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14年7月 28日十一届7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麦教猛
2014年8月23日
惠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 见》(国发〔2014〕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 号),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按 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 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与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 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 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逐步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 养老保障体系。
第二章 参保条件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具有本市户籍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可以在户籍地自 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以家庭(户)为参保单位, 以常住人口户口簿为参保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参保人(含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发生变动时, 参保单位必须在当月20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增减手续,逾 期未办理,将顺延下一个月后受理增减业务。
第六条 参保人有权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参加养老保险 和缴费等情况,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
(三)集体补助;
(四)社会捐助;
(五)基金收益及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个人缴费:参保人缴费基本标准设为一年120元、 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 元、3600元十个档次, 由参保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
参保人原则上应按年缴费,也可选择按月或半年缴费,但 一年内只能选择同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以家庭(户)为 单位缴费,可由银行代扣代缴,也可由村民小组、居委会统一代收代缴。按年缴费的于当年3月31 日前、按半年缴费的分别 于当年3月31 日和9月30日前、按月缴费的于当月20日前向当地 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第九条 本县(区)新农保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实施时年满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应逐年缴费至满60周岁,也 可趸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对趸缴若干年养老保险费的财政补贴部分,在其达到领取 养老待遇年龄前, 由各级财政逐年拨付;在其达到领取待遇年 龄申领待遇时,剩余趸缴年限的缴费补贴按趸缴当年各级财政 负担的标准一次性划入参保人账户。
第十条 政府补贴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缴费补贴: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 标准为每人每年不少于30元。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三 级负担,其中省、市分别补贴10元,其余部分由县(区)负担。
(二)基础养老金补贴:各级财政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从2014年7月1 日起,基础养老金标准由每人每月90元提高 至105元, 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7.5元、省财政补助26.25元、市 财政补助28.125元、县(区)财政补助23.125元。
(三) 困难群体补贴:对城乡重度残疾人(一级、二级)、 精神智力残疾人 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个人缴费部分由(区)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档次标准为其代缴,有条件的县(区)可以对其它特困群体对象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四)丧葬补贴: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死亡, 遗体处理符合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 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 700元, 所需资金由县(区) 财政承担。丧葬补助费标准随经 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 建立缴费激励机制,鼓励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一) 参保人选择的缴费档次标准在480元及以上档次标 准的,财政缴费补助在原来基础上增加30元,所需资金除省负 担的部分外,剩余部分由市、县(区) 财政各负担50%。
(二)参保人缴费满15年后(含趸缴、补缴、补记、转移 等累计合并计算的年限),计发待遇时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 每月增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分别 负担50%。
第十二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委会或集体经济 组织应对所属成员参保给予补助,补助数额由村(居)委会或 集体经济组织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社会捐助。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 美德,通过政府褒奖、落实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 款资助城乡居民参保。
第十四条 国家、省有新的规定调整或提高参保人参保财 政缴费补助标准的,按国家、省的规定进行调整或提高。市政 府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高财政缴费补助标准。各县(区)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高由本级财政承 担的缴费补助标准,提高部分由县(区)财政自行负担。具体 调整方案由县(区)政府批准实施,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基础养老 金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当提高。
(一)当年国家和省提高基础养老金补助标准的,按照国 家和省提高的补助标准及财政分担原则相应提高。
(二)当年国家和省没有提高基础养老金补助标准的, 由 市人民政府确定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补助标准。
第十六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 分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四章 待遇领取
第十七条 本县(区)新农保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 度实施时, 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的参保人, 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计发养 老金:
(一)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 年满60周岁的。
(二)本县(区)新农保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连续不间断缴费至年满60周岁 的。间断缴费的须进行补缴, 补缴的年限不享受政府缴费补 助。
(三)本县(区)新农保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 施时未满45周岁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 15年,经继续逐年缴费至满15年的;或继续逐年缴费至65周岁, 缴费年限仍达不到15年,一次性趸缴剩余年限养老保险费的。继续逐年缴费期间享受政府缴费补助,一次性趸缴剩余年 限养老保险费不享受政府缴费补助。参保人未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本人不愿意继续缴费的, 只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不计发基础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 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标准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含 利息)除以139 (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 系数相同)。若养老待遇领取人员年龄大于60周岁的,其个人 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应减少,具体办法参照《国务院关于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丧葬补助费的申领由死者直系亲属或法定继承人凭死者遗体火化证明和村(居)委会相关证明,到社保经 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于每年5 月1 日至6月30日,由本人或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生存 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7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或基础养老 金。经证实生存者, 予以补发。
第五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属地 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如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 险的组织管理、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的预 算编制和拨付、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及时申报上级财政补助 资金,负责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 审核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 移、注销等情况。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特困群体身份审核、死 亡火化人员核实等有关情况。
残联部门负责提供重度残疾人的有关情况。
审计部门依法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进行审计监督。
