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人事厅、劳动保障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
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
自治区人事厅 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自治区民政厅 自治区财政厅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我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调整如下。
一、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2008〕59号)规定执行。
(二)按照西藏自治区劳动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藏劳社厅〔2006〕54号)规定,参加我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和《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未按规定参加我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含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自2004年10月1日起按以下标准执行:
1.革命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工资或离退休费(基本养老金,下同);
2.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或离退休费;
3.病故(包括其他非因公死亡),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或离退休费。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一)工作人员,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西藏特殊津贴及国家规定的其它津贴之和。
(二)离退休人员,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
(三)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布〈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退职生活费。
三、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所发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解决;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所发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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