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及沈阳市有关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沈阳市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和分中心)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办理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中心和分中心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具体负责经办辖区内企业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率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工伤(亡)职工享受定期待遇认证、材料归档和数据管理等业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四条 沈阳市属地内的各类企业均属于参保登记范围。
第五条 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到企业税务登记所在地分中心工伤保险科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六条 已参加沈阳市养老保险的企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以企业养老保险信息为准,不再审核其它申报要件,可直接到分中心工伤保险科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一、分中心工伤保险科,在微机系统“单位基本信息管理”模块中,按规定录入工伤保险投保日期;
二、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多于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基本信息,由企业填报《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基本信息表》,同时提供Excel表格软盘。由分中心负责录入工伤保险职工管理信息库。
第七条 未参加沈阳市养老保险的企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由企业填报《辽宁省社会保险登记表》(表一),《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基本信息表》(表二)、《企业工伤(亡)职工基本信息表》(表三)、《企业享受供养人员基本信息表》(表四),同时提供Excel表格软盘。并携带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税务登记证(行业企业还须提供医疗保险登记证)。
第八条 分中心工伤保险科,负责对企业参保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录入微机管理系统。
一、企业“单位基本信息”按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工伤保险单位编码,依据沈阳市医疗保险编码后七位录入,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按首位为“2”,依次二位为分中心编号(01至15)和四位数流水号录入;在“科室编码”中选择“工伤科”;“隶属关系”按标识中的行业选择;“行业性质”均按“‘Ⅰ类’、‘Ⅱ类’、‘Ⅲ类’”选择;“工伤投保日期”行业企业按实际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日期录入,其它企业按沈阳市有关规定录入。
二、“职工基本信息”按企业提供的《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基本信息表》导入(录入)工伤保险微机管理系统。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 变更登记是指未参加沈阳市养老保险已参加工伤保险企业。单位基本信息和职工基本信息发生变化,要在30日内到参保登记的养老保险管理分中心工伤保险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变更
㈠变更内容: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及账号、经营项目等。
㈡企业根据变更内容填报《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五),并携带以下相关证件和资料:
1、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2、社会保险登记证;
3、变更内容的证明材料。
二、职工变更
㈠变更内容:参保人数、在职职工的基本信息、工伤职工的基本信息等。
㈡企业填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表六),并提供增减变化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分中心工伤保险科,对企业填报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无误后在微机管理系统中做工伤保险变动处理。对职工基本信息暂未录入微机管理系统的职工变更,要修改《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基本信息表》和Excel表格软盘,并记录修改日期。
第十一条 参加沈阳市养老保险的工伤保险企业的变更登记处理以养老保险变更登记为准。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率核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率核定,根据沈劳社发[2004]9号文件《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
一、2004年2月底以前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企业,费率核定暂按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执行(0.2%—0.9%、1.3%、2.1%);
二、2004年3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费率核定暂按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1%,三类行业2%确定。行业分类按劳动部发[2003]29号文件《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执行;
三、新参保的老企业,补缴欠费时,费率核定按补缴年限的政策办理;
四、费率的调整按沈阳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同时办理费率核定。由企业按规定填报《企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确认表》(表七)一式三份。经审核无误后,经办单位和企业经办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企业持《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确认表》到所属地税分局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人数与养老保险参保职工人数相一致的,按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多于养老保险参保人数或企业只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实发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实缴票据传递到市中心后,由基金财务处负责将缴费票据相关缴费信息录入到业务系统(缴费票据无缴费人数的,按缴费基数反推缴费人数后录入)。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包括待遇申报、企业缴费和职工参保认定、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内容。
第一节 待遇申报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亡),经市劳动部门认定、鉴定后,于每月20日至月末前,到所参保登记的养老保险管理分中心办理待遇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待遇申报时,企业要携带以下经市、区(县)劳动部门审批的要件和资料:
一、《企业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
二、《企业职工工伤(亡)认定审批表》;
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
四、《职工工伤医疗(康复)费支付审核表》三联;
五、住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原件,收费明细清单;
六、《配置补偿功能器具费用审批表》二份及商业发票原件;
七、其它经市、区(县)劳动部门审批的材料。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时,企业要填报《 年 月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表八)一式三份;《 年 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明细表》(表九)四联;第一次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还要填写《工伤(亡)职工基本信息表》(表十)二联。
第二节 资格审核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时,分中心工伤保险科首先要对工伤(亡)职工在发生工伤时,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和工伤(亡)职工参保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工伤(亡)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
第二十条 审核企业是否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主要采取微机系统查询和企业提供缴费票据等办法。审核内容:
一、企业2000年11月以后是否欠缴工伤保险费;
