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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劳社发〔2000〕182号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的暂行规定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110

  • 发文字号: 哈劳社发〔2000〕182号
  • 发文单位: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发文日期: 2000-12-01
  • 类别: 基本医疗保险
  • 发文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 生效日期: 2000-12-01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省、市物价、财政、卫生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确定,并根据基金平衡状况,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水平进行调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定点医疗机构按卫生部《医疗机构收费基本标准》(试行)关于病房每床单元设施标准提供基本服务。

对已包括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见附件),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位独收费。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侠标准执行,门(急)留观床位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执行。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参保人员住院病房或(急)诊留观床时,要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意见,参保人员或家属可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参保人员所住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高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过或低于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收费标准的病房时,要将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供暖期每日床位费增加1元,增加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不再另行支付取暖费。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电冰箱费、食品保温箱费、微波炉费、电炉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病床环境和病人使用物品的清洁卫生费用及消毒费用不另行收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

(四)膳食费、陪护费(含陪护人所有的床位费)、护工费、洗理费、产妇卫生费(卫生纸、棉垫等)文娱活动费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五)门诊中药煎药费、药引子费、医疗单据费(记帐单等)。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在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时,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监督检查,对定点医疗机构因管理不当,导致医疗服务设施不健全或造成不合理消费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时,要充分征求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或调整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收费标准时,要充分征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县(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施行。

附:普通病床、门(急)诊留观床设施范围

普通病床设施:

三级医院:备有床、床头柜、床垫、被褥、床单、被套、枕头、枕套、住院服、脸盆、痰盂、暖水瓶、病服。

二级医院:同三级医院。

一级医院:备有床、被褥、床单、被套、枕头、枕套、脸盆、暖水瓶。

二、门(急)诊留观床位应提供被、褥、床单、枕头等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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