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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C类通知类政策#

阅读量:87

  • 发文字号: 暂无
  • 发文单位: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
  • 发文日期: 2008-05-19
  • 类别: 生育保险
  • 发文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生效日期: 2008-06-01
  • 业务类型: 地方规定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参保单位,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切实保障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2005]第43号令、《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沈劳社发[2005]55号文件的规定,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决定调整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参保缴费待遇。新参保单位及已参保单位新录用的人员,在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后,自缴费之月起在本单位连续缴满10个月后,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在缴费期间发生符合生育保险政策的相关医疗费用及生育生活津贴,在缴满10个月后可以按规定予以补报和补发。  

二、提高流产、引产人员医疗费补贴标准。参保人员妊娠3个月(12周)以下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药物流产)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调整为300元;参保人员妊娠3个月(12周)及以上,7个月(28周)以下流产、引产的,生育医疗费人均限额补贴标准调整为600元。  

三、取消胎头旋转术享受难产生育保险待遇。  

四、妊娠7个月(28周)及以上引产的,按正常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五、本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原文链接

政策脉络

  •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005-11-16 阅读量: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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