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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

#B类【省级】政策#

阅读量:98

  • 发文字号: 暂无
  • 发文单位: 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 发文日期: 1990-09-10
  • 类别: 生育保险
  • 发文地区: 浙江省
  • 生效日期: 1990-09-15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1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1990年9月15日起施行)


  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少数民族(除壮族外)计划生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均是农业户口的农民、渔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少数民族夫妻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其他问题,适用《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本规定自1990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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