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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市政〔2006〕91号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市本级全额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78

  • 发文字号: 保市政〔2006〕91号
  • 发文单位: 保定市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 2006-08-03
  • 类别: 基本养老保险
  • 发文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生效日期: 2006-07-01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全额事业单位:

《保定市市本级全额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保定市市本级全额事业单位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全额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促进人员合理流动,保障全额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后职工的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要积极探索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全国十届人大三次会议明确的“要研究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障制度改革方案”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额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遵循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三条 全额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行与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相一致的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和对象为市直全额事业单位编制内的所有工作人员及离退休、退职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暂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待公务员登记工作完毕后,未列入公务员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再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全额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工资总额以市人事部门核定档案工资为准,下同)加离退休费总额之和的22%缴纳,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市财政部门每年初以上一年度全额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实际发放数额为基数纳入当年财政预算,根据执行情况,每半年核定一次,划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专户”,一部分用于单位缴费,其余部分用于弥补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缺口。

(二)在职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缴纳部分,每月由单位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支票或现金结算。对未按规定缴纳的,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单位实施处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征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六条 在职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包括项目: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津贴、房租补贴、奖金(含年终一次性奖金)、职务津贴、剩余津贴、岗位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见习期工资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一)工作人员从单位调出或自动辞职;

(二)工作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或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

(三)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判刑;

(四)其他特殊原因。

第八条 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除跨统筹范围流动的人员外,其余人员可按照流动或聘用人员继续在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 全额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市财政部门开设的“机关事业社会养老保险专户”中单独列收入、支出和个人缴费积累三个账户。

第十条 在职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市财政专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按照冀劳社办〔2000〕127号文件精神,从2006年7月起,为每个参保人员个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8%的规模记载。跨统筹范围流动的人员,个人账户随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全额转移。

第十四条 因辞职、辞退、劳动合同期满、除名、判刑、劳教和拘役等原因中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恢复缴费的,中断关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连续计息。

第十五条 退休(退职)人员个人账户补偿金的计发办法按冀劳社办〔2006〕98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范围内的在职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全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退休条件,并按本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人事部门批准办理离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方法:

(一)凡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原标准进行社会化发放。

(二)凡在本规定施行后办理退休(退职)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基础养老金仍按国发〔1978〕104号和国发〔1993〕85号、冀政〔1994〕29号文件(若国家出台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个人账户补偿金的计发办法按冀劳社办〔2006〕9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现行政策规定标准发放。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项目包括: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剩余津贴补贴、职务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政府特殊津贴、年终一次性生活补贴、离休人员增发的1-2月的生活补贴、离休人员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个人账户补偿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按政策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办理退休手续时可以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参加工作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凡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不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将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在职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凡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计发时按每欠一个月核减其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1%。单位和个人所欠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完整后,从补缴之月起恢复核减前的基本养老金,并将已核减的基本养老金一次性补发。

第二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邮政部门代发。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参保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及离退休人员的健康生存状况进行稽核,并督促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在职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本人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金的拨付情况。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和滞纳金外,还要按国务院下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全额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并入全额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不包括全额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其聘用人员按保劳社〔2003〕17号文件要求参加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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