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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府办〔2015〕194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75

  • 发文字号: 海府办〔2015〕194号
  • 发文单位: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发文日期: 2015-07-24
  • 类别: 基本养老保险
  • 发文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 生效日期: 2015-07-24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7月23日

    海口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统筹城乡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距,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14〕33号)(以下简称《省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在《海口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海府办〔2010〕352号)和《海口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海府办〔2011〕180号)政策基础上进行整合,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按照“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要求,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逐步解决我市城乡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

  二、基本方针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基本方针是“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三、目标任务

  坚持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四、领导机构及各部门工作职责

  (一)成立工作领导小组

  为加强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成立海口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市长担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成员为: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各区政府、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审计局、市人口计生委和市残联等单位的主要领导。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社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人社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各区政府、市财政局分管领导及市农保局的主要领导担任。

  (二)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各区政府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责任主体,统筹组织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相应成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充实基层经办力量,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拨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拨付中央、省转移支付的基础养老金、个人缴费补贴资金,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制定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积极探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并逐步按省有关规定推进省级统筹。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组织实施,并指导镇(街道)及相关部门做好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和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等工作。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及关系转移等进行初审,并负责信息采集,保费征缴,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村(居)委员会负责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报告、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资料,督促参保人员按时缴费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核实并协助提供参保人员的户口性质和个人身份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城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名单。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行情况的审计、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残联组织负责提供城乡重度残疾人名单。

  计生部门负责审核并协助提供城乡独生子女领证户、农村双女户(含农村少数民族三女户)家庭的参保人员名单。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五、主要政策规定

  (一)参保范围

  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包括农业户籍和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期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现有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未领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及其他社会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口所在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二)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本方案规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1.个人缴费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员应按年一次性缴费,并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档次缴费。缴费标准随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2.政府补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政府补贴与个人缴费挂钩,多缴多补,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居民给予的政府补贴有7项:

  (1)对于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由政府全额支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财政承担部分资金外,剩余部分由市、区财政按当年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分担。

  (2)对于选择

  1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基础补贴。所需资金除省财政承担部分之外,剩余部分由市、区财政按当年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分担。

  (3)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适当增加补贴金额;对选择2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的,政府除按前款规定给予基础补贴外,对选择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缴费档次的再分别给予30、40、50、60、70、80、90、100、110、120、130、140元的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当年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分担。

  (4)对城乡独生子女领证户、农村双女户(含农村少数民族三女户)夫妇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含结扎和上环)家庭的参保人员,政府除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给予补贴外,另给予每人每年100元的财政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当年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分担。

  (5)对于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职农村“两委”干部和在职未兼任居委会成员的社区党组织成员,由政府统一按每人每年最高缴费档次3000

  元一次性缴费,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当年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分担。

  (6)按《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26341―2010)评定达到一级或者二级伤残的残疾人,独生子女伤残(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或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父母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参保人员,政府按每人每年100元的缴费标准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除省财政承担部分之外,剩余部分由市、区财政按当年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分担。

  (7)享受低保人员、五保户、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政府为其缴纳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当年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分担。

  上述第(6)(7)款人员可以在政府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选择更高缴费档次进行缴费,差额部分由个人缴纳。

  (三)建立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管理。

  国家为每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以及省、市、区人民政府为参保人缴纳的保费和缴费补贴组成。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原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政府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市政府资助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除外)。

  社会统筹账户由未能继承的原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政府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市政府资助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提取的用于弥补基金缺口的资金,以及其他补贴资金组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四)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且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领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及其他社会养老金的,自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制度(指我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下同)施行之日,距60周岁15年以上并实际缴费累计达15年以上(含15年)的;

  2.制度施行之日,60周岁不足15年并按年实际缴费至60距周岁的;

  3.制度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的;

  4.符合上述第2项和第3项条件之一,但不符合原政策规定领取条件的(指《海南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中海口户籍须满10年年限),按本方案规定计发养老金,对于之前月份不再进行补发。

