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管理,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苏劳社〔2005〕33号)和《关于执行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库的通知》(苏劳社〔2005〕65号)要求,现就执行《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按照《药品目录》和《关于执行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库的通知》的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及支付标准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的支付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用药管理事宜。
三、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与中成药(含民族药)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不分甲、乙类,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甲类药品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乙类药品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的比例自付,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其中川贝母、鳖甲、龟甲、全蝎、生晒参、阿胶、穿山甲片在复方使用时,先由参保人员按30%比例自付,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肾移植抗排斥门诊用药按本《药品目录》规定的自付比例执行。
四、对限制支付范围的药品,原则上均按《药品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凡限定在门诊使用的药品,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五、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病人使用自费药品和有自付比例的乙类药品时,应告知并征得病人或家属同意,其中自付比例30%(含30%)以上的乙类药品和自费药品,必须经病人或家属签字后使用;凡未经病人或家属签字使用的,其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六、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药,可持IC卡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使用《药品目录》中的处方药,须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外配处方、医保病历卡、IC卡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
七、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处方限量的管理规定,医师在开具处方前,必须首先查看参保人员既往病史记录;定点零售药店在配售药品前,应核对参保人员以往用药情况,避免同种疾病重复配药和超量配药。
八、由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后,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按乙类药品管理,限本院使用。
九、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院制剂目录每年增补一次。申报医院制剂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批准文号。
(二)制剂品种名称、规格、剂型、处方组成、处方来源、质量标准、作用用途、用法用量。
(三)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批件。
十、根据《关于执行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库的通知》的要求,药品目录库每季度维护一次,生产(经销)单位应按规定到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申报。
十一、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药品目录库的对照和维护工作,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及时更新和维护药品价格。
十二、药品目录库内所有药品的价格按照物价部门的最高零售价实行限价管理,高于最高零售价的药品信息不能上传。对因药品对照失误导致的参保人员医药费用结算错误,其责任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十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一律不得使用,并从药品目录库中删除: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在药品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和不正当促销手段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五)药品生产、销售企业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有弄虚作假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
十四、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江苏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药品中标零售价格。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职工提供IC卡配药时,药品价格不得高于现金购药。
十五、各统筹地区原则上统一执行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范围和支付标准,并使用统一的药品目录库。
十六、《药品目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离休干部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用药范围参照本《药品目录》执行;原《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1年版)和2004年1月增加的市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过渡目录同时停止执行。
十七、各有关单位要做好新旧《药品目录》使用和管理的衔接,同时做好参保人员的宣传和解释工作,确保新旧《药品目录》的平稳过渡。
常州-工伤保险
常州市工伤保险政策合集
扬州-工伤保险
扬州市工伤保险政策合集
镇江-基本医疗保险
镇江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合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