二、企业在缴费期间是否按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费率、职工人数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审核工伤(亡)职工是否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的原则:
一、沈阳市企业,工伤(亡)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以市中心微机系统中养老保险信息为准;
二、其它企业以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变更)时,企业提供的职工基本信息为准;
三、工伤(亡)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沈阳市养老保险的,在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时企业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㈠企业为工伤(亡)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凭证;
㈡工伤(亡)职工劳动用工合同(原件);
㈢工伤(亡)职工发生工伤(亡)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对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的企业和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不予以审核:
一、对未经批准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从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不予补发;
二、对企业2000年11月至待遇申报期间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工伤(亡)职工经审核不属于参保范围的。
第二十三条 对2000年11月以后欠费或未足额缴费的企业,在发生工伤(亡)期间和以后一直正常缴费的,企业补足欠费后方可审批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节 待遇审核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实行一人一表、逐级审批制度。审批的权限:
一、工伤(亡)职工个人工伤保险待遇每月5,000元以下和企业工伤保险待遇每月合计50,000元以下的,由分中心工伤保险科经办员、科长负责审核,主管主任审批。
二、工伤(亡)职工个人工伤保险待遇每月超过5,000元(含5,000元),分中心审核后,将审批材料报市中心,由工伤保险处负责审核,处长审批。10,000元以上的报市中心主管主任审批。
三、企业工伤保险待遇每月合计超过50,000元(含50,000元)的,分中心审核后,将《 年 月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明细表》和个人工伤保险待遇超过5,000元以上的审批材料一同上报市中心,由工伤保险处负责审核,主管主任审批。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审批后, 审核人和审批人要按逐级审批权限在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在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时,对不符合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不予以审批,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对符合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医疗费的审核。
㈠各项检查治疗收费清单、用药清单等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合;
㈡医疗(康复)费用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
二、辅助器具费用的审核。按规定标准计算申请人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更换)金额。
三、伤残待遇的审核。按照规定计算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数额。
四、工亡待遇的审核。按规定计算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计算每一享受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数额。
第二十七条 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涉及本人工资时,由分中心企业养老保险征管部门和企业(指行业企业)提供工伤(亡)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对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由企业提供工伤(亡)职工发生工伤时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表。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被收监执行、死亡的,供养亲属丧失或暂时丧失供养条件的,企业应及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所属分中心核对相关信息,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实行微机管理。审批后,经办单位和企业经办人员要在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和支付明细表上签字(盖章)。分中心工伤保险科负责将工伤(亡)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录入《工伤亡基础信息及费用审理》微机管理系统。
第四节 待遇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后,各分中心工伤保险科于每月16日前,将当月逐级审批的各企业《 年 月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明细表》和原始凭证上报市中心工伤保险处,工伤保险处汇总后上报市中心财务处。
第三十一条 市中心财务处根据工伤处报送的《 年 月工伤支付汇总表》,即时做出《 年 月(工伤待遇)支出资金申请表》,次日(遇节假日顺延)上报市财政社保中心申请资金。待财政部门将工伤支付资金转入市中心工伤保险支出账户后,财务处于次日前,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基金,按企业提供的开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拨付到企业,由企业负责发放。
第三十二条 首次发生工伤待遇支付企业,须填报《工伤保险银行帐户情况采集表》(表十一),企业银行帐户发生变更时,每月5日前由企业填报《银行帐户变更表》(表十二),上报市中心财务处。
第三十三条 企业工伤保险待遇当月支付未成功的,市中心财务处将未支付企业名单提供给工伤保险处,由分中心工伤保险科通知企业,重新填报《工伤保险银行帐户情况采集表》,报市中心财务处,重新进行拨付。
第五章 工伤(亡)职工享受定期待遇认证
第三十四条 对享受工伤(亡)定期待遇人员,分中心工伤保险科在每年待遇调整期间要进行一次认证。
一、认证的重点:
㈠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
㈡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人员,“子女”年满18周岁以上和“配偶”、“父母”年龄较大人员。
㈢享受定期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特殊工种的退休人员。
二、认证的证明材料:
㈠本人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在复印件上要标明联系电话, 并加盖所在社区公章。
㈡年满18周岁的子女在校就学的(不含成人院校和读研人员),还要提供所在学校证明或当年院校的录取通知书;配偶、父母在外地居住的,还要提供当地派出所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对无有效认证材料的工伤(亡)职工,从认证之月起停发定期待遇,并向企业下发《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停发通知单》(表十三)。停发后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经分中心工伤保险科审核无误后,再予以补发。
第三十六条 对冒领养老金和工伤保险金的,由分中心填写《工伤(亡)职工认证情况登记表》(表十四)并负责追回冒领款。
对拒不退回冒领款的,属于冒领养老金的报市中心退管处,属于冒领工伤保险金的报工伤保险处。
第六章 材料归档和数据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分中心工伤保险科对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各相关要件要留存一份,并按档案管理的要求装订归档。
第三十八条 留存的要件,要按以下顺序进行装订,并使用统一印制的封皮。
一、《 年 月份工伤支付明细表》(业务系统打印)
二、《 年 月工伤保险支付审批明细表》
三、《 年 月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
四、《企业职工工伤(亡)待遇审批表》
五、《职工工伤(亡)事故认定表》
六、《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
七、《职工工伤医疗(康复)费支付审核表》
八、住院、门诊医疗费收据。
九、《工伤(亡)职工基本信息表》
第三十九条 业务经办人员要严格执行微机操作规程,加强对系统模块权限的使用和管理。工伤保险业务经办人员发生变动时,要及时收回系统操作权限。对违反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系统中的错误数据要定期进行清理和完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业务部门要热情为参保企业服务,为企业提供方便、快捷、高效服务。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实行定期考核。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5年6月1日起实行。
沈阳-工伤保险
沈阳市工伤保险政策合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