国土资源、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有关工作。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关 系的建立、保险待遇核发以及基金收支会计核算等具体业务, 为参保对象提供政策咨询、 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按国 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五条 以参保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 码, 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各级财政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 资助等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参保人不得退保或 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 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按规定转移。参保人出境出国定 居或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遗嘱指定 受益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同时与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用于征收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户,用于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存入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中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和社会统筹基金全额纳 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 专用。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 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 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6号) 执行。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贪污、挪用、截留各级财政部门下 拨的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 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或从中提取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费 用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 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或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 待遇的,依法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养 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本市被征地农民 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将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老年津贴、养老金合并建 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标准统一为每人每月270元。已 领取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年满60周岁的, 同时享受城 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 老保险制度合并实施,参保人个人账户合并计算,缴费年限累 计计算。已经按照市政府《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 法》(惠府〔2007〕188号)参保缴费的人员,按照城乡居民基 本养老保险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财政缴 费补助不变(每人每月补助30元,按年记入参保人个人账户), 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缴费补助。
1. 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条件: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2. 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城乡居民基 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低于被征地农民 “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按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标准发放; 个人账户养老金高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按实际 计发数发放。
(三)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按 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 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 41号)规定确定。
1. 用地单位应为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支付的个人最低缴 费标准, 由每月50元提高至每月80元,用地单位根据应纳入养 老保障人数和最低缴费标准缴纳15年的数额,一次性单列计提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
2. 用地单位为保障对象所计提的养老保险费补充记入其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及缴费年限累计计 算。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保障对象所 计提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达到15年或15年以上的,全额增发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未达到15年的,按照15年基准数折 算后增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即:计提的被征地农民养 老保险费缴费年限÷15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
(四)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及缴费补助财政负担办 法:惠城区由市财政负担;仲恺高新区体制机制改革前的被征 地农民由市财政负担,体制机制改革后新增的被征地农民由仲 恺高新区负担;其他县(区) 自行负担。
(五)符合市政府《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惠府〔2007〕 188号) 参保条件未及时办理参保的被征地农 民以及被依法征收全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需要纳入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对象范围的,按照原规定程序经县(区) 国 土资源部门审核合格的(每半年集中审核一次),社保部门予 以办理,并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继续参保。其他符合规 定条件需要纳入或参照纳入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对象 范围的, 由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所需财政 补助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本市农村独生子女纯 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
(一)将原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老年 津贴、基本养老金合并建立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 “基本养老金”,标准统一为每人每月270元。已领取原农村独 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待遇、年满60周岁的, 同时 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全市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制度 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合并实施,参保人个人账 户合并计算,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照《惠州市农村独生 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 令第36号)参保缴费的人员,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继续参保缴费,原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各 级财政缴费补助不变(按年记入个人账户),同时享受城乡居 民养老保险财政缴费补助。
1. 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条件: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2. 养老待遇计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城乡居民基本养 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低于农村独生子女纯 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按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 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高于农村 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按实际计发 数发放。
(三)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 妇条件的人员,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 其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身份经县(区)人口计生部 门核准、社保部门复核合格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2目的 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四) 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金”由 市、县(区)各承担50%。原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 养老保险各级财政缴费补助标准为原缴费基数(原缴费基数为 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的16.5%, 其中市财政承 担5.5%,县(区)财政承担8%, 乡镇(街道)财政承担3%。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提 高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和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 妇“基本养老金”标准。同时符合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和农 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放条件的, 只能选择其中一种。
第三十六条 原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所有账户(含基金)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账户。
第三十七条 退伍军人返乡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参保年限。
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退伍返乡后参加城乡居民基 本养老保险并需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核发待遇的, 其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的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如国家和省出台新的相关规定,我市将作相 应调整。
第三十九条 每年1月至12月为社会保险年度。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惠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 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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