  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施行时间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美兰区施行时间为2009年12月,在秀英、龙华、琼山三个区施行时间为2010年10月;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施行时间为2011年4月。

  (五)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1.基础养老金

  政府对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城乡居民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2015年,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45元,农村居民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45元。所需资金由中央、省、市、区财政分担。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月补助70元(根据国家政策实时调整),剩余部分资金除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市、区财政按当年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分担。基础养老金标准随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其累计缴费年限在满15年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4元。每月增加的基础养老金标准随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以及个人缴费年限长短等情况适时调整。所需资金除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市、区财政按当年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分担。

  2.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与现行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账户基金支付。社会统筹账户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当年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分担给予弥补。

  (六)视同缴费年限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已按《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老农保”)参保的人员,自老农保参保缴费之日至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施行之日之间的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七)养老保险费补缴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方案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保费,造成其达到60周岁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以选择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制度实施时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可补缴欠缴年限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保费),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选择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已经办理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得再补缴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八)重复参保

  在同一时期内,参加两份及两份以上社会养老保险的,待其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由本人与社保经办机构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协商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退。在不同时期内,参加两份及以上社会养老保险的,待其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接续。

  (九)丧葬补助金

  经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火葬后,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其死亡当月基础养老金4个月的标准发放丧葬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当年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分担。

  (十)养老金停发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十一)服刑人员参保

  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的城乡居民,在服刑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以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年限按本方案第五条第(七)款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在服刑期间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待其服刑期满后可以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达到待遇领取年龄至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服刑期间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自其被刑满释放后的下个月起按当期的标准重新核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或处于假释期间的,可以按当期的标准继续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在服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继承,遗属待遇按规定标准计发。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的人员,被处罚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十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应于每年4至6月份到待遇领取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或指定地点进行生存认证。居住地和待遇领取地不一致的,可在居住地进行生存认证。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特别行政区人员,须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居住国公证机构、港澳台相关机构出具的生存证明进行认证。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7月份对认证情况进行清理,对不按时进行生存认证人员暂停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其进行生存认证或提供生存证明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再恢复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十三)制度衔接

  1.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施行之前,已参加了老农保且年满60周岁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施行之前,已参加老农保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其达到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可按本方案第五条第(七)款规定执行。

  2.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口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六、基金管理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管理,并按照省里相关规定,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不得提前支取。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不得开支作为工作经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七、措施与要求

  (一)加强领导,保证工作有序推进

  全面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是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项重要民生工程,是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举措,任务繁重、政策性强、业务量大,必须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全力推进。各级政府和市直相关部门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加强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层层落实领导责任,把政策落到实处。

  (二)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制作宣传资料,并向社会公布咨询电话;海口晚报社、市广播电视台、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要密切配合,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等形式,共同做好宣传工作;各镇(街道)要利用板报、专栏、标语等形式,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多途径、多形式地宣传,向群众讲政策、讲好处、讲要求,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家喻户晓,众人皆知,让广大城乡居民自愿、自觉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三)加强培训,保障政策落到实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规章制度,多形式、多层次对各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人员进行全方位的培训,确保每一名工作人员都熟悉掌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基本操作方法、步骤及相关的政策法规,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不走样。

  (四)加强协作,合力推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强力推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担负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业务主管部门和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牵头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相关配套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发改、财政、公安、民政、计生、残联等部门要立足自身职能,积极配合,主动联系,切实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各区、镇(街道)要负责开展好辖区内的各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五)加强督查,确保任务圆满完成

  为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任务圆满完成,领导小组将组织人员对有关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对思想认识不到位、组织不到位、工作不到位、责任心不强,行动迟缓,影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稳步推进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将启动问责程序,对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八、其他事宜

  (一)本方案所称缴费年限均含视同缴费年限。

  (二)本方案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三)之前相关规定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以本方案为准。

  (四)本方案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海口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海府办〔2010〕352号)和《海口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海府办〔2011〕180号)同时废止。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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