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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88

  • 发文字号: 暂无
  • 发文单位: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发文日期: 2015-02-13
  • 类别: 工伤保险
  • 发文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生效日期: 2015-04-01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及人员:

为进一步做好工伤康复工作,完善我市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沈阳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2月13日



沈阳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范和加强工伤康复管理,做好工伤康复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是利用康复治疗(临床治疗)的手段,改善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其主要内容包括康复评定、康复治疗和康复护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由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关于规范沈阳市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确认办法的通知》进行确认,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拟制我市工伤康复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对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确认、管理和考核,并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并按服务协议对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日常监管,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等业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建工伤康复专家组,依据工伤康复评估标准、对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的康复治疗方案进行评估,对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的康复治疗效果进行评定。

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提供工伤康复治疗服务,提出工伤康复治疗方案和工伤康复治疗效果评估。


第六条  工伤康复对象是指已经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含核定的老工伤职工),因工伤导致身体功能障碍,而影响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但具有恢复潜力和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人员。

第七条  工伤康复对象的确认


(一)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向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工伤康复评估标准进行初审,对符合康复条件的,提出工伤康复治疗方案并填写《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1》,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进行康复治疗。

(二)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进行康复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向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工伤康复评估标准进行初审,对符合康复条件的,提出工伤康复治疗方案并填写《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2》,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进行康复治疗。

第八条  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的通知》(人社部〔2013〕30号)、《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相关的规定,并根据物价部门有明确定价的项目来开展治疗和收取康复检查、医疗康复费用。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康复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从工伤康复治疗费用项下列支。超出《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的通知》(人社部〔2013〕30号)、《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在康复期间,工伤职工因下列情况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二)超出工伤康复期限的康复费用;


(三)未经审批在非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发生的费用;


(四)医疗事故造成的工伤康复治疗费用;


(五)其它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治疗费用结算方式参照《沈阳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中相关条款执行。停工留薪期内医疗终结前,康复治疗费用根据伤情结算,医疗终结后人均住院结算标准为:三级7500元/月、二级6000元/月、一级4500元/月。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治疗费用的质量保障金扣除比例,按照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质量保证金比例执行。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每年组织对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质量保障金根据考核结果予以返还。


第十三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康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对不符合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工伤康复机构可作出警告、限期整改及停止康复服务协议的处理,建议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工伤康复机构的定点资格。相关处理意见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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