实行上浮或下浮;

  (二)实行新的基准费率后,对2012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原按一类行业执行工伤费率0.5%的用人单位,本次调整后属二类以上(含二类)行业风险的,可依据用人单位2013—2014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连续二个年度符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可按下浮一档费率实行,达不到下浮条件的按新的基准费率执行。

  六、阶段性调整降费率

  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分析,合理调控工伤保险基金结存。在本次费率调整到位基础上,对行业风险类别在二类以上的用人单位(含二类)统一阶段性再下浮20%(费率四舍五入后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下浮期限为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下浮后的最低工伤费率不得低于0.2%。

  七、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费率

  建筑施工企业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仍按1%执行,但实行阶段性调降,即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新登记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项目工伤险费率下浮20%,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福州市财政局

  